简岩 发表于 2013-12-18 18:13:21

工商总局征求有关规章意见

本帖最后由 简岩 于 2013-12-18 20:53 编辑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cazjgg/201312/20131200394210.shtml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程序,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公正合理地处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和解消费纠纷。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依据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应当对收到的消费者投诉进行记录,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告知记录应当留存备查。
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上级工商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
第九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消费者投诉。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消费者投诉,认为需要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两地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发现消费者投诉不属于自己职责管辖时,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投诉。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消费者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诉方;
(二)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管辖范围。
第十二条   消费者采用信函、传真、短信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投诉的,应当载明:消费者的姓名以及住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投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投诉的日期等。
消费者采用电话、上门等口头形式投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各项信息。
第十三条   消费者可以本人提出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消费者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投诉材料、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应当由消费者本人亲笔签名。
第十四条   消费者为二人以上,投诉共同标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可以合并受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投诉 。
共同投诉可以由消费者书面推选并授权二名代表进行投诉。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消费者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消费者同意。
第十五条   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一)符合规定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二)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购买后商品超过保质期,被诉方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
(三)已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的;
(四)人民调解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等其他组织正在调解的;
(五)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六)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或者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七)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以后,应当询问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
第十八条   调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主持。经当事人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有关社会组织以及专业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人员是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投诉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及时中止调解活动,并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调解,可以要求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提供证据,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调查取证。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第二十一条   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检测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交由具备资格的鉴定或者检测人进行鉴定、检测。
鉴定或者检测的费用由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过程中,需要委托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消费者权益争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清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针对不同情况提出争议解决意见。在当事人平等协商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消费者撤回投诉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消费者在调解过程中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
(四)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消费者权益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或者调解专用章,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权益争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并由双方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权益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当即处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可以在其辖区内巡回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就地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二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检测的,鉴定或者检测的时间不计算在六十日内。
第三十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后一方反悔,或者经消费者协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虽达成协议但未能履行,消费者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以及本办法,作为独立的投诉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其他部门转来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投诉中,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或者消费者举报经营者违法行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简岩 发表于 2013-12-18 20:54:03

本帖最后由 简岩 于 2013-12-18 21:21 编辑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cazjgg/201312/20131200394209.shtml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以下简称抽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查、检验,并依法进行处理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商品质量抽检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商品质量抽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和组织开展辖区商品质量抽检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施商品质量抽检及相关工作。
第四条 抽检中的检验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或者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或者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商品质量判定依据。
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标准。
第五条抽检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检验费用。抽检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抽检工作程序
第六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商品质量状况,确定抽检重点,制订抽检工作计划。抽检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抽检的工作安排、抽检的商品品种、抽检区域以及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内容。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辖区内同一年度原则上不得组织对同一品牌的同一品种商品进行两次以上抽检,但有针对性地跟踪抽检除外。
根据应对突发事件工作需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开展不定期的抽检。
第七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抽检工作。
第八条抽检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进行。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检工作计划制订抽样检验实施方案。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商品品种、承检机构、抽样地点、样品数量、抽样检验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复检安排、费用预算等内容。
第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与被抽检商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并对相关信息记录在案,由经营者签字确认。
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
第十一条   抽样检验所需样品由承检机构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抽取。
抽取的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
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销售、调换或者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第十二条   抽样检验所需检验用样品,按经营者进货价格购买。
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检验用样品可以由经营者无偿提供。抽样检验所需备份样品由经营者无偿提供。
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符合要求的,退还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购买的样品经检验符合要求,仍具有使用价值的,按照有关资产管理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样品抽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承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样检验程序、检验工作规范和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验项目,不得擅自修改判定原则。未经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承检机构不得将检验工作转包或者分包他人。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承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内容齐全、结论明确,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出具虚假数据和结果。
第十四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暂停销售不合格商品;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同时通知或者委托承检机构书面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
第十五条   被抽样的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经营者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不予复检。
第十六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与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协商确定复检机构,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复检机构。
复检机构确定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复检申请人和承检机构。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办理相关复检手续。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将样品送至复检机构。
第十七条   复检应当按照有关抽样检验程序规定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承担复检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送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通知复检申请人。
    复检结论判定商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复检结论判定商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三章 抽检结果处理
第十八条   对经依法抽检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经营者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或者复检结论仍判定为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
发现并认定商品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执法部门。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现的商品质量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商品质量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促进源头治理和行业规范。
第二十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抽检结果及其信息的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相关规定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抽检信息,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发现商品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同时公布该商品名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数据用作商业用途。
第二十一条与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辖区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已经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继续销售。
第二十二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抽检工作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抽检相关的检测结果、送达凭证等文书档案资料。文书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经依法抽检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以及发现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对涉及生产者生产不合格商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中发现辖区内经营者经营与公布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同一规格型号商品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营的商品没有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或者注明采用企业标准,经营者在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没有提供相关标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私自拆封、销售、调换或者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拒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或者不按照要求暂停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数据用作商业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处罚的,处罚机关应当将处罚情况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按照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的,可以进行行政指导。
第三十二条   承检机构、复检机构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出具虚假、错误检验数据和结论、泄露抽检信息的,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承检机构、复检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抽检相关文书表格参考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发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简岩 发表于 2013-12-18 21:22:21

工商的法规,历来都比质监的法规,好操作!不得不服人家!

星星的味道 发表于 2013-12-18 21:58:38

比较好,有操作性。与工商的法规交流时,人家程序比较严密,不过咱们的造案卷能力更强一些。:D

小牛哥 发表于 2013-12-18 22:16:46

感觉没什么新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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