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泽腹坚 发表于 2015-7-9 10:21:48

市质监派出机构无权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管?

请教: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现在我们这市局属于市政府工作部门,市辖区分局属于市质监局的派出机构,不属于区政府部门,是不是只能以市局名义开展特设行政执法工作,而不是像原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工作了?请战友们指教

jlzh 发表于 2015-7-9 14:28:14

市辖区分局以市局名义开展工作,必然包括特设行政执法、特设安全监管工作,只是管理职权不同。

第一个 发表于 2015-7-9 15:20:22

同意楼上观点,市辖区分局属于市局派出机构属于市局,相当于县级机构。

水泽腹坚 发表于 2015-7-9 17:18:35

相当于县级机构并不代表属于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的部门,我认为有本质不同。
以市局名义开展工作肯定没有问题,问题是现在以分局名义开展工作是不是法理不通?

jlzh 发表于 2015-7-10 08:25:01

市辖区分局肯定不属于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的部门。
一般编办在批复设立市辖区分局时会明确其职责。如果有负责所辖行政区域特设安全监管工作或者承担所辖行政区域特设安全监管责任就没问题;如果没有就不能开展特设安全监管工作。

简岩 发表于 2015-7-10 10:45:04

本帖最后由 简岩 于 2015-7-10 10:49 编辑

不仅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管,所有的行政职权都一样。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并不是一级行政主体,不能独立行使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除非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授权特别规定。
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主体,只能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并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机关(委托机关)的全部或部分行政职权。其产生的行政和民事法律后果,不是派出机构承担,而是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
如果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派出机构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独立被告。
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与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机关完全不一样。后者属于法定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机关独立的行政主体地位,拥有该机关的全部行政职权。
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派出机构、政府派出机关,是三个不同的组织机构概念。
不论这个派出机构的行政级别有多高,“机关”与“机构”属于不同的法律地位。

443039980 发表于 2015-7-10 13:45:15

看三定方案吧

山水书生 发表于 2015-7-10 15:09:16

楼主想多了!完全有资格对特种设备实施监督管理,包括对违法案件的查处!

sgsxwfq 发表于 2015-7-11 09:50:45

如果三定方案已经列明了可监管该区的特种设备,就有权实施监督管理了

风起的时候 发表于 2015-7-13 13:05: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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