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空 2007-11-13 16:35
名山县质监局一审败诉案判决书
[font=宋体][size=3]大家这两天都在关心这个案件,楼主在找到了这个案子的一审判决书发给大家,便于各位同仁结合有关贴子更深入的了解这个案件,提出自己的见解!
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 名行初字第01号
原告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名山县建山乡安乐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斌, 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林 (特别授权), 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玉, 原告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员工 。
被告四川省雅安市名山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胡庆林 ,局长。
委托代理入冯玉彬、 周玉英, 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雅安市名山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封存)行政强制措施一案, 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传忠、江汉夫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于2007年8月 3 日向被告四川省雅安市名山质量技术监督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7年8月 23 日向原告送达了答辩状副本。本院于2007 年 8 月 31日公开开庭讲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林、席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庆林及委托代理人冯玉彬、周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阿赫斯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诉称. 2007年 7月17日被告在没有进行客观公正调查,没有收集原告任何 “假冒”的相关证据的前提下,以原告假冒为名对其产品、 包装及生产工具实施了查封三月的强制措施。且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未在七日内作出处理,至今已40多天。其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四川省雅安市名山质量披术监督局辩称:被告是依法设立负责雅安市名山县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执法主体合格, 被告对位于百丈邮电山庄的“伏特加”生产场地进行检查并采取查封措施, 是依据举报入当面举报,依法立案后,对其现场检查,发现该生产场所生产条件严重不符合食品生产基本要求,未见生产记录,负责人张映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及相关合法证明等诸多不合法事由,被告制作了现场笔录, 对登记、 封存的财物填写了封存决定书及清单、向原告发出了通知书,要求其在7日内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被告所采取查封措施,其主体合格,执法程序合法,符合《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此,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产品质量法》第8 -9条、 国办发[2001]56号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行政主体合格;
二、 《产品质量法及实施意见》、 《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行政处罚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食品添加物备案管理办法》、《厂商条码信息查询》、《商品条码管理办法》、《预包装饮料的标签通则》、《GB/Tl18-200O俄得克》,案件卷宗、照片、 VCD光盘, 用以证明行政行为依据合法、 程序合法。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 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 食品卫生许可证、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酒业产销许可证、 授权书及公证书、 声明书、 商标注册证、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省工商局公报、四川质量报 (2007,3.15) 特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变更通知书, 用以证明原告企业合法及产品无假冒;
二、 照片,证明被告查封原告的机器设备,被告扣押清单无记载。
合议庭主持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认为: 被告所举的证明行政主体合法的证据, 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其在作出封存决定时所收集的证据 (现场检查笔录、 照片、 VCD 光盘),原告无异议,应予采信。确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依据的事实是 “现场未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该厂处于停t产状态,生产设备有“ 白酒生产罐装机等瓶装白酒生产线一条, 化验设备不全,仅见简单的玻璃器皿;厂内成品未装箱的 ‘阿赫斯皇室尊尼◎’,瑞典阿赫斯伏特加有限公司授权, 酒精度 40% (V/V), 品名:伏特加,罐装日期,. 2007年03 月 12 日, 执行标准.:GB/Tll858 -2000(优级 ),罐装商: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 电话:02866303018,净含量:750ml,21瓶,净含量:50Oml,31瓶 ”。不能证明原告涉嫌假冒。对于被告提交的产品质量法及实施意见、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食品添加物备案管理办法、 厂商条码信息查询、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预包装饮料的标签通则、 GB/Tl1858-2000 俄得克等规范性文件, 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没有关联性, 不应适用。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除照片外,均与本案查封的邮电山庄无关, 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合议庭认为:被告的 “证据一”,双方无异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有法律授权; “证据二”, 不能证明原告有涉嫌假冒的违法行为。原告的 “证据一”,结合被告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记载的”内容,证明了百丈湖邮电山庄系原告经工商部门预先核准的还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且原告依法获得酒类产品生产销售资格。 因此,该组证据中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食品卫生许可证、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酒业产销许可证、 省工商局公报、 四川质量报 2007.3.15 特刊予以采信,授权书及公证书、声明书、 商标注册证、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合法性、 客观性,被告无异议;客观地证明了被告所封存的产品系具有相关授权和已经取得商标注册及外观设计专利, 能证明原告未假冒他人产品, 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原告涉嫌假冒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二”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超出决定和清单之外进行封存查封原告邮电山庄产品及设备的事实。
经以上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合议庭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7 月 17 日被告四川省雅安市名山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他人举报邮电山庄处有人生产歪酒后, 决定立案调查。 2007年 7月 19 日被告派工作人员对邮电山庄进行检查,查得:“①现场未见生产许可证、 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②该厂处于停产状态, 生产设备有白酒生产罐装机等瓶装白酒生产线一条,化验设备不全,仅见简单的玻璃器皿; ③厂内成品未装筘的 ‘阿赫斯皇室尊尼’,瑞典阿赫斯伏特加有限公司授权,酒精度 40%(V/V),品名:伏特加, 罐装日期:2007 年03 月 12 日,执行标准.. GB/Tl1858 - 2000 (优级), 罐装商: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 电话.. 028 - 66303018, 净含量.. 750n31,21瓶, 净含量: 50O ml, 31瓶; ④据张映讲 3 月份生产过, 共生产 100件,其中 12 瓶/件,有人要才装酒,除3 月份生产过后就没有生产了( 注:老板叫装才生产 ); ⑤在该厂内有:罐装商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空瓶 432 件, 配套瓶盖 7 件。已装箱纯正伏特加共计 98 件,其中含橡木型,漂尔伏特加。”作出 (雅名)质计监封字 (2007〕 第07-19-01号质量技术监督登记封存决定书,登记封存了原告在百丈湖邮电山庄厂房内的上述物品,当场送达了登记{封存) 决定书并附登记封存清单。 但清单上没有记载白酒生产罐装机等瓶装白酒生产线一条、 化验设备及其相应的玻璃器皿。同时向张映送达了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07年7月 25 日 9时前到被告业务股接受调查。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在名山县工商局办理的企业法人营业登记,注册资金 100 万元,企业名称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名山县建山乡安乐村.经营范围:白酒、 果酒、威士忌、 伏特片口、 白兰地、 饮料酒、 食用酒精生产销售、 经销酿造原料,营业期限2002年12月 4 日至2012年12月 3 日。名山县工商局在2007年6月8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载明,同意预先核准住所设在名山县百丈镇邮电山庄的企业名称为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名山分公司,保留至 2008 年1月 27日,该企业名称未正式生效。
本院认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工作……”的规定,被告四川省雅安市名山质量技术监督局系主管本行政区域产品质量的主管部门。被告依照该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但被告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依据现场检查结果,认为原告涉嫌假冒,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在法定时限内,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法律依据, 没有提供原告涉嫌假冒的嫌疑证据, 而现场检查笔录记载的内容和告知原告接受调查的原因则是要求提供生产许可证、 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 今年生产销售记录、 本厂化验记录以及一、二季度抽检报告等, 故不足以构成原告涉嫌假冒的证V据, 致使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其认定为涉嫌假冒的事实嫌疑证据。同时,被告四川省雅安市名山质量枝术监督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只引用了法律名称而 没有具体引用法律条文,剥夺了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具体适用法律的知情权。被告在实施登记封存行为时,超越登记封存决定书的范围,对原告的机器设备予以了封存,该部分行为自登记封存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诉讼中, 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O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 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判决撤销或者部分辙销, 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2、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应当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省雅安市名山质量技术监督局恢复名誉,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和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二) 项 1、 2 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三十二条、 笫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撤销被告四川省雅安市名山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7 年 7 月19 日作出的 (雅名) 质技监封字[2007] 第07-19-01号质量技术监督登记、 (封存) 决定的行政强制行为。
二、 驳回原告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四川省雅安市名山质量技术监督局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 由被告四川省雅安市名山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 程 彬
审判员 何传忠
审判员 江汉夫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size][/font]
[[i] 本帖最后由 一空 于 2007-11-13 16:36 编辑 [/i]]
一空 2007-11-13 16:37
只要大家仔细分析,不难看出这个案子存在问题和解决方法!
lin_zhihui 2007-11-13 22:14
一点个人意见
1、 本案认为其涉嫌假冒是正确的:根据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点中的第4点,假冒包括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产品。本案的企业在现场检查时不能提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所以认定其涉嫌假冒无误;
2、 不告诉原告具体法律条文无过错。根据《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本案质监局只作了现场检查,接下来还需要对其违法事实、证据作进一步调查,质监局并没有说企业违法,只是说其涉嫌违法,告知其具体条款应该在发出处罚告知书时,质监处罚告知书会确切告知企业具体的违法行为,依据的法律条款等项,并会告知其权益,然后才是处罚决定书。而本案只是做了现场记录,说企业涉嫌违法,并没有作出处罚决定。
3、 封存行为无异议。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本案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就属涉嫌,对其实施封存无异议。对方说质监局超越登记封存决定书的范围纯属不懂法,封存内容明确包括了生产工具,而机器设备就属生产工具。
4、 本案比较难办的是超过了三个月后没有解封或处理,不知企业是否配合质监工作来接受了处理。
radon1940 2008-3-6 09:33
行政强制措施一般来说不应超过3个月,无论是对案件定性还是初查涉嫌,必须要有证据予以支持,不能主观臆断。
dzspg 2008-9-9 17:35
个人意见
在案件体现:1、检查时是停产----不能封设备。2、通知的内容与检查封存的法律依据关联不大。3、封存是个行政行为,不应随意封存。4、封存时是用假冒,而调查确认时不明确。 我个人认为就查没出厂检验处多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