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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mengzhil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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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辩论第4期:利用委托加工标注委托企业厂名厂址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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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5-30 21:59:32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赞同第二种定性。
首先,这种行为有它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次,这种委托情形并不符合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对“特别情形”的描述,故其标识应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的通用规定,即“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这种行为可以定性为“冒用”,具体可以看产品质量法的释义,“冒用”是指非法使用,即不合法的使用。现在很多是弄个授权书,然后辩称打对方的厂名厂址是对方知道的,不属于冒用,这里对“冒用”的理解是“别人不知道或不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与释义对“冒用”的理解不一样。个人认为,在对方即使知道或同意的情况下,仅仅标注对方的厂名厂址也是不可以的。因为这种标注是不合法的,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因为标注的厂名厂址不是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故这个厂名厂址是非法使用,当事人的行为可以定性为“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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