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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宁:反垄断第一案遭夭折不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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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8-9-6 14:50:3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鲁宁:反垄断第一案遭夭折不意外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9月06日06:30  大洋网-广州日报
  作者:鲁宁

  反垄断第一案遭夭折。这个结果让社会舆论难以接受,数以万计的网帖表达了网友的嘲讽、不满。

  北京市一中院驳回原告(北京兆信等四家防伪标识生产商)的理由是诉讼期限已过,驳回理由——引用行诉法第五十八条冠冕堂皇,因而“本院不予受理”。法院没有引用反垄断法限制行政垄断的法条,而是选用行诉法关于诉讼期限的法条。

  法院以诉讼期限已过而不受理此案,这样一来,法院就有效规避了就被告国家质监总局在69种产品中强制推行有自己股份的中信国检的电子监管码业务是否构成行政垄断作出表态的尴尬。人们可视法院金蝉脱壳,也可正面评价其依法办事。

  阅读过反垄断法全文者知晓,该法第五章第三十二至三十七条的内容,是专门用来制约行政机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因而,此案夭折的新闻一上网,就有法律界网友引用上述法条对法院“回避”审理此案的行为跟帖予以抨击。只是,这类不满无非是喊一嗓子,只能大而化之而难以击中问题之要害。

  要害是什么?

  从法理的“技术层面”分析,该法第五章全部条文本身就是大而化之的。一旦行政机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该作何处罚,归谁处罚,上述条文表述过于原则,甚至模糊不清,不具备可操作性。

  从法理的“法纲层面”分析,该法总则第三条开宗明义限定了“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三类。这个表述明白无误地昭告天下,反垄断法调节的对象是“经营者”而不是行政机构。内行者明白,同一部法律,总则部分的法条和具体章节的法条虽都系法条,但其分量是有质的差异的,前者的分量要远高于后者。具体到被媒体想当然定义为“反垄断第一案”的此案,若法院欲将国家质监总局锁定为被告,法院首先“依法考虑”的一定是质监总局是行政机构而不是经营者,法院不会犯傻,否则岂非自找没趣。

  从法制建设或叫立法本意出发作分析,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初衷是反市场垄断而非反行政垄断。全球有上百部反垄断法在施行,反的对象都是市场垄断。也就是说,我国的立法初衷其实是符合国际惯例的。那么,别国都不反行政垄断么?当然不是,只是绝大多数国家已迈过了反行政垄断的阶段抑或国情有别,它们基本上无行政垄断可反。而在中国,当下危害最大的恰恰不是市场垄断而是行政垄断,如是——哪怕是回应民意之需要,我国的反垄断法也必须把反行政垄断列入其中,但表述上势必笼统和模糊,否则各级政府天天会站到被告席上,这成何体统?!我当然反对行政垄断,但是,行政垄断终究是历史和现实的叠加形成的。从治本的角度考量,反行政垄断主要依靠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型。当然,法制的间接推动作用也不可忽视。

  反垄断在中国注定是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梳理其中的关联和复杂,利于我们在共同营造反垄断的舆论时变得更理性,所发出的声音更能击中要害。至少我是这么想的
沙发
发表于 2008-9-6 15:16:14 | 只看该作者
分析的有道理,事实也确是如此
硬座
发表于 2008-9-6 15:17:59 | 只看该作者
事实也确是如此..........................
板凳
发表于 2008-9-6 16:01:50 | 只看该作者
反垄断法调节的对象是“经营者”而不是行政机构


放屁
地板
发表于 2008-9-6 16:08:03 | 只看该作者
哪怎么有来什么“行政垄断”一词
6
发表于 2008-9-6 20:48:28 | 只看该作者

回复 5# 的帖子

强推监管网的过程中问题不少,小辫子一大把,但周泽临门一脚水平太差,谁也没想到他把起诉书写成那个样子.
7
发表于 2008-9-6 21:43:43 | 只看该作者
看来周泽这个大律师是徒有虚名哟!
8
发表于 2008-9-6 21:57:36 | 只看该作者

回复 7# 的帖子

他的主要工作是副教授,是教师,可能没有职业律师的职业感觉,由于工作特点,好写举报信,以前是记者,媒体朋友多,现在记者的工资和稿子和字数挂钩,他总有料,记者就喜欢这样的。
9
发表于 2008-9-6 22:03:21 | 只看该作者
那他什么时候请客,这次写了这么多,又电子监管网,又名牌的,肯定捞了很多钱
10
发表于 2008-9-6 22:09:07 | 只看该作者

回复 9# 的帖子

人家正常收的律师费,那可是合法法的,教育部支持教师到社会上多发挥能量,不反对兼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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