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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书——就广西质监局拒不依法调查违法车辆案件事宜致质检总局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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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4-10-2 15:35:4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 请 人:
姓    名:
出生年月:
身 份 证:5102
工作单位:
住    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18
被申请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住 所 地::南宁青秀区星湖路26号
邮    编:
复议请求:
一.        依法调查本人在《关于中国重汽集团柳州运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不合格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产品的检控举报材料》中指出的问题。
二.        依法处罚涉案企业并责令改正。
三.        依法将全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        依法向作为举报人的本人公开涉案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五.        依法向作为举报人的本人公开涉案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产品主要技术参数的实际值(企业官网对外明示的搅拌桶几何容积、搅拌容积等)。
六.        逐条逐项回复本人所举报的问题。
事实与理由:
    有关事实:
一.2014年7月本人将《关于中国重汽集团柳州运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不合格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产品的检控举报材料》寄发广西质监局。2014年8月8日广西质监局回复本人,以不属该部门监管职责为由,将举报材料转往广西工信委。
二.本人在提供给广西质监局的证据材料(企业官网截图)中明确显示:
——上述企业经强制性认证的工信部公告搅拌容积不超过6.0立方米的3轴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产品量产车实际搅拌容积分别为8、9、10、12立方米,详见附件;
——上述企业经强制性认证的工信部公告搅拌容积不超过8.0立方米的4轴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产品量产车实际搅拌容积分别为14、15、16、18立方米,详见附件。
据此计算所得的实际总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 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规定的总质量限值要求。
详情见附件。
三.由于涉案企业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量产车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依法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由于涉案企业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量产车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依法认定3C证书无效,依法按生产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进行处罚。
五.对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产品的混凝土生产运输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62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并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经本人缜密调查研究,确认中国大陆境内不存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产品(已另案举报至国家认监委、工信部、国家质检总局、中纪委),故广西境内混凝土生产运输企业用于提供运输经营服务的所有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也必然是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复议理由:
一.广西质监局置本人提供的涉案企业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事实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调查和严肃处理的诉求于不顾,执意推诿卸责,拒不依法立案查处该严重质量违法案件,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
二.广西质监局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的神圣职责于不顾,执意推诿卸责,拒不依法立案查处该严重质量违法案件,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
三.广西质监局将本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的严重质量违法案件非法移送工信部门,属于严重的行政乱作为。
四.恳请国家质检总局依法责令广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依规受理本人的举报,依法依规逐项调查本人举报的问题,依法责令有关责任主体改正,依法处罚有关责任主体,依法逐项回复本人。
此致

国家质检总局
                                      行政复议申请人
                                      2014年10月1日
沙发
发表于 2014-10-2 16:26:15 | 只看该作者
1、何为服务业的经营者?
2、何为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3、何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
4、由于涉案企业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量产车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依法认定3C证书无效,依法按生产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进行处罚?
5、由于涉案企业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量产车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依法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打假人可能是从文学字面上去理解法律词语的含义,建议学学法律法规释义吧!
硬座
 楼主| 发表于 2014-10-3 15:52:31 | 只看该作者
hbstczjch 发表于 2014-10-2 16:26
1、何为服务业的经营者?
2、何为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3、 ...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第五十条规定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失效变质的产品,均属于本法规定的禁止销售的产品,销售者若将这些产品用于销售,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实践中,一些服务业如修理业、美容业等的经营者,将这些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上的损失,严重的甚至会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对于这类行为,由于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对服务业的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没有规定,所以在实际执法中很难处理。而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销售产品的行为。因此,本次修改,增加了对服务业的经营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规定的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应根据本条的规定,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首先应当依照行政机关的决定,停止使用,即不得继续在服务中使用这些禁止销售的产品;同时,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行政机关还可以按照服务业的经营者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的和库存尚未使用的)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即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应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使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的,应按照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按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使用失效变质的产品的,按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这里所说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未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依照上述各条对服务业的经营者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处罚基数应是服务业的经营者违法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包括已使用和未使用的产品的总的货值金额;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依据本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板凳
 楼主| 发表于 2014-10-3 15:54:45 | 只看该作者
hbstczjch 发表于 2014-10-2 16:26
1、何为服务业的经营者?
2、何为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3、 ...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处罚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本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的行为,是一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主要包括假药和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化妆品等等。
        三、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首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包括: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即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违法者停止违法的生产、销售行为,避免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进一步危害社会。生产者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采取改正措施,能够达到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后,才能恢复生产。销售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责令其停止销售,接受处理,以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即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所有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产品,包括尚未售出的产品,以防止这些产品售出后,给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
        (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是适用较为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关于罚款的幅度,本条规定为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这里所说的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经售出的产品和尚未售出的产品。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的规定,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条规定的是并处罚款。这里讲的并处,是指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同时,处以罚款。
        (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所讲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或者违法销售的产品的全部收入。
        (5)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获得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就不能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条所说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产品数额较大,违法获利较多,或者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了比较严重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是指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构成此罪应当具备以下的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生产者、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而进行生产、销售。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如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等行为。
        (3)在客观上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危害后果。例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造成了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或者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等等。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构成本条犯罪的,要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即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犯罪,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以上食品的犯罪,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犯罪,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产品的犯罪,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犯罪,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犯罪。
地板
 楼主| 发表于 2014-10-3 15:57:27 | 只看该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0号
(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6
发表于 2014-10-4 07:40:15 | 只看该作者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产品的混凝土生产运输企业(混凝土搅拌站),为什么应按照服务业的经营者处罚?混凝土生产运输属于法律法规所指的服务业吗?查查国家有关行业的分类标准规定吧!
7
发表于 2014-10-4 12:28:48 | 只看该作者
不是服务经营性行业,而是用于生产经营
8
发表于 2014-10-4 12:31:27 | 只看该作者
个人认为:举报是公民的权利,我们吃这口饭就应该答复清楚或者解释清楚给别人,不管举报人出于什么目的,这是社会发展进步的一个体现
9
发表于 2014-10-4 12:40:33 | 只看该作者
首先要弄清楚:汽车生产是否属于质监部门职能管理范围,举报人提到的是3C范围内的是属于质监部门的职能范围,应该按3C有关规定处理或者《标准化法)处理,而不是《产品质量法》处理,举报人所说的上升到刑法,那是沾不上边的,因为可以解释清楚给举报人。
10
发表于 2014-10-4 12:42:45 | 只看该作者
再有汽车整车生产应该属工信委的职能范围,质监部门叫举报人到工信委举报是没有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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