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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我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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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6 14:45:2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鄂价费[2010]27号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规范检验收费行为,减轻企业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试行情况,我们制定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正式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收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时,均应按照《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办法》(附件1)、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计算方法(附件2)以及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96号文件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附件3)的规定执行。

二、各收费单位收费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收取费用,要做好收费标准公示工作,实行亮证收费。收费时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三、本通知自2010年2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鄂价费[2007]120号)同时废止。



附件:1、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2、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计算方法

3、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财政厅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主题词:收费管理 质量检验 收费标准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办公室           2010年1月20日印发

打印:王  欣        校对:郑袁鸿       共印500份





附件1:

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制定或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项目。

对新增产品类别、新增检验参数和新的检验方法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进行的产品质量检验。

第六条  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的规定,下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一)按照确定的检查计划、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对产品实施的定期监督检验。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对特定产品进行的全省范围的检查而实施的专项监督检验。

(三)单位或个人委托并与检验机构签订合同的委托检验(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检定等,下同)。

第七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不收检验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或下达任务的部门拨付检验费用。

(一)为实施监督抽查、日常监督检查所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二)食品质量监督检验。

(三)未纳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由各有关部门自行下达的产品质量检验。

(四)其他不允许收费的各种形式的检验。

第八条  定期监督检验和专项监督检验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报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同一生产者生产的同一产品实施收费形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年不得超过2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已安排监督检验的,下级部门在半年内不得重复组织收费形式的监督检验。

第十条  检验机构利用被检单位的仪器、设备、水、电、煤等实施监督检验,只能收取材料费和管理费,收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30%。现场监督检验的受检单位应提供相应的检验场所、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及仪器设备吊装等条件。不能提供相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负担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十一条  委托检验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但最高幅度不得超过50%。

产品质量未按全项检验的,应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计收,不得按全项收费。

第十二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规定的限期内提出复验,其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果发生差错,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免收检验费。

    第十四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原因,造成样品丢失或损坏,需重新抽样时,其检验费和样品费均由检验机构负担。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属政府非税收入, 应当按照省财政厅关于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要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和检验频次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检验频次,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2: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计算方法



一、计算项目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验的收费计算项目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等六项。

(一)材料费(低值易耗品)

原值500元以下,使用寿命不超过一年者均列入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一次性使用的一次摊入成本,多次使用的可分期摊入成本。

材料费=消耗材料+低值易耗品分摊费用。

(二)水、电、燃料费

水、电、燃料费是指在检验中直接消耗的水、电、油、煤气、煤等费用,但不包括公用采暖、照明等能源费用。

(三)检验用房维修费

对检验用房的修缮、维护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四)仪器设备折旧费

原值大于500元,使用寿命一年以上,用于检验的仪器设备(包括自制的仪器设备),但不包括闲置末用的仪器设备以及不属于检验用的仪器设备。

年折旧费=(仪器设备原值-残值)/使用年限(仪器设备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仪器设备维修费

对检验用仪器设备的维护、校准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六)管理费

管理费包括: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及部分管理和检验人员的工资。按上述五项之和的10%计入。

二、计算公式

检验费用=(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1+10%)。

[ 本帖最后由 wangyixin7701 于 2010-4-6 14:48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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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0-5-4 10:28:32 | 只看该作者
好东东啊 我正在找她
硬座
发表于 2010-5-4 10:57:08 | 只看该作者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还要收费?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还要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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