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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甘肃省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案子输了,法律到底要如何理解 [打印本页]

作者: XCZHANGKANG    时间: 2015-3-13 14:56
标题: 甘肃省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案子输了,法律到底要如何理解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临洮县紫竹苑小区26号楼一、二单元的两台电梯办理了使用登记,并进行安全检验,于2011年10月15日使用期满。2014年3月27日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全县高层住宅电梯监督检查时,发现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使用的紫竹苑小区26号楼一、二单元的两台电梯下次检验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且电梯正在使用,经执法人员现场确认,该楼两部电梯未经定期检验,随后送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停止使用,申请检验,提供使用登记证及安全技术档案,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原告未向定西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并接受检验。同年4月21日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交待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公开听证的权利,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三款中“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四条一项中“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规定,作出(临)质监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2、处以人民币30000元罚款。决定书送达后,原告未提请复议,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临)质监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由于特种设备涉及的是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特种设备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本案中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管理使用紫竹苑小区26号楼一、二单元的两台电梯,是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是适格的法律主体。关于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问题,有原告董事长签名及单位盖有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权限为办理电梯检测事宜,属有效代理。原告在法定检验期满后,未经定期检验而继续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依职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并未滥用处罚权,其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陶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经查明,原告所使用的特种设备已取得许可生产并检验合格。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定期检验的行为不存在违反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适用该法第八十四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与违法事实不相适应。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甘肃省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临)质监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判后甘肃省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临洮县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是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理解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上诉人作出的(临)质监罚字(2014)第3号《甘肃省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下作出的。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作出的。一审法院审理后也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作出的。二、一审法院对《特种设备安全法》理解错误。一审查明原告所使用的特种设备已取得许可生产并检验合格。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定期检验的行为不存在违反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适用该法第八十四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与违法事实不相适应。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特种设备安全法》理解错误。《特种设备安全法》生产环节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使用环节的特别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第二款:“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监督管理环节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法律责任规定,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一审法院对《特种设备安全法》理解错误。在承担行政责任方面,《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在生产环节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和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在使用环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均是禁止性规定,违反此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对使用“使用未经监督检验或者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再无相关对应条款。因此,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和违反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立法本意均应当依据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其中规定的“检验”包含“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不是一审法院理解的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进行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是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也不是仅指对未经监督检验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在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理解方面,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时解答清楚。本案涉及的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未按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法定检验期满后,未经定期检验而继续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予以处罚。而被答辩人却适用了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因为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是针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禁止性使用特种设备的罚则规定。因而明显存在违法事实与适用法律不相适应的情形。据上,被答辩人作出的(临)质监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理合法。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至于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一条能够成立,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一审中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特种设备的检验,包括生产活动中的监督检验和使用中的定期检验。作为特种设备电梯实际管理单位的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进行及时申报,接受定期检验。本案中电梯的实际管理单位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规定及时申报检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的“定期检验”属于特种设备使用中的检验,所谓定期检验是指定期检查验证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一些强制性技术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这里的“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是指特种设备在生产环节中的检验。所谓监督检验是指在特种设备制造或者安装过程中,在企业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对制造或者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单位进行的制造或者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进行的验证性检验,属于强制性法定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生产许可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本案上诉人查明的特种设备电梯的实际管理单位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事实是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规定及时申报并接受定期检验,但却适用了法律规定的生产环节中的监督检验条款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由于在使用过程中未定期检验的行为在违法性质上轻于生产出厂环节中的监督检验行为且经过责令限期改正,视改正情况再决定是否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完全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进行,应针对违法行为的影响程序,责令特种设备电梯的实际管理单位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作者: 黄河入海    时间: 2015-3-13 15:20
学习了                                   
作者: 陈小虎    时间: 2015-3-13 15:23
这么判的跟总局的解释真是让人难办
作者: 边走边看    时间: 2015-3-13 15:31
学习了谢谢

作者: XCZHANGKANG    时间: 2015-3-13 15:42
制订的法律有漏洞,还是解释有错误
作者: gyjg12365    时间: 2015-3-13 15:47
总局领导: 你好!《特种设备安全法》现已施行,本人对该法第84条“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中的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是指什么检验有疑惑。在《特种设备安全法释义》中只说了未经监督检验的属未经检验(那么未经定期检验呢),对检验不合格未解释。我认为在同一个法里,如果没有特殊说明,这“检验”两字的解释应该是一样的,众贯全法,应理解为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 我的问题是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是否可按该法第84条直接处罚?还是按83条第一款第四项先责令限期改正?请及时答复为盼。 此致 敬礼!(2014-02-08)
         
回复内容:

        应按《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4条进行处罚。(2014-02-13)
         

作者: hnzj    时间: 2015-3-13 18:21
1、个人意见比较认可二审法院的解释,《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要求使用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应该是针对未经定期检验事项的;2、貌似国家局这个答复不能作为法律解释吧。
作者: 孙科    时间: 2015-3-14 09:43
二审法院比一审法院的水平高多了,解释的入情入理!国家局的解释肯定不是法规司的解释。学习了!
作者: 纤云    时间: 2015-3-14 10:13
质监执法主导一直是任务,相关的业务学习是要加强了。
作者: 雪燃    时间: 2015-3-14 11:39
个人意见比较认可二审法院的解释,《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要求使用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应该是针对未经定期检验事项的;
作者: 山水书生    时间: 2015-3-14 13:17
个人认为“特设法”有漏洞,条款规定含糊,总局复函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法院的判决是对的!
作者: 天行健    时间: 2015-3-15 18:15
输的不怨,为以后的执法打下坚实基础
作者: 37719341    时间: 2015-3-15 22:50
没有看见《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好说,疑问:决定书是否是根据三十二条,在依据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一项
做出决定,如果是这样,那么就一定是错误的。二审的解释也是错误,这件事有多个违法行为
作者: 好东东    时间: 2015-3-16 09:37
37719341 发表于 2015-3-15 22:50
没有看见《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好说,疑问:决定书是否是根据三十二条,在依据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一项
做出决 ...

看了一下,决定书应该是根据四十条,依据八十四条进行处罚的。
作者: 好东东    时间: 2015-3-16 09:40
《特法》的一大漏洞就是在定检问题上依据83条还是84条进行处罚,这也是在安全监察中经常遇到的。
从32条、40条和83条、84条来看,在定检问题上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国家局的解释难以服人。
作者: AB.C210    时间: 2015-3-16 09:53
都说中华文化博大精深,但不知制定《特法》的人怎么就把《特法》写得那么混淆,什么是“定检”?什么是“监检”?都不能明明白白地写出来,真是悲哀。
作者: 大耳朵    时间: 2015-3-16 10:05
从楼主提供的资料看,我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原因很简单,特种设备法有6处规定了检验合格问题: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二十五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条“ 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四十条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法律第三章检验检测实际上是对检验概念的定义,第50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已经明确检验的含义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
由以上可以看出,第84条规定的检验如果是监督检验,那么是否可以推断,第30条规定的进口电梯由于未经监督检验,应当全部都不得销售和使用?!
同样,第84条规定的检验如果是监督检验,第十五条规定的"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中的检验如果也是监督检验,意味着经营、使用单位都必须申请并接受监督检验,这明显与第40条抵触。
综上述,第84条的检验,应当包括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法院将其解释为监督检验,明显与法律不一致。而且,一般情况下,法律出台会经过多次的审查,不会有那么大的漏洞。总局的解释没有法律效力,但应该是正确的。
此外,未经监督检验和未经定期检验,没有孰轻孰重的问题,法院“由于在使用过程中未定期检验的行为在违法性质上轻于生产出厂环节中的监督检验行为”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其“视改正情况再决定是否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完全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明显违反第84条的规定。
所以,我认为,从提供的资料看,临洮县局的处罚正确,二审法院明显适用错误。
作者: 好东东    时间: 2015-3-16 10:44
不管法院认定是对是错,临洮县局应该存在过错。事实是清楚的,但在处罚上,如果按84条,第一次就应该进行立案查处,责令停止使用,为什么还要先整改?按83条才是先整改。
现实中这样的情况我们在工作肯定会遇到,怎么认定?违反40条未经检验的在用特种设备,到底是按83条进行处罚还是按84条进行处罚?83条第4款“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和“未经定期检验”是不是一回事?如果不是,83条第4款对应的是哪种违法行为?
作者: 单峰驼    时间: 2015-3-16 11:02
在裁判文书网上重新看了全文,楼主转的不是完整版本。
同意二审法院的意见,
超期未检的设备不一定不安全,用84条太重了。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于法的扩大理解,必须未超出大多数人的预期,但咱自己很多人都还没弄清83条,84条的适用。
而且咱们执法的同时,在达到管理目标的前提下,要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建议当地质监局重新依据83条做了处罚决定,还是罚3万。
作者: 大耳朵    时间: 2015-3-16 11:04
从第83条,84条的适用看,83条“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84条“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我个人觉得,前者主要针对的是申报这个行为,后者针对的是使用这个行为,两者可能会重叠,但未申报的可能还没使用,应该适用83条,但已经使用了,怕应该适用84条。
第83条是“接受检验”,和“使用未经检验”概念还是不一样,前者是检验的来了使用者要接纳并配合,后者是用了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


作者: 37719341    时间: 2015-3-16 11:21
打到高院去都不怕
作者: 好东东    时间: 2015-3-16 11:33
本帖最后由 好东东 于 2015-3-16 11:35 编辑
大耳朵 发表于 2015-3-16 11:04
从第83条,84条的适用看,83条“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84条“使用未取得许可生 ...


不敢认同。
首先,83、84条两者都是针对使用,没有使用的,无权进行处罚包括责令整改。
其次,接受检验要接纳并配合,这个……。“接受”已经说明了。
三是,不接受检验就说明设备未经检验,只是文字表明不一样,实质不是一回事吗?
四是,83条第4款绝对不只是针对申报这个行为,核心是检验。

关键是,如果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设备适用第84条,那么哪一种情况适合用83条第4款来进行处罚?
我个人是认为使用未经定检的设备适用第83条,但总局不同意啊!
作者: kamus_aquarius    时间: 2015-3-16 14:29
谢谢分享,下载看看
作者: 520424    时间: 2015-3-16 15:20
学习了
作者: 大耳朵    时间: 2015-3-16 17:22
好东东 发表于 2015-3-16 11:33
不敢认同。
首先,83、84条两者都是针对使用,没有使用的,无权进行处罚包括责令整改。
其次,接受检 ...

“ 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它的后果可能会也可能不会导致“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我理解,它可以针对安装好以后没有使用的情况,也可以适用于行政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特种设备已经进入使用状态的情况,就如已进入企业成品库但没有销售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一样。
作者: 大耳朵    时间: 2015-3-16 17:33
“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一般情况下可能是“ 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这一行为的后果,但同时它又是个独立的行为。同时还要注意到,从现实情况看,“ 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往往针对的是新安装或改造后一直未检的情况,因为申报后检验机构会建立档案,定期上门检验;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则在特种设备整个使用过程都可能存在,两者在内涵和外延上都不一致。没法互相替代。
作者: 好东东    时间: 2015-3-17 09:20
楼上理解有误,“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依据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检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不是楼上说的往往针对的是新安装或改造后一直未检的情况。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就是为了落实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使用单位不按时按规定申报,特检机构完全可以不上门开展定期检验。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后,监察机关可以按规定进行查处。
同时,如果特种设备安装后未使用,做为监察机关或检验机构,根本就没有权利进行查处。特种设备的法律法规针对的是在用(使用环节)特种设备,对停用的、未投入使用的,你管它干啥?

所以,“未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其核心是未检验,针对在用特种设备,其后果是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 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必然存在使用单位“未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这一前提(另一种情况是申报了特检机构未及时检验,但责任不在使用单位)。

大家多探讨探讨。
作者: 特务    时间: 2015-3-17 10:26
    我们不应该落入“常规”的思维法,总是在法律里查找“检验---不检验”这个对应关系。本人认为违反《特设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查处依据应该适用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这是针对使用“生产环节”不符合规定产生的法律后果。而违反《特设法》第四十条,是对使用单位定期检验的要求,未申报的,按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检后如果结论不合格仍在使用的,则是明知故犯了,而且存在事故隐患了,应该责令停止使用,并应依据第八十四条第(二)项“发生异常--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进行查处。
    试想,未申报检验的后果是未经检验,那就应该先按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责令改正,如果直接按第八十四条第(一)项“未经检验”处理是错误的。  
    最后,看到一些同仁在表述法律条款的时有错误,如:“《特设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该条只有一款,哪来的第四款?
    请各位同仁指点、批评,谢谢!

作者: sdankey    时间: 2015-3-17 10:44
本帖最后由 sdankey 于 2015-3-17 10:46 编辑

我们跟律师和法院去钻法律字眼,肯定是吃亏的,毕竟我们不是专业搞法律的。在本案例中,多次提到了安全技术规范,那么我们就找到安全技术规范来看,在 TSG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T70××-2009 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 —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  (试行) 这个规范中,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监督检验是指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根据本规则规定,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进行的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本规则所称定期检验是指检验机构根据本规则规定,对在用电梯定期进行的检验。  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以下统称检验)是对电梯生产和使用单位履行相关法规标准规定、落实主体责任,开展为保证和自主确认电梯安全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的查证性检验。企业自检记录或者报告中的结论是对设备是否安全给出的结论,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最终结论是对电梯生产和使用单位落实相关责任、自主确定设备安全等工作质量的判定。  
写的很清楚,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以下统称检验)。
是否能按这个来明确定义。

作者: 周戎    时间: 2015-3-17 10:52
《特设安全法》立法的目的就是安全,罚款是其次。这个案子官司打到二审,没人交代一下电梯后来怎么处理了,有点遗憾。我认为还是要就电梯来说这个案子,如果重新报检电梯是合格的,那么按《行政处罚法》都有可能免于处罚。一办案就想着罚款到位,这想法是和处罚法有冲突的。中院的判决是客观的。
作者: 特务    时间: 2015-3-17 10:56
sdankey 发表于 2015-3-17 10:44
我们跟律师和法院去钻法律字眼,肯定是吃亏的,毕竟我们不是专业搞法律的。在本案例中,多次提到了安全技术 ...

我们特种设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包括技术规范,相互不一致、矛盾的地方已经很多,关键是《特设法》是最新、最高的法律依据,应该以法为准,其它法规、技术规范均应该作出修改了。
作者: 大耳朵    时间: 2015-3-17 11:02
昨天比较忙,只是简单看了一下二审判决的法院判决理由部分,今天仔细看了整个判决书,感觉:
1、临洮县局先发监察指令,后处罚,应该说执法是理性的;从2级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看,证据应该是充足的。
2、从二审判决书看,上诉状叙述的内容很多,似乎很全面,但没抓住重点。照理说,应该重点论述检验的内涵,证明84条中的检验包括定期检验、进口检验和监督检验,从而证明适用法律正确。但上诉状罗列了一大堆内容,看不出有什么内在关系,也不知要证明什么问题(也许是法院事实描述的问题,毕竟没看到上诉状)。
3、二审法院判决书的事实描述部分也很混乱,后面一部分不知是引用的错误还是判决书本身错误,明显属于答辩人的内容,混同在上诉状的内容中。
4、二审法院判决不知是业务不熟还是其他问题,明显有不足。如,论理部分中,对定期检验的定义是“安全性能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一些强制性技术措施”;监督检验的定义是“强制性法定检验”,这些论述的法律依据在哪?做出判决很关键的理由“在使用过程中未定期检验的行为在违法性质上轻于生产出厂环节中的监督检验行为”,出处在哪,有何法律依据?事实上,定期检验是判断在用特种设备是否安全的重要依据,未经定期检验,违法情节上一点也不比监督检验轻。另外,“违法性质”这个词的来源在哪?违法行为的性质或者违法后果的性质,还能算是法律用语,违法性质,确实找不到出处。法院判决书大量出现非法定或没有法律依据的用语,这个判决确实不能让人服气。
5、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3条责令部分用词是“限期改正”,改正的对象是第(四)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即改正的行为本身是申报并接受检验,不是“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而第84条针对的行为是“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出现“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这样一个事实,不管是否存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事实,均构成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据84条给予处罚。也就是说,“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并不依附于“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这一事实。而83条中,没有“申报并接受检验”,确实能证明设备没检验,但由此推断与“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就是同一含义就过于牵强了。这就等于说未婚同居与没有申领结婚证是同一含义一样。
6、认真研究特种设备安全法,我认为,检验应该包括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进口检验,但不包括企业性质的自检、检测。如果84条第(四)项的检验是监督检验,可以推论出进口特种设备也必须经过监督检验,这与第30条第三款规定的“ 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悖。



作者: wuhaofan    时间: 2015-3-24 10:30
总局解释法律时总是扩大规定范围,自以为是地理解,让我们基层执法者按照它的解释去执法,但法院的解释却又是不同的,这种问题我也曾碰到:以前适用《产品质量法》打假时,总局理解"以假充真"是非特定品质的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比如说用金六福当五粮液就是以假充真,可法院理解的“以假充真”却是用此物质冒充彼物质,比如说用水当做酒卖,用泥土当化肥才能定为‘以假充真’,这就是总局擅自扩大法律规定范围的又一例证,我曾经碰到过的案例!
总局又是我们的业务主管部门,工作又要以它的文件为指导,这就是基层的难处!
作者: zunhuaddk    时间: 2015-3-24 10:42
学习了谢谢

作者: 山鹰123    时间: 2015-3-24 14:11
确实让人学习了

作者: srljzl    时间: 2015-3-24 15:02
大耳朵 发表于 2015-3-17 11:02
昨天比较忙,只是简单看了一下二审判决的法院判决理由部分,今天仔细看了整个判决书,感觉:
1、临洮县局先 ...

正解,有些人对法律是生搬硬套,555
作者: srljzl    时间: 2015-3-24 15:50
本帖最后由 srljzl 于 2015-3-24 15:52 编辑

大家虽然不是法律专家,但是比法院同志对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理解应该更透彻些,看到有些人附和二审的判决意见,好象才忽然明白了一样,醍醐灌顶,真的是特设监管的悲哀。

大家要有自己的思想和思考,不要人云亦云。

首先申明一点,我们国家不是实行判例制,法理部分大家应该学习一下。二审法院的判决意见不外乎只是给其它法院参照一下,没有约束力的。在我国,很多类似事实却是完全不同的判决,多的是。

其次,《特设法》的制定者在措辞上确实比较低级,在检验及处罚上,说了不少,让人犯糊涂,没有考虑法律的严谨性,我想,他的责任还是要总局来承担,毕竟人大专家也没总局对特设的理解多,多数情况下还是听总局的初稿意见。最近参加一次会议,老师们骂总局的不少,说是7干饭的,这一点,从总局近年来颁的一些规章中也可以看出,有的是矛盾,有的是罗索....

最后,我们还是要顺着总局的解释来理解,一者,法律有时候光看字面还不行,要体现立法者的本意(总局不是立法者,其实又是立法者),立法者当然知道他当时每一句话的意思了;二者,从监管的实际要求来看,未定期检验与未检验有什么区别呢,存在的危险是一样的,二审判决说有轻重,纯粹是受了一方吃请的托辞,没有法律和实践的意思;三者,大家如果说未定期检验按“第83条第(四)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责令改正后处罚,那么,有一个明显的矛盾大家不要视而不见。第83条第(四)项对应的事实部分是《特设法》第四十条第1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本条的意思大家一定要理解透:关键词是“届满前一个月”,比如说,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那么使用单位一定要在3月31日前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我理解最好是书面申请),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检验机构不是你说请就来,他们也要有计划、早安排,只有提前,才能确保设备在检验有效期的连续性,这也是定检重要性的体现。如果监管人员在4月1日去使用单位检查,发现该设备虽然在检验有效期内(还有一个月),知道不,使用单位其实已经违法了该条的规定,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有多少同志会下、敢下安全监察指令呢?应该要下的,否则也是你的不作为。怎么下?你下指令,也只能在检验有效期内下,比如要求使用单位在4月**日前申请并接受检验。指令下达后有2种结果:一是已经按要求整改,pass。另一种是没有按要求整改,这又滋生2种后果:一是未整改还是在检验效期内,可按第八十三条逾期未整改进行处罚;另外就是未整改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应该按第八十四条的“未检验”进行处罚。其实这两者之间时间很短,83条与84条之间的切换,这可能是总局没有想到的,这就是矛盾之处。最后,即有一种可能是使用单位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依法申请检验,但是检验机构就是没有安排检验,直到设备超出检验周期,在这种情况下,依法规定,使用单位已经没有责任,不应该受到处罚。这种责任谁来承担?检验机构吗,搞笑。如果按照有些同志和二审法院的理解,使用单位没有责任、不用处罚,设备又超期未检,怎么办呀?你用第83条,人家已经全部履行了,....,我也不知道如何办了,这也是矛盾之处。

总而言之,言而总之,总局的解释还是正解,二审法院是牵强的、错误的,大家不要迷信

作者: tps    时间: 2015-3-24 16:35
单峰驼 发表于 2015-3-16 11:02
在裁判文书网上重新看了全文,楼主转的不是完整版本。
同意二审法院的意见,
超期未检的设备不一定不安全 ...

完整版本网址有没有?想认真学习下。
作者: 好东东    时间: 2015-3-24 16:58
法院二审确实比较牵强,我认为检验就是包括了监检和定检。但总局的解释也不能让人信服,特法本身在83、84条上面存在矛盾之处。
83条第4项确实是对应40条,但加上了“并接受检验”,这是关键,也就是说没有接受检验将受到83条的处罚。并不是说没有申请就要受到83条的处罚。
现实中遇到企业设备将到期时的情况有4种:1、企业申请了并接受检验;2、企业申请了但因其它原因不接受检验;3、企业没有申请但特检机构主动上门,企业接受了检验(经常遇到这种情况);4、企业没有申请特检机构也没有检验。
1和4种情况都好理解。第3种情况,虽然企业没有申请,但设备也检验了,只要合格,没有理由处罚企业吧?第2种情况,也不能以企业申请了就断定企业没有违规,实际还是看其设备有没有检验。同时,如果企业在设备到期时停用该设备了、报废该设备了,也不能处罚企业。
所以我认为,不能简单地以是否申报为依据按83条处罚,应该以是否接受检验为依据。同时,按83条处罚也不能在设备到期之前,因为设备到期之前你根本不知道设备到期后其是否使用。
那么问题来了,83条针对到期未检的,84条针对使用未经检验的,两条实质一样,到底用哪条?
作者: 质监一家亲    时间: 2015-3-25 11:34
显然应当适用83条,否则83条第4项就没意义了
作者: 惜墨如金    时间: 2015-3-25 15:47
这个判决的本身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国家质监总局的态度!
在基层出现上述问题时,地方质监部门应该积极与国家局联系,争取支持;国家局应该派精干力量对案件进行跟踪,从各个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最好针对涉及的条款进行解释,让地方感受到总局的温暖.
论坛高手如云,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如果国家局就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适用问题作出解释,一线的执法人员会遇到败诉问题吗?
亡羊补牢,为时未晚!建议国家局对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适用问题作出解释,以免基层再发生类似事情。

作者: 江湖一笑    时间: 2015-3-25 15:53
此案违反的是40条,应该使用83条4款处罚。
作者: 简岩    时间: 2015-3-25 21:52
本帖最后由 简岩 于 2015-3-25 22:08 编辑

1、特种设备法法律制定的时候,没有考虑周到有关细节的表述问题。

2、毫无疑问,从该法律条文自身的含义来讲,检验既可包括监督检验,也可以包括定期检验。

3、从条文之间互相推断的学理关系来看,该条文应仅指监督检验。

4、法律条文制定不合理,互相之间有交叉和漏洞,法官当然可以凭自己的理解,行使判决的自由裁量权。

5、原来的《消法》对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诉讼判决,完全相同的情况,在不同的法院,判决结果截然完全相反。

6、法律条文根本没有说清楚的地方,最高法院有时用自己的随意解释或补充来弥补,法院好像成了立法机关,有权也可以任性。

7、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或案例指导,有时与法律条文自身的含义,是完全不同的,这就是中国法律和司法的现状。

8、运动式立法和司法,很不严谨,甚至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法学基本理论和原则,有时侯就是一个奴婢。所以说,中国许多法院判决的案件,包括一些人命关天已经执行死刑的刑事案件,过去造成的冤假错案就比较多,缺乏法治的公信力。

9、近几年中国的法治,虽然有了很大进步,但依法治国仅仅是个开始,刚刚才走到了路上,任务艰巨,任重道远,还容不得有丝毫的半点乐观。

作者: sdtj12365    时间: 2015-3-26 07:51
大耳朵 发表于 2015-3-16 10:05
从楼主提供的资料看,我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原因很简单,特种设备法有6处规定了检验合格问题:
...

你的解释有道理,但是检察院要的是书面的解释,无书面解释,一律不认可
作者: sdtj12365    时间: 2015-3-26 07:54
sdankey 发表于 2015-3-17 10:44
我们跟律师和法院去钻法律字眼,肯定是吃亏的,毕竟我们不是专业搞法律的。在本案例中,多次提到了安全技术 ...

TSG 法律地位低,法院不认可
作者: sdtj12365    时间: 2015-3-26 08:01
惜墨如金 发表于 2015-3-25 15:47
这个判决的本身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国家质监总局的态度!
在基层出现上述问题时,地方质监部门应该积极 ...

法的解释,质监局办不了,最低法制办,总局即使解释,也是废纸一张

作者: zhulw    时间: 2015-3-31 09:43
最好能把行政处罚决定书发上来大家学习下。对于使用环节的违法案件处理一定要慎重。这个案子是关于定期检验的,不管是先发指令书责令改正了还是在发指令书同时直接进入立案程序,适用的法律条款肯定是错误的,所以败诉也是理所当然。
    对于这个案子,正确的程序是先发指令书,限期整改,到期复查如果没按照指令书要求进行整改的,可以转入立案程序。适用的法律应该是:违反条款是特安法第四十条第一、三款,处罚条款是特安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这样如果程序到位,案子绝对无懈可击。
    最后,如果是从事特安工作的,要以安全(包括设备安全和自身安全)为主,消除隐患是第一位的,别老想着罚款最后把自己套进去。
    上述仅代表个人意见,供各位同仁参考。

作者: zgz    时间: 2015-3-31 19:47
zhulw 发表于 2015-3-31 09:43
最好能把行政处罚决定书发上来大家学习下。对于使用环节的违法案件处理一定要慎重。这个案子是关于定期检验 ...

同意!
作者: SXT356    时间: 2015-4-3 18:04
本帖最后由 SXT356 于 2015-4-3 18:06 编辑

法院二审应用法律是正确的,总局解释是错误的。我也遇到过这种事:邻县一单位因电梯过期,虽已申请但特检所未安排检验,而被该县局按五十四条处罚,该单位找熟人向我咨询,凭我从事安监工作近三十年的经验和对《特设法》的理解,我认为对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设备应当按照八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申请并接受检验的才能立案按八十三条进行处罚。对于已申请但特检所未安排检验造成电梯逾期未检的责任不在使用单位,因此也不能按八十三条处罚。而依据八十四条直接处罚是错误的。但一看总局的解释,却发现按八十四条处罚是正确的,我当时也迷茫了。看来法院的理解与我当初的理解是一致的。
作者: williamfwn    时间: 2015-4-4 19:18
个人意见比较认可二审法院的解释,《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要求使用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应该是针对未经定期检验事项的;
作者: TJJHLSM    时间: 2015-4-5 07:03
设备超期未检,83条中没有责令停止使用,设备没检验有可能合格有可能不合格,一旦发生事故,恐怕就不是败诉这么简单的了。所以为了避责还是用84条比较好。
作者: 勇闯天涯    时间: 2015-4-5 15:23
个人认为,最好用84条,而且84条最适合。这条是对使用单位而言,如果是使用没有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就没有意义再谈检不检验或合不合格的问题了,直接就定性了;只有是有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对使用方才有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以及合不合格的问题。所以用84条是正确无误的,支持上诉,直到胜利
作者: 勇闯天涯    时间: 2015-4-5 15:27
就这个问题,地方局要积极向质监 的上级直至总局反应,如果这样的事情蔓延开来 ,特种设备将无法进行监管,使用违法设备没有事,设备出事了监管人员有责任,太让人心寒,想想都心发酸。真的是质监无能吗?以前也许,但基层的现在跟工商也合并了,工商是不会不管的。
作者: 简岩    时间: 2015-4-6 11:02
法律条文的字面直接表述,所能说明的含义,是一回事。通过法律条文之间,进行互相对照猜想和分析判断,是另一回事。一个法律条文,会引起这么大范围、这么长时间的争议,说明条文制定时的文字表述是存在很大问题的。法律条文的含义应该是唯一的,有一定语文水平的正常人都应该能进行正确理解,而不是很容易就造成歧义。
作者: 唐定军    时间: 2015-4-8 09:35
同意楼上的观点。
作者: 唐定军    时间: 2015-4-8 09:35
同意楼上的观点。
作者: 唐定军    时间: 2015-4-8 09:36
同意楼上的观点。
作者: hollever    时间: 2015-4-8 10:36
本帖最后由 hollever 于 2015-4-9 17:14 编辑


作者: 好东东    时间: 2015-4-8 14:20
从对应的角度来说,恰恰应该是32条对应84条,40条对应83条。
至于为什么产生争论,并不是被法院误导,而是法条之间本身存在漏洞。
作者: 瑞瑞保护神    时间: 2015-4-15 15:14
法院判决是正确的,预期未整改的,应该按照违反83条(四)款予以处罚。
作者: xysjtsk    时间: 2015-4-15 16:07
个人认为应该是按照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处罚的,如果按照第八十三条第四款处罚的话,会和“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有冲突的,这里有个时间是提前1个月,这时电梯已经超期未检,从报检到检验完成这个时间段的责任谁来担,如果法院这样判,等于允许使用单位超期后看要罚款了再报检就没事了,把检验单位置于何地,检验也要时间安排和准备的。明明是使用单位到期不报检。
释义中第八十四条地一款的解释: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
(一)使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包括:1、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的;2、使用未
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3、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4、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5、使用
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作者: alikejiang    时间: 2015-4-16 15:28
个人觉得83条第一款第四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对应的竟则是第四十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甘肃案子中,如果真是超期未检,不适用八十四条(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那么跟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这些问题处于同一个罚则范畴了,超期未检的设备安全隐患的严重程度相信各位是清楚的
作者: 昆仑雪菊    时间: 2015-4-16 18:35
本帖最后由 昆仑雪菊 于 2015-4-16 18:47 编辑

支持法院判决,应该使用83条处罚。
84条按上下文连贯性看: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未检验...,淘汰、报废 都属于严重行为,应该理解为,未取得使用资格。
    应理解为未监督检验,不适用定期检验。
   未履行监督检验合格,说明该设备未取得可运行的资格,
未定期检验行为明显低于上述性质,未定期检验是取得了运行资格,可超期了性质。
可以先责令改正。该法院法官素质高呀!
作者: shi5916986    时间: 2015-4-22 19:17
现在有解释了

作者: sxcz0355    时间: 2015-4-22 20:08
有依据了!!!!!!!!
作者: yut689    时间: 2015-4-23 07:56
迟到的爱!甘肃的弟兄,反转剧情!
作者: yut689    时间: 2015-4-23 08:08
个人认为:定期未检的特种设备,给予适当整改期限,逾期未改的,正在使用未经定期特种设备的按84条处罚,未使用又未整改的,按83条处理。不知道这样的解释是否合法合理?
作者: 好东东    时间: 2015-4-27 09:25
yut689 发表于 2015-4-23 08:08
个人认为:定期未检的特种设备,给予适当整改期限,逾期未改的,正在使用未经定期特种设备的按84条处罚,未 ...

未使用的还需要整改?还要接受处罚?
作者: yut689    时间: 2015-4-27 09:56
未使用当然需要要整改,使用单位不使用未经定检的设备,应当履行报停或报废手续,如果什么都不办,应当定性为违法!
作者: 好东东    时间: 2015-4-27 10:17
只知道对于报废的设备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将按84条规定进行处罚。但没看到哪一条规定对停用的设备必须履行报停手续,也没看到相应的处罚条款。

83条第四项明明写的是“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偏偏有人要看成“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把“并接受检验”忽略掉。
作者: 山水书生    时间: 2015-4-27 11:03
sxcz0355 发表于 2015-4-22 20:08
有依据了!!!!!!!!


部门利益法制化的典型!估计为了这个答复,总局不知花了多少歪心思。
作者: xuwen70    时间: 2015-4-27 11:07
http://bbs.cnqol.com/forum.php?m ... %3D&nothumb=yes
作者: yuanhao-my    时间: 2015-5-19 13:24
学习了,看样子以后要注意了哦
作者: 赖权民    时间: 2016-9-19 15:51
应当是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依据该法第八十四条处罚。该案质监部门认定违反第三十二条明显错误。
作者: zk0527    时间: 2016-9-21 15:08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工委发〖2015〗20号  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你局关于请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法律适用问题的函(国质检法函【2015】5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特此函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5年4月15日
作者: wqjdk    时间: 2016-9-27 14:48
学习了,以后要注意吧

作者: qqqqqq    时间: 2016-9-27 15:51
没有消息吗?
作者: 7922191a    时间: 2016-10-11 08:16
赞成17楼的观点,法律是由人大制定解释的,总局,法院能不能解释?总局的解释没有法律效力,但应该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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