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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流通领域经销无生产许可证(3C)或者伪造生产许可证(3C)的产品的行为是否应该处罚? [打印本页]

作者: qalittle    时间: 2015-9-7 10:44
标题: 流通领域经销无生产许可证(3C)或者伪造生产许可证(3C)的产品的行为是否应该处罚?
本帖最后由 qalittle 于 2015-9-7 15:02 编辑

近期发现一家电线电缆经销企业销售的某公司生产的电线电缆无生产许可证和3C认证。案件讨论时有人认为现在形势下脱责为主,流通领域产品应由工商部门处理,质监部门最好不介入。根据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哪位大侠分析一下流通领域经销无生产许可证(3C)或者伪造生产许可证(3C)的产品的行为质监部门是否应该处罚?还是可以处罚?另: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是否肯定了质监部门查处流通领域3C认证产品的合法性?
作者: ssjkfl    时间: 2015-9-7 11:14
按国务院办公厅(2004)56、57号文质检、工商三定方案的规定,应由工商部门处罚。
作者: qalittle    时间: 2015-9-7 14:15
本帖最后由 qalittle 于 2015-9-7 14:41 编辑
ssjkfl 发表于 2015-9-7 11:14
按国务院办公厅(2004)56、57号文质检、工商三定方案的规定,应由工商部门处罚。


国办发〔2004〕57号文是“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意见的通知”不是三定方案啊另:流通领域的质量问题归工商负责,此案中流通领域中产品是否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许可”、“3C”的“资质”由谁负责检查是我想要弄清的问题。谢谢
作者: 别问我是谁    时间: 2015-9-7 16:24
看来楼主是新手~
作者: qalittle    时间: 2015-9-7 17:01
本帖最后由 qalittle 于 2015-9-7 17:02 编辑
别问我是谁 发表于 2015-9-7 16:24
看来楼主是新手~


不是新手老手的事,领导比较谨慎说实在的,只有流通生产企业很少的质监局类似问题没少查为了收入呗还是不吝赐教
作者: zjqmh    时间: 2015-9-7 17:07
无许可证和3C认证跟普通质量问题不一样的,质监不是可以管的问题,而是必须要管
作者: qalittle    时间: 2015-9-7 17:10
zjqmh 发表于 2015-9-7 17:07
无许可证和3C认证跟普通质量问题不一样的,质监不是可以管的问题,而是必须要管

请问有检查流通领域相关问题的案例吗
作者: 低头无语    时间: 2015-9-8 08:46
论质监部门查处流通领域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五条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以下简称销售无证产品)。对于销售无证产品的处罚,该《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销售无证产品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然而,销售活动属于流通领域范畴,那么质监部门是否有权对该种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该《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了如下规定: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可见,查处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管辖权,或者为质监部门,或者为工商部门,笔者认为,讨论该执法权属于哪个部门,究其根源是对现有法律法规中,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执法权限的认识和理解,笔者对此做如下分析:
        认为流通领域执法权专属工商部门是对国务院“三定方案”理解和认识的误区。国办发《2001》56、57号两个文件,对“商品质量”按照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作为执法权属分别划分给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国务院办公厅的这两个文件的授权依据是《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商品质量”作为一个大概念,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赋予其广阔的含义,但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质”和“量”作为不同的商品内在属性,被《产品质量法》和《计量法》两部法律确定为两个监督管理内容。一件商品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定,从科学意义上,要看其内在的属性指标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定,而是否符合标准规定的依据是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但是,我国的生产许可证制度内涵中,产品质量仅仅作为单一的项目进行考核,作为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制度包括了企业负责人的法律意识,企业的管理水平,企业的生产设备和检验条件,产品质量等诸多方面,生产许可证制度不单纯是企业产品质量一个问题,而是包含企业管理、工艺设计及产品制造等多个方面的内容,因此,产品质量仅仅是生产许可证的一个方面,产品质量合格与否也不能等同于生产许可的获证与否。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作为国务院《2001》56、57两个文件中依据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划分“商品质量”管辖权的原则,并不完全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笔者认为,工商部门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执法,应当建立在由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流通领域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出具具有法律意义的检验报告的基础之上。试举一例,某人因无证驾驶被交警查处,他是否可因其驾驶技术高超而免责?显然是不能的。在驾驶执照考试过程中,驾驶技术作为一个方面考察申证人,同时还要考察申证人的身体状况、交通法规、交通图示等各个方面,驾驶技术只是作为驾照许可中的一个方面。同理,产品质量合格的企业,只能说具备了符合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一个条件,在其管理者不具备法律意识,不了解法律规定,企业管理水平低下,生产设备和检验技术存在瑕疵缺陷的前提下,我们可以认为其某批产品的合格具有偶然性,但生产稳定合格产品的前提,不是某批产品的合格,而是其具备持续生产稳定合格产品的诸多因素的共同作用。如果把上例中驾驶技术比作产品质量,其中的道理,自然清晰。而查处销售无证产品不应该以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作为划分界限,产生“质监管生产、工商管流通”的认识误区,系“质量”概念盲目扩大化和不当宣传的结果,是不科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作者: qalittle    时间: 2015-9-8 08:52
本帖最后由 qalittle 于 2015-9-8 09:03 编辑
低头无语 发表于 2015-9-8 08:46
论质监部门查处流通领域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第 ...



作者: qalittle    时间: 2015-9-8 09:09
我也认为涉及标准化、计量、3C、许可等质监专业工作时划分管理领域执行政策不能机械和盲目 现在地方政府开始三局合并了,但步调并不一致。我们这里工商和药监合并了,质监作为县级局还独立工作。真要三局合并,交叉执法的问题也就解决了。可是合并了也开始暴漏问题,药监的都说食品管理工作倒退了(我们这儿工商局长当市场管理局大局长)
作者: 雨果    时间: 2015-9-8 13:26
既然已经回地方了,向当地政府法制办发函询问,请求判定工商还是质监管理吧。

作者: cnmiqi    时间: 2015-9-9 15:32
看看这个:http://www.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401224013
(2007)成行终字第6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3-3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青白江分局(以下简称青白江技监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中路人防大楼5楼。
法定代表人李长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仁平,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青白江技监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宏宇,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青白江技监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怡洲家电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西街7-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仲银,男,194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青白江区供销社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因被上诉人怡洲公司诉其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06)青白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平、谢宏宇,被上诉人怡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仲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11日,上诉人青白江技监局作出(成江)质技监罚字(2006)第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6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怡洲公司销售的“丽派”插座未经安全认证,违反了《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怡洲公司提供不出进货和销售产品的账册、票据等材料,致使对该批产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难以确认。根据《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未经安全认证的家用电器产品;2、罚款5 000元正。

怡洲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06年9月14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068号行政处罚决定。
作者: qalittle    时间: 2015-9-17 08:45
cnmiqi 发表于 2015-9-9 15:32
看看这个:http://www.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401224013
(2007)成行终字第68号
——四川 ...

这个案例非常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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