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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XCZHANGK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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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案子输了,法律到底要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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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发表于 2015-3-16 11:21:49 | 只看该作者
打到高院去都不怕
22
发表于 2015-3-16 11:33:12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好东东 于 2015-3-16 11:35 编辑
大耳朵 发表于 2015-3-16 11:04
从第83条,84条的适用看,83条“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84条“使用未取得许可生 ...


不敢认同。
首先,83、84条两者都是针对使用,没有使用的,无权进行处罚包括责令整改。
其次,接受检验要接纳并配合,这个……。“接受”已经说明了。
三是,不接受检验就说明设备未经检验,只是文字表明不一样,实质不是一回事吗?
四是,83条第4款绝对不只是针对申报这个行为,核心是检验。

关键是,如果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设备适用第84条,那么哪一种情况适合用83条第4款来进行处罚?
我个人是认为使用未经定检的设备适用第83条,但总局不同意啊!
23
发表于 2015-3-16 14:29:23 | 只看该作者
谢谢分享,下载看看
24
发表于 2015-3-16 15:20:09 | 只看该作者
学习了
25
发表于 2015-3-16 17:22:37 | 只看该作者
好东东 发表于 2015-3-16 11:33
不敢认同。
首先,83、84条两者都是针对使用,没有使用的,无权进行处罚包括责令整改。
其次,接受检 ...

“ 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它的后果可能会也可能不会导致“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我理解,它可以针对安装好以后没有使用的情况,也可以适用于行政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特种设备已经进入使用状态的情况,就如已进入企业成品库但没有销售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一样。
26
发表于 2015-3-16 17:33:39 | 只看该作者
“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一般情况下可能是“ 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这一行为的后果,但同时它又是个独立的行为。同时还要注意到,从现实情况看,“ 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往往针对的是新安装或改造后一直未检的情况,因为申报后检验机构会建立档案,定期上门检验;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则在特种设备整个使用过程都可能存在,两者在内涵和外延上都不一致。没法互相替代。
27
发表于 2015-3-17 09:20:15 | 只看该作者
楼上理解有误,“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依据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检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不是楼上说的往往针对的是新安装或改造后一直未检的情况。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就是为了落实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使用单位不按时按规定申报,特检机构完全可以不上门开展定期检验。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后,监察机关可以按规定进行查处。
同时,如果特种设备安装后未使用,做为监察机关或检验机构,根本就没有权利进行查处。特种设备的法律法规针对的是在用(使用环节)特种设备,对停用的、未投入使用的,你管它干啥?

所以,“未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其核心是未检验,针对在用特种设备,其后果是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 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必然存在使用单位“未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这一前提(另一种情况是申报了特检机构未及时检验,但责任不在使用单位)。

大家多探讨探讨。
28
发表于 2015-3-17 10:26:19 | 只看该作者
    我们不应该落入“常规”的思维法,总是在法律里查找“检验---不检验”这个对应关系。本人认为违反《特设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查处依据应该适用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这是针对使用“生产环节”不符合规定产生的法律后果。而违反《特设法》第四十条,是对使用单位定期检验的要求,未申报的,按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检后如果结论不合格仍在使用的,则是明知故犯了,而且存在事故隐患了,应该责令停止使用,并应依据第八十四条第(二)项“发生异常--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进行查处。
    试想,未申报检验的后果是未经检验,那就应该先按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责令改正,如果直接按第八十四条第(一)项“未经检验”处理是错误的。  
    最后,看到一些同仁在表述法律条款的时有错误,如:“《特设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该条只有一款,哪来的第四款?
    请各位同仁指点、批评,谢谢!
29
发表于 2015-3-17 10:44:08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sdankey 于 2015-3-17 10:46 编辑

我们跟律师和法院去钻法律字眼,肯定是吃亏的,毕竟我们不是专业搞法律的。在本案例中,多次提到了安全技术规范,那么我们就找到安全技术规范来看,在 TSG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T70××-2009 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 —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  (试行) 这个规范中,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监督检验是指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根据本规则规定,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进行的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本规则所称定期检验是指检验机构根据本规则规定,对在用电梯定期进行的检验。  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以下统称检验)是对电梯生产和使用单位履行相关法规标准规定、落实主体责任,开展为保证和自主确认电梯安全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的查证性检验。企业自检记录或者报告中的结论是对设备是否安全给出的结论,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最终结论是对电梯生产和使用单位落实相关责任、自主确定设备安全等工作质量的判定。  
写的很清楚,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以下统称检验)。
是否能按这个来明确定义。
30
发表于 2015-3-17 10:52:27 | 只看该作者
《特设安全法》立法的目的就是安全,罚款是其次。这个案子官司打到二审,没人交代一下电梯后来怎么处理了,有点遗憾。我认为还是要就电梯来说这个案子,如果重新报检电梯是合格的,那么按《行政处罚法》都有可能免于处罚。一办案就想着罚款到位,这想法是和处罚法有冲突的。中院的判决是客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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