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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mengzhilang

浅议委托加工产品的产品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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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8-30 10:57:37 | 显示全部楼层
蓦然回首,现在觉得以前写的这篇文章观点有问题,在加工产品交付前,以实际生产者即受委托方为违法主体,直接规制受委托方就行了,无论在产品标识上是否标注其厂名,受托方的交付行为有点类似“销售”行为,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销售行为,但其交付方式并不妨碍其生产的产品构成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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