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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法函[2010]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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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10-15 13:22:2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
质检法函[2010]34号
关于加油站讨量作弊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和计算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
在办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过程中,经查证属实后确认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非法收入”: 
    (一)行政相对人故意违法的; 
    (二)生产、销售、进口的产(商)品属于劣质品,即产品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或主要性能指标达不到标准规定要求,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等情况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产(商)品予以没收,或监督销毁的

二o一° 年三月八
沙发
发表于 2013-10-15 14:34:36 | 只看该作者
这个函还有效吗?感觉这种算法没有说服力。
硬座
发表于 2013-10-15 15:35:30 | 只看该作者
漂流瓶 发表于 2013-10-15 14:34
这个函还有效吗?感觉这种算法没有说服力。

如果此函无效,希望你拿出个更有效的,好吗?
板凳
发表于 2013-10-15 15:41:58 | 只看该作者
:victory:
地板
发表于 2013-10-15 16:05:38 | 只看该作者
“违法所得”应该是去掉成本以外的金额。所以,因为当事人故意违法就把全部经营额算做违法所得不太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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