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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用质量法49条?还是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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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2-11 16:48:58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海豹特种兵 于 2014-2-11 16:51 编辑

质量法第49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质量法第50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近查办了一起案件,是中餐燃气炒菜灶具,在省局抽检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热流量准确度,执行的标注为CJ/T28-2003

一同事认为用50条处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能用49条,因为执行的标准不是国家强制性标准。

另一同事认为49条处罚,因为燃气灶具是需要领取QS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 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制定本条例。”,认为列入管理目录的产品都应该是应该符合第49条。

我个人认为:根据第四十九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行,没有提及是推荐性标准还是强制性标准,只要是设计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就行,所以单单从标准来说,CJ/T28-2003是适应第四十九条的。不合格项目为热流量准确度,是标准中比较重要的技术指标,涉及安全,且为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产品,我认为这起案件应该适用第49条。

理解不知是否正确,请给位兄弟给个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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