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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执法中查封的物品管理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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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4-2-26 17:44:0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查封的物品,行政机关应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失的,行政区机关先行赔付。
    我们质监系统的通常做法是,查封时物品查封地仍在当事人处,只与当事人签字接收,这种处理方法按上面的规定是不是不合格法了?如果仍按这种方法查封,当事人动用了查封物品我们还能用《产品质量法》六十三条进行处罚吗?   
    江苏省出了个《行政强制法》疑难问题研讨会会纪纪要,对这个问题的有说法。
沙发
发表于 2014-2-26 17:54:26 | 只看该作者
查封的场所或物品,必定在被查封当事人处。
如果是执法部门拿走了,那就属于了扣押,而不再是查封!
硬座
发表于 2014-2-26 18:08:17 | 只看该作者
对于这个问题的说法,我也有点糊涂,在行政强制法出台前,我们的查封一直是查封在当事人处的,现在行政强制法出台了,根据强制法26条的规定,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如果行政机关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财物未委托第三人保管而是查封在当事人处,由当事人签字保管也是允许的吧,仔细看了行政强制法的相关法条,好像对这方面没有更具体的说明了。
板凳
发表于 2014-2-26 18:16:28 | 只看该作者
如果当事人签字保管,在保管期间出现损坏造成损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呢?难道还是行政机关?
地板
 楼主| 发表于 2014-2-27 08:32:45 | 只看该作者
关于这条的规定,江苏省高院有个纪要,要求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安排人员看护,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保管,委托第三方保管的,质监部门当与第三方签订民事保管合同。由此看来作为第二方的当事人就没有保管义务了。
6
 楼主| 发表于 2014-2-27 08:37:51 | 只看该作者
委托第三方保管的,质监部门应当与第三方签订民事保管合同。
7
 楼主| 发表于 2014-2-27 10:07:45 | 只看该作者
我们国家总局发的《新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文书制作与使用解析》,其中的执法文书《查封决定书》与《涉案物品清单》的格式与当事人签字的地方都没有,只能通过送达回证来签收。看来这样的执法文书不能起作用了。
8
发表于 2014-2-27 10:40:51 | 只看该作者
学习了,长知识
9
发表于 2014-2-27 11:45:22 | 只看该作者
总局下发的质检法治参考2中:查封财物的保管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对于扣押财物而言,该条规定增加行政机关的责任和义务,具有合法性及可操作性。但对于查封而言,该规定在执法实践中不易操作,行政机关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过大,且存在较大的执法风险。查封与扣押的区别主要在于物品封存的地点不同,执法实践中,查封是将涉案物品封存在执法现场(原地),加贴封条,保持物品的原有状态。行政机关一般对于涉嫌违法的场所以及不易转移的设施、财物等就地查封。
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法律冲突。如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不得转移、隐匿、变卖、损毁被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物品,否则将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和条文理解上看,查封物品应当由当事人妥善保管,并承担相应的保管费用。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各级质检部门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遵守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谨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尤其慎用查封强制措施。如需就地封存涉案物品的,可考虑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于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各级质检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不得自行使用或者损毁,不得擅自进行处置。
10
发表于 2014-2-28 23:16:26 | 只看该作者
346058817 发表于 2014-2-27 11:45
总局下发的质检法治参考2中:查封财物的保管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 ...

求原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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