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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简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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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认可监管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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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5-20 22:37:32 | 只看该作者
寒羽良 发表于 2014-5-20 09:32
“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不包括产品认证的监管?那么就是产品认 ...

没有搞清楚楼主的意思吧?并不是指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而是指体系认证和实验室资质认可的监管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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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23 16:47:37 | 只看该作者
其实就是总局没出台配套文件,如果出了肯定说地方质监部门有认证执法权。
具体可以参看 关于对计划单列市及其他副省级城市认证执法权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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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6-24 19:16:48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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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7-19 19:25:50 | 只看该作者
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认证监管和执法主体的紧急报告   成质技监〔2006〕225号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青白江分局按照国家认监委和省局的相关要求,开展对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监管执法,对销售未经强制认证的吸油烟机和插座的两家经销企业进行了处罚:责令停止销售未经强制认证的产品;罚款5000元整。该公司不服,把青白江质监分局诉上青白江区法院。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青白江质监分局败诉。现就有关情况向省局紧急报告如下:
一、法院判决结果和判决依据
1、判决结果:撤消被告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青白江分局做出的(成江)质技监罚字(2006)第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报告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青白江分局负担。
2、判快依据:
2.1、质监部门开展流通领域行政处罚行为属越权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发布《国务院工商、质监部门三定方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根据国务院决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质量监督检验方面的分工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决定。……”法院认为对销售未经强制认证产品的处罚属流通领域执法行为,按上述相关规定应属工商部门,质监实施行政处罚属越权行为。
2.2、县级质监部门开展强制认证执法属越级行为。《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只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质监部门对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商品的行为具有处罚权,但法规并未授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质监部门处罚权。青白江质监分局提供了有关职能划分的文件,如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国检认联[2003]443号《关于实施认证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认法函[2006]61号《关于对计划单列市及其他副省级城市认证执法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和国质检法函[2005]66号《关于市县级质监部门认证监管职能的复函》,但法院认为:这些文件只是质检部门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司法解释,不予采信。
二、国家对认证监管体制和执法主体的有关规定
1、我国认证监管体制模式。我国认证监管体制参照国际惯例实施的是国家决策(国务院、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有关法规、认证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定、出台实施强制认证的产品目录等)、中介发证(所有的认证证书由国家认监委认可的认证机构颁发)、授权监管(对认证市场和认证企业、认证产品的监管授权地方质检部门和检验检疫机构),实现决策、发证、监管三分离的闭环管理机制。对决策机构、认证机构和授权监管机构的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于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相关条款作出了具体规定。
2、国家只授权地方质检部门和检验检疫部门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鉴于认证监管工作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与国际接轨密切,《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由此可见,对有关认证的监督管理一直都是质监和检验检疫部门的职权范围。法规未授权工商部门对认证实施监管,工商部门也从来没有对认证活动进行过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各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是国务院组建并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主管机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授权机构只授权质监部门和检验检疫部门行使对认证认可的监管职能。如果这两个部门不能依法监管,将没有行政部门对认证认可工作进行监管。
为确保地方两个监管部门认真落实国家授权的认证监管职责,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多次发文对监管工作提出了具体分工和要求。2002年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出台了《关于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证工作分工的意见》(国认法联[2002]22号),其中(三)款规定“生产领域的强制性认证工作,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执法监督”,(五)款规定“对认证产品日常的市场监督和检查工作,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地方政府授予的职责进行。”为了地方两个部门更好地履行认证市场监管职能,2004年又出台了《关于加强认证认可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认联[2004]587号),其中涉及与强制认证监管有关的职能有:(一)款中“推动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二)款“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对认证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七)款“开展认证有效性稽查和监督检查工作”;(八)款“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市场稽查”等。
3、实施强制认证制度以来所有的监管工作和执法工作只安排了地方两个部门贯彻落实。为确保依法行政和政令畅通自2003年8月1日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工作以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和省质监局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执法主体只有地方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两个部门,执法的环节包括未经强制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行为。地方质检部门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安排自2003年8月1日起分步骤开始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工作。如国家认监委《关于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认法[2003]21号),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国质检认联[2004]109号),《关于全面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工作的通知》(国质检认联[2005]73号),《关于全面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装饰装修产品认证执法工作的通知》(国认法[2005]号),《关于全面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川质监办函[2006]319号)等。如果上级规范性文件不能做为地方质检部门行政的依据,则强制认证制度监管责任无法落实,政令无法畅通。如果基层分局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安排开展强制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法院认为是错案,则意味着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工作所有上级规范文件安排的是违法的,基层部门将无所适从。
4、对市级及区(市)县执法主体的相关规定。为了明确市级及区(市)县具有认证监管和执法职能,国家认监委对认证监管主体多次发文进行了明确,质检系统也是完全按照国家认监委的规定执行的。由国家认监委编印的《认证认可条例释义》(主编王凤清、李适时)第五十五条所称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释义]监督管理主体分为中央层级和地方层级,地方层级包括省、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为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所表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对现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的总体概括。现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实行的是省以下垂直管理,地、州、盟、地级市是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直属机构,县、旗、县级市为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直属机构。”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各地有关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以及区、市(县)质监部门认证监管和执行权限的请示进行了批复(国认法函[2006]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55条所表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对现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的总体概括。根据《国务院转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99]8号)规定,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实行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垂直管理。计划单列市及其他副省级城市接受所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业务领导。因此,认证监管作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业务工作之一,计划单列市及其他副省级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一样具有认证行政执法权。”
国家质检总局对市县级质监部门认证监管职能也有专门的复函(国质检法函[2005]66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地、州、盟、地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县、族、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此,省以下的市、县级质监部门具有认证监管职能。”
成都市“三定”方案也赋予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评审处的认证监管职能:“负责全市认证工作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指导和推动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对在我市生产、经销和经营性使用国家强制管理的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认证、咨询机构规范运作;负责全市检测技术机构的计量认证及监督检查工作……”。
依据上述相关规范性文件和释义规定,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青白江分局对销售未经强制认证的产品实施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是依法行政和履职的表现,其执法主体资格没有异议。
三、全国同类案例的判决情况
在全国其他地方,法院对省级以下质监部门在认证监管方面的职权和执法主体地位从未提出过异议。最近,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对金乡5家网吧业主诉金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超出职权范围查处网吧经营性使用未经强制认证的电脑产品做出了胜诉判决(信息来源:国家认监委网站《质监胜出无证网吧行政诉讼案》);2005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涉及的强制认证执法案件做出了胜诉判决,该案上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成都市中院也维持了金牛区法院的判决,法院并未对质监部门认证执法主体提出异议。
由于,强制认证执法工作涉及时间长、面广,如果上诉成都中院仍判青白江分局败诉,将全面影响强制认证制度的实施和监管,也将是对以往强制认证监管工作的全面否定,对此,成都市局高度重视,已专题请示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希望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从高层予以关注并在法律法规解释上予以支持。同时,正在多方协调成都市人大和市中院,争取法院认可现有的规范性文件。
特此紧急报告省局,恳请省局支持。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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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7-19 19:28:07 | 只看该作者
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青白江分局在业主状告其“CCC行政执法越权执法”行政诉讼中胜诉
http://www.cnca.gov.cn/cnca/zwxx/xwdt/ynbd/15303.shtml


去年8月,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青白江分局(以下简称青白江分局)在辖区内开展CCC认证执法检查中,对某家电商场擅自销售未经CCC认证家用电器产品的行为依法实施了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家电商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以青白江分局不具备《认证认可条例》授权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根据国务院“三定”规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为由,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青白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青白江分局实施行政处罚属于越权执法,应当将案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并作出了撤销青白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一审行政判决。

  青白江分局因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遂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日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终审判决。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行政判决,维持了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青白江分局对某家电商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的“三定”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在流通领域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这一规定并不与《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冲突。同时,国质检法函(2005)66号《关于市县级质监部门认证监管职能的复函》是国家质检总局作为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管理部门为指导《认证认可条例》的贯彻执行,明确认证监管主体而作出的具体解释,应当予以适用。根据该复函的规定,省、市(地)、县级质量技术监部门均具有认证监管职能,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监委法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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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7-19 19:32:57 | 只看该作者
论行政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的效力
http://www.hebfzb.gov.cn/E_ReadN ... =4&NewsID=13513

行政规定的内容不得与上位法规定相抵触,这是原则。但如果行政规定只与上位法的任意性规范相抵触,或者上位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明显不符合社会生活现实,特别是上位法规定在先,行政规定在后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法律的基本价值与原则,承认行政规定的法律效力而予以适用。例如,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认证认可条例》第55条第2款没有将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纳入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11月26日下发的国质检认联[2003]443号《关于实施认证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界定为省、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5月24日给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国质检法函[2005]66号《关于市县级质监部门认证监管职能的复函》明确指出:“根据现行质量技术监督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55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地、州、盟、地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县、族、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此,省以下的市、县级质监部门具有认证监管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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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7-19 19:38:23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简岩 于 2014-7-19 19:41 编辑

认证认可法规关于地方认证认可监管部门(地方质检部门)
执法职权的表述


(国务院390号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质检总局第81号令、第82号令、第155号令):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质检总局第61号令、第63号令):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质检总局86号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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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21 11:29:38 | 只看该作者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以上充分说明地方技术监督部门有监督和查处认证仍可违法行为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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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7-21 19:02:26 | 只看该作者
wjy4171 发表于 2014-7-21 11:29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 ...

3C执法没有疑问。其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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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23 14:48:09 | 只看该作者
下一步,省以下质监系统不垂直管理以后,省以下质监部门应当不能依据《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其衍生出的各种管理办法进行执法查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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