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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变更或扩展证书产品的行为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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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4-8-25 12:35:1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生产企业在未变更证书或未扩展证书的情况下生产产品并出厂销售,对生产企业处罚没有问题,对使用方怎样处罚向大家咨询。

就是说有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这样的产品,怎样处罚??

是按《认证认可条例》67条处罚,还是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处罚,请同仁讨论。
沙发
发表于 2014-8-25 16:17:04 | 只看该作者
不管《条例》还是《规定》,能罚得大钱就是“好猫”,领导就高兴,你进步、升官发财的空间就大大的有。
硬座
 楼主| 发表于 2014-8-26 09:59:11 | 只看该作者
哎呀,怎么最近大家不积极啊~~~~~~~
板凳
发表于 2014-8-26 10:15:52 | 只看该作者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是在认证认可条例的基础上制定的,相对于认证认可条例,你的所述的违法情节在规定上更加具体化。就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与食品安全法一样。法无明文不可罚,认证认可条例并没有明文规定你所述的违法行为。虽然知道未变更扩展也是无证,好象国家局也有相关解释,但是条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建议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处罚。你所述违法行为并不涉及到法律竞合,不知道为什么要这样问。个人理解,不当之处,见谅。
地板
 楼主| 发表于 2014-8-26 17:09:23 | 只看该作者
盈盈一水间 发表于 2014-8-26 10:15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是在认证认可条例的基础上制定的,相对于认证认可条例,你的所述的违法情节在规定上更加 ...


主要是案审时有人提出若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处罚没有违反条文(违反了哪一条)。

还有认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违法主体指的是是二十五条规定的主体,即认证委托人,而不是产品使用者。

因为二十五条只是规定了生产者的义务,未对使用者提出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6
 楼主| 发表于 2014-8-26 17:10:43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我就灌水 于 2014-8-26 17:14 编辑

我认为“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有点毛病。

是谁“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没有说清,加之前面有没有禁止性条款。

如果没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这句话好好理解些。因为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没有使用者什么事。
7
 楼主| 发表于 2014-8-26 17:16:07 | 只看该作者
欢迎拍砖~~~~~~~~~~~~~~

快来人啊!!!
8
发表于 2014-8-27 10:34:57 | 只看该作者
你处罚生产方用的哪条款呢?
9
发表于 2014-8-27 10:39:02 | 只看该作者
你处罚使用方打算用条例吗?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出台后,未经认证与未经扩展是2个概念哈。国家局那个解释说未扩算是未认证是在强制性管理规定出台以前的哈。且再严格起来说,我们现在下划了,你看条例“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似乎罚不得。
10
 楼主| 发表于 2014-8-27 14:03:26 | 只看该作者
盈盈一水间 发表于 2014-8-27 10:39
你处罚使用方打算用条例吗?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出台后,未经认证与未经扩展是2个概念哈。国家局那个解释说未 ...

生产企业处罚没问题,用的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处罚使用方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有没有依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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