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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豆芽”真的有毒吗?这是一个问题。
9月下旬的胶东半岛暑热未消,对于21岁的大三学生赵凯来说,这个暑假漫长又焦灼——他没有如期返校,而是把自己埋身于法条和网络中,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父母寻找有利证据。
重典惩治食品安全犯罪之下,“毒豆芽”首当其冲。以“豆芽 有毒有害食品罪”为关键词在最高法下设的“中国裁判文书网”做检索,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8月22日期间,共有相关案件709起,918人获刑。而判决书中证据多提到“豆芽中检测出6-苄基腺嘌呤”。
这使得中国豆制品专业协会秘书长吴月芳“上书”的举动显得有些“不合时宜”,或许还冒着在舆论场中“游街示众”的风险。
9月9日,她向国务院副总理汪洋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写信,为两种拗口的化学物质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正名”——它们被认为是“毒豆芽”的始作俑者,能让豆芽无根、增产、卖相好。
吴月芳试图说明,“毒豆芽”案件频发的症结在于“豆芽培育制发过程的属性不明确,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不清”。监管的脱节导致上述两种化学物被污名化为“毒物”,而事实是,至少没有科学权威依据证明两者是有毒有害非食品物质,相反大量的科学试验证明它们和许多植物生长调节剂一样“安全低毒”。
从2011年因“作为植物生长调节剂”被拉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名单“按农业投入品管理”后,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未能顺利被农业部门“接收”,后者认为豆芽培育种发属“食品生产经营”而不受理其农药登记。它们成了身份不明的灰色存在,却又是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依据。
豆芽制发的“无身份”直接导致“无标准”,名目众多的国标、地标、行业标准让一线司法人员有些“凌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缓刑、实刑还是撤案?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采访的五位分别来自山东、浙江、贵州的被告命运迥异。
与此同时,各地整治食品安全犯罪行动正风卷残云。
“卫生、农业部门都不管”
从30年前开始“泡豆子”,赵凯的父亲,山东平度人赵修月没想到到头来最关键的问题是搞清楚豆芽制发是“食品经营”还是“农业种植”,因为这或许将决定他能否赢得这场官司。
吴月芳告诉澎湃新闻,界定豆芽制发性质才能归口其监管部门,从而确定其该遵从的标准和法律。
但现实是监管部门对此莫衷一是。2004年原卫生部给北京市卫生局的复函文件(卫监督发[2004]212号)称,“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吴月芳所在的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豆制品专业委员会为此向农业部致函,请示明确豆芽制发“是否属于种植活动”,却得到回复称,“豆芽属于豆制品,其制发过程不同于一般农作物的种植活动,生产经营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而关于豆芽制发中的农药登记,该回函表示“目前尚无农药产品在豆芽上登记使用,我部不受理植物生长调节剂在豆芽制发中登记”。
不归卫生部也不归农业部,这让吴月芳感觉困惑,豆芽的婆家在哪?与此相对,豆芽制发中使用的6-苄基腺膘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也成身份模糊的“灰色产品”。
孙春翔所在的贵阳乌当区贵高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前身是贵阳乌当区农业局下属的一家生产植物生长调节剂的国企,1994年改制为私企,在2010年前该公司一直持有当地卫生局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2010年年底卫生许可证换证期间,孙春翔被有关部门告知这项职能已被划归质监局管,然而质监局却回复他称,他所经营产品并非是食品添加剂,应归农业部门管理。但他辗转通过贵州省农业厅从农业部得到的却和是吴月芳同样的回复。
这与2011年食品添加剂标准的一次修订有关。
在2007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中6-苄基腺膘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作为食品加工助剂被允许使用。但澎湃新闻在2011年新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看到,上述两项已被删除。
事实上,删除的原因很简单——重划其归属。
2014年5月23日,国家卫计委回复相关人士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卫政申复(2014)0308号文)解释此次删除原因为“因该物质纳入农业投入品管理,不再具有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而非食品安全原因。”
同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规定,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禁止生产包括的6-苄基腺膘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在内的33种产品,食品生产企业也禁止使用。
值得一提的是,质监局的这份公告在此后成为多地司法机关认定“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要依据。
“无标准意味着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很大”
浙江芽农胡理美的案件用“一波三折”形容并不为过。
与多数芽农直接被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同,他的案子先后被宁波鄞州区检察院两度变更指控罪名,两度补充侦查,四次开庭审理,在羁押七个月后,他于2014年8月5日被判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
在一审判决书中,宁波市鄞州区法院称,胡理美、纪红梅合伙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含有6-苄基腺嘌呤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10万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然而这份判决书的表述有些前后不一。依据两高2013年5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要件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植物生长调节剂”和“食品添加剂”是分别对应“农作物种植”和“食品加工生产”的两个概念。上述判决意味着以“食品添加剂”的标准和相关法律套用于“植物生长调节剂”。
案情大同小异,适用标准和法条却不一,定罪量刑更是各不相同,这种颇显错乱的状况在浙江并非孤例。
以澎湃新闻采访的几位芽农为例,其中一位于2013年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批捕,在今年被告知撤案;另一位在浙江慈溪的芽农丁一泷因同样的罪名却在去年被判实刑。
一位当地的知情人士告诉澎湃新闻,这种混乱因浙江省相关地标与国标的“对冲”而起。
胡理美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称,尽管2011年新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将6-苄基腺膘呤从允许添加的食品加工助剂中删除,但浙江省公布的《无公害豆芽生产技术规程》并未及时废止,截至2013年7月9日,该标准仍然沿用。
国、地两标“打架”的情形不唯浙江,在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11月4日发布上述禁用33种产品作为食品添加剂的公告之后一月余,颇为吊诡的是,哈尔滨质监局发布并实施了DB2301/0007—2011《种芽菜生产技术》,其中规定,6-苄基腺膘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可用于豆芽,并同时规定了最大残留量。
在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专家组专家、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孙效敏看来,没有统一标准意味着司法机关就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放了可以,抓了也不为过。”
“一些案子争议很大”,一位西部省份基层检察院人士告诉澎湃新闻,他所在的省份从今年开始集中整治“毒豆芽”,“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依照法律办案,很多都以缓刑或者很轻的刑法结案了事”。
事实上,困惑和争议同样存在于监管部门内部。据《上海法治报》报道,2012年10月17日,青浦区检察院联合食安办、质监、工商、农委等相关部门举行的一次座谈会提到,相关职能部门对豆芽身份存在一定的疑惑。“豆芽属于食品和农产品的临界产品,到底是初级农产品还是食品,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这也导致了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时没有法律依据,监管陷入真空地带。”青浦区食安办专职副主任宋治鸣在会上表示。
在山东,为了统一办案标准,当地公检法于2014年4月15日特地座谈对2013年5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再解释”。
澎湃新闻从这次会议纪要的通知中获悉,其对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认定的兜底条款“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解释为,主要依据包括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156号文等文件在内所指物质。
更早之前,烟台市公安局已在内部文件和执法中对相关罪名“再解释”。
烟台市公安局2013年8月发出的案件督办通知书显示,办案依据援引了前述2011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2011年第156号文,称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对“毒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适用两高解释第九条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但在中国政法大学公共决策研究中心副主任、律师王振宇看来,“刑法只能限制解释,文件不能为刑法扩大解释,公安机关更没有解释的权力。”
“警察滥用罪名恐怕比食品毒害还大。”王振宇对澎湃新闻说。
在吴月芳看来,所有执法困境都因豆芽制发属性不明而起。即使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援引的质检总局的156号文,也是基于认定豆芽制发是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而实际情况是“豆芽的制发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因监管真空导致标准混乱,从而令司法莫衷一是,这看起来是一个绕来绕去循环无解的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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