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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案子输了,法律到底要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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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5-3-13 14:56:3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临洮县紫竹苑小区26号楼一、二单元的两台电梯办理了使用登记,并进行安全检验,于2011年10月15日使用期满。2014年3月27日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全县高层住宅电梯监督检查时,发现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使用的紫竹苑小区26号楼一、二单元的两台电梯下次检验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且电梯正在使用,经执法人员现场确认,该楼两部电梯未经定期检验,随后送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停止使用,申请检验,提供使用登记证及安全技术档案,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原告未向定西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并接受检验。同年4月21日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交待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公开听证的权利,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三款中“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四条一项中“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规定,作出(临)质监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2、处以人民币30000元罚款。决定书送达后,原告未提请复议,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临)质监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由于特种设备涉及的是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特种设备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本案中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管理使用紫竹苑小区26号楼一、二单元的两台电梯,是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是适格的法律主体。关于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问题,有原告董事长签名及单位盖有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权限为办理电梯检测事宜,属有效代理。原告在法定检验期满后,未经定期检验而继续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依职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并未滥用处罚权,其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陶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经查明,原告所使用的特种设备已取得许可生产并检验合格。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定期检验的行为不存在违反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适用该法第八十四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与违法事实不相适应。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甘肃省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临)质监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判后甘肃省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临洮县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是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理解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上诉人作出的(临)质监罚字(2014)第3号《甘肃省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下作出的。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作出的。一审法院审理后也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作出的。二、一审法院对《特种设备安全法》理解错误。一审查明原告所使用的特种设备已取得许可生产并检验合格。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定期检验的行为不存在违反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适用该法第八十四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与违法事实不相适应。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特种设备安全法》理解错误。《特种设备安全法》生产环节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使用环节的特别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第二款:“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监督管理环节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法律责任规定,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一审法院对《特种设备安全法》理解错误。在承担行政责任方面,《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在生产环节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和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在使用环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均是禁止性规定,违反此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对使用“使用未经监督检验或者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再无相关对应条款。因此,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和违反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立法本意均应当依据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其中规定的“检验”包含“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不是一审法院理解的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进行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是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也不是仅指对未经监督检验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在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理解方面,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时解答清楚。本案涉及的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未按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法定检验期满后,未经定期检验而继续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予以处罚。而被答辩人却适用了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因为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是针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禁止性使用特种设备的罚则规定。因而明显存在违法事实与适用法律不相适应的情形。据上,被答辩人作出的(临)质监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理合法。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至于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一条能够成立,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一审中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特种设备的检验,包括生产活动中的监督检验和使用中的定期检验。作为特种设备电梯实际管理单位的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进行及时申报,接受定期检验。本案中电梯的实际管理单位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规定及时申报检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的“定期检验”属于特种设备使用中的检验,所谓定期检验是指定期检查验证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一些强制性技术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这里的“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是指特种设备在生产环节中的检验。所谓监督检验是指在特种设备制造或者安装过程中,在企业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对制造或者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单位进行的制造或者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进行的验证性检验,属于强制性法定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生产许可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本案上诉人查明的特种设备电梯的实际管理单位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事实是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规定及时申报并接受定期检验,但却适用了法律规定的生产环节中的监督检验条款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由于在使用过程中未定期检验的行为在违法性质上轻于生产出厂环节中的监督检验行为且经过责令限期改正,视改正情况再决定是否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完全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进行,应针对违法行为的影响程序,责令特种设备电梯的实际管理单位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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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16 18:35:20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昆仑雪菊 于 2015-4-16 18:47 编辑

支持法院判决,应该使用83条处罚。
84条按上下文连贯性看: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未检验...,淘汰、报废 都属于严重行为,应该理解为,未取得使用资格。
    应理解为未监督检验,不适用定期检验。
   未履行监督检验合格,说明该设备未取得可运行的资格,
未定期检验行为明显低于上述性质,未定期检验是取得了运行资格,可超期了性质。
可以先责令改正。该法院法官素质高呀!
沙发
发表于 2015-3-13 15:20:29 | 只看该作者
学习了                                   
硬座
发表于 2015-3-13 15:23:54 | 只看该作者
这么判的跟总局的解释真是让人难办
板凳
发表于 2015-3-13 15:31:59 | 只看该作者
学习了谢谢
地板
 楼主| 发表于 2015-3-13 15:42:57 | 只看该作者
制订的法律有漏洞,还是解释有错误
6
发表于 2015-3-13 15:47:52 | 只看该作者
总局领导: 你好!《特种设备安全法》现已施行,本人对该法第84条“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中的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是指什么检验有疑惑。在《特种设备安全法释义》中只说了未经监督检验的属未经检验(那么未经定期检验呢),对检验不合格未解释。我认为在同一个法里,如果没有特殊说明,这“检验”两字的解释应该是一样的,众贯全法,应理解为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 我的问题是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是否可按该法第84条直接处罚?还是按83条第一款第四项先责令限期改正?请及时答复为盼。 此致 敬礼!(2014-02-08)
         
回复内容:

        应按《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4条进行处罚。(2014-02-13)
         
7
发表于 2015-3-13 18:21:31 | 只看该作者
1、个人意见比较认可二审法院的解释,《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要求使用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应该是针对未经定期检验事项的;2、貌似国家局这个答复不能作为法律解释吧。
8
发表于 2015-3-14 09:43:08 | 只看该作者
二审法院比一审法院的水平高多了,解释的入情入理!国家局的解释肯定不是法规司的解释。学习了!
9
发表于 2015-3-14 10:13:39 | 只看该作者
质监执法主导一直是任务,相关的业务学习是要加强了。
10
发表于 2015-3-14 11:39:58 | 只看该作者
个人意见比较认可二审法院的解释,《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要求使用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应该是针对未经定期检验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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