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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XCZHANGK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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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案子输了,法律到底要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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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17 10:56:06 | 只看该作者
sdankey 发表于 2015-3-17 10:44
我们跟律师和法院去钻法律字眼,肯定是吃亏的,毕竟我们不是专业搞法律的。在本案例中,多次提到了安全技术 ...

我们特种设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包括技术规范,相互不一致、矛盾的地方已经很多,关键是《特设法》是最新、最高的法律依据,应该以法为准,其它法规、技术规范均应该作出修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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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17 11:02:10 | 只看该作者
昨天比较忙,只是简单看了一下二审判决的法院判决理由部分,今天仔细看了整个判决书,感觉:
1、临洮县局先发监察指令,后处罚,应该说执法是理性的;从2级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看,证据应该是充足的。
2、从二审判决书看,上诉状叙述的内容很多,似乎很全面,但没抓住重点。照理说,应该重点论述检验的内涵,证明84条中的检验包括定期检验、进口检验和监督检验,从而证明适用法律正确。但上诉状罗列了一大堆内容,看不出有什么内在关系,也不知要证明什么问题(也许是法院事实描述的问题,毕竟没看到上诉状)。
3、二审法院判决书的事实描述部分也很混乱,后面一部分不知是引用的错误还是判决书本身错误,明显属于答辩人的内容,混同在上诉状的内容中。
4、二审法院判决不知是业务不熟还是其他问题,明显有不足。如,论理部分中,对定期检验的定义是“安全性能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一些强制性技术措施”;监督检验的定义是“强制性法定检验”,这些论述的法律依据在哪?做出判决很关键的理由“在使用过程中未定期检验的行为在违法性质上轻于生产出厂环节中的监督检验行为”,出处在哪,有何法律依据?事实上,定期检验是判断在用特种设备是否安全的重要依据,未经定期检验,违法情节上一点也不比监督检验轻。另外,“违法性质”这个词的来源在哪?违法行为的性质或者违法后果的性质,还能算是法律用语,违法性质,确实找不到出处。法院判决书大量出现非法定或没有法律依据的用语,这个判决确实不能让人服气。
5、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3条责令部分用词是“限期改正”,改正的对象是第(四)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即改正的行为本身是申报并接受检验,不是“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而第84条针对的行为是“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出现“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这样一个事实,不管是否存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事实,均构成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据84条给予处罚。也就是说,“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并不依附于“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这一事实。而83条中,没有“申报并接受检验”,确实能证明设备没检验,但由此推断与“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就是同一含义就过于牵强了。这就等于说未婚同居与没有申领结婚证是同一含义一样。
6、认真研究特种设备安全法,我认为,检验应该包括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进口检验,但不包括企业性质的自检、检测。如果84条第(四)项的检验是监督检验,可以推论出进口特种设备也必须经过监督检验,这与第30条第三款规定的“ 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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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24 10:30:27 | 只看该作者
总局解释法律时总是扩大规定范围,自以为是地理解,让我们基层执法者按照它的解释去执法,但法院的解释却又是不同的,这种问题我也曾碰到:以前适用《产品质量法》打假时,总局理解"以假充真"是非特定品质的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比如说用金六福当五粮液就是以假充真,可法院理解的“以假充真”却是用此物质冒充彼物质,比如说用水当做酒卖,用泥土当化肥才能定为‘以假充真’,这就是总局擅自扩大法律规定范围的又一例证,我曾经碰到过的案例!
总局又是我们的业务主管部门,工作又要以它的文件为指导,这就是基层的难处!
34
发表于 2015-3-24 10:42:40 | 只看该作者
学习了谢谢
35
发表于 2015-3-24 14:11:42 | 只看该作者
确实让人学习了
36
发表于 2015-3-24 15:02:22 | 只看该作者
大耳朵 发表于 2015-3-17 11:02
昨天比较忙,只是简单看了一下二审判决的法院判决理由部分,今天仔细看了整个判决书,感觉:
1、临洮县局先 ...

正解,有些人对法律是生搬硬套,555
37
发表于 2015-3-24 15:50:33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srljzl 于 2015-3-24 15:52 编辑

大家虽然不是法律专家,但是比法院同志对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理解应该更透彻些,看到有些人附和二审的判决意见,好象才忽然明白了一样,醍醐灌顶,真的是特设监管的悲哀。

大家要有自己的思想和思考,不要人云亦云。

首先申明一点,我们国家不是实行判例制,法理部分大家应该学习一下。二审法院的判决意见不外乎只是给其它法院参照一下,没有约束力的。在我国,很多类似事实却是完全不同的判决,多的是。

其次,《特设法》的制定者在措辞上确实比较低级,在检验及处罚上,说了不少,让人犯糊涂,没有考虑法律的严谨性,我想,他的责任还是要总局来承担,毕竟人大专家也没总局对特设的理解多,多数情况下还是听总局的初稿意见。最近参加一次会议,老师们骂总局的不少,说是7干饭的,这一点,从总局近年来颁的一些规章中也可以看出,有的是矛盾,有的是罗索....

最后,我们还是要顺着总局的解释来理解,一者,法律有时候光看字面还不行,要体现立法者的本意(总局不是立法者,其实又是立法者),立法者当然知道他当时每一句话的意思了;二者,从监管的实际要求来看,未定期检验与未检验有什么区别呢,存在的危险是一样的,二审判决说有轻重,纯粹是受了一方吃请的托辞,没有法律和实践的意思;三者,大家如果说未定期检验按“第83条第(四)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责令改正后处罚,那么,有一个明显的矛盾大家不要视而不见。第83条第(四)项对应的事实部分是《特设法》第四十条第1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本条的意思大家一定要理解透:关键词是“届满前一个月”,比如说,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那么使用单位一定要在3月31日前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我理解最好是书面申请),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检验机构不是你说请就来,他们也要有计划、早安排,只有提前,才能确保设备在检验有效期的连续性,这也是定检重要性的体现。如果监管人员在4月1日去使用单位检查,发现该设备虽然在检验有效期内(还有一个月),知道不,使用单位其实已经违法了该条的规定,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有多少同志会下、敢下安全监察指令呢?应该要下的,否则也是你的不作为。怎么下?你下指令,也只能在检验有效期内下,比如要求使用单位在4月**日前申请并接受检验。指令下达后有2种结果:一是已经按要求整改,pass。另一种是没有按要求整改,这又滋生2种后果:一是未整改还是在检验效期内,可按第八十三条逾期未整改进行处罚;另外就是未整改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应该按第八十四条的“未检验”进行处罚。其实这两者之间时间很短,83条与84条之间的切换,这可能是总局没有想到的,这就是矛盾之处。最后,即有一种可能是使用单位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依法申请检验,但是检验机构就是没有安排检验,直到设备超出检验周期,在这种情况下,依法规定,使用单位已经没有责任,不应该受到处罚。这种责任谁来承担?检验机构吗,搞笑。如果按照有些同志和二审法院的理解,使用单位没有责任、不用处罚,设备又超期未检,怎么办呀?你用第83条,人家已经全部履行了,....,我也不知道如何办了,这也是矛盾之处。

总而言之,言而总之,总局的解释还是正解,二审法院是牵强的、错误的,大家不要迷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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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发表于 2015-3-24 16:35:04 | 只看该作者
单峰驼 发表于 2015-3-16 11:02
在裁判文书网上重新看了全文,楼主转的不是完整版本。
同意二审法院的意见,
超期未检的设备不一定不安全 ...

完整版本网址有没有?想认真学习下。
39
发表于 2015-3-24 16:58:07 | 只看该作者
法院二审确实比较牵强,我认为检验就是包括了监检和定检。但总局的解释也不能让人信服,特法本身在83、84条上面存在矛盾之处。
83条第4项确实是对应40条,但加上了“并接受检验”,这是关键,也就是说没有接受检验将受到83条的处罚。并不是说没有申请就要受到83条的处罚。
现实中遇到企业设备将到期时的情况有4种:1、企业申请了并接受检验;2、企业申请了但因其它原因不接受检验;3、企业没有申请但特检机构主动上门,企业接受了检验(经常遇到这种情况);4、企业没有申请特检机构也没有检验。
1和4种情况都好理解。第3种情况,虽然企业没有申请,但设备也检验了,只要合格,没有理由处罚企业吧?第2种情况,也不能以企业申请了就断定企业没有违规,实际还是看其设备有没有检验。同时,如果企业在设备到期时停用该设备了、报废该设备了,也不能处罚企业。
所以我认为,不能简单地以是否申报为依据按83条处罚,应该以是否接受检验为依据。同时,按83条处罚也不能在设备到期之前,因为设备到期之前你根本不知道设备到期后其是否使用。
那么问题来了,83条针对到期未检的,84条针对使用未经检验的,两条实质一样,到底用哪条?
40
发表于 2015-3-25 11:34:08 | 只看该作者
显然应当适用83条,否则83条第4项就没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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