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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部门规章中对一种违法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执法主体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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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21 10:59: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pasa 于 2015-9-21 11:15 编辑

法律和部门规章中对一种违法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执法主体的讨论

假如,一家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公司出具了失实的检测报告。
一、公安机关可以用《消防法》69条进行处罚。消防法规定的执法单位是公安机关。
二、质监部门可以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43条进行处罚。该办法规定的执法单位是质监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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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的法条如下:
《消防法》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
(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第三条说明,消防检测机构属于《办法》的调整对象)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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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出现了执法主体的冲突。

梳理一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上位法。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计量法》第22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质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质量法》第2条,“产品”是指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很明显,建筑消防设施不是产品,所以建筑消防检测机构并不是《计量法》所说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受计量法调整。

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没有相应的罚则。

综合以上。可以看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管理是有法律支撑的,但是对非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如建筑消防设施机测机构是缺少法律支撑的,而且质监部门对非产品检验机构的行政许可虽然有行政法规的支撑,但质监部门对非产品检验机构的处罚是没有行政法规支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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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质监部门对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出具失实检验报告”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
发表于 2015-9-21 16:23:13 | 显示全部楼层
都有行政处罚权,但是对同一行为不能给予罚款的重复处罚。。。
发表于 2015-9-22 08:45:16 | 显示全部楼层
用部门规章处理好吗?不怕败诉吗?
发表于 2015-9-22 15:40:56 | 显示全部楼层
:@:@:@:@
 楼主| 发表于 2015-9-23 10:47:52 | 显示全部楼层
jlzh 发表于 2015-9-21 16:23
都有行政处罚权,但是对同一行为不能给予罚款的重复处罚。。。

是否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冲突?
发表于 2015-9-25 11:17:29 | 显示全部楼层
?????????????????
发表于 2015-9-25 16:27:19 | 显示全部楼层
建筑消防设施不是产品???????
发表于 2015-9-25 17:12:21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质监局可以处罚所有的检测机构?
 楼主| 发表于 2015-9-28 09:43:03 | 显示全部楼层
别问我是谁 发表于 2015-9-25 16:27
建筑消防设施不是产品???????

是一个工程、是一组设施的组合。不能算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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