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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娜娜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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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1 16:20:26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简岩 于 2016-7-1 16:51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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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楼主| 发表于 2016-7-1 16:21:49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硬座
 楼主| 发表于 2016-7-1 16:36:13 | 显示全部楼层

王娜娜行政复议案

本帖最后由 简岩 于 2016-7-1 16:51 编辑

4月2日,王娜娜邮向复议机关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4月15日,行政机关作出延期答复申请的决定(除当场可以答复情况外,法定15个工作日答复、经批准可延期15个工作日);
4月29日,行政机关邮寄调查报告(视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5月16日,王娜娜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向行政机关的上级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可在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6月24日,上级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收到申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从形式上(以调查报告方式)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做出了答复,但从答复(调查报告)的内容上看,并没有完全答复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即属于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仅答复了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一项内容,并没有答复申请第二项和第三项的内容。
所以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复议机关才作出了上述复议决定。

这样的理解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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