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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全国旅游标准化示范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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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6-2-22 03:19:0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我县在大搞旅游开发,我局想搞个“全国旅游标准化示范县”项目,请了解着方面资料的朋友多多帮助!!
重奖质量币50个!!!!
我的信箱:linfeng2372◎sina.com

谢谢!!!!!
沙发
发表于 2006-2-24 17:19:00 | 只看该作者
有一个旅游标准化管理办法,还有一些配套的国家旅游标准,可以从景区标志标牌的规范化设置,下一步可以从服务行业标准化服务入手。
硬座
发表于 2006-2-26 02:46:00 | 只看该作者
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旅游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旅游标准化建设,全面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标准化工作是旅游行业各项工作的技术基础,是提高旅游业整体效能,实现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旅游标准化工作是国家标准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业务上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三条 旅游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旅游全行业范围内组织制定有关旅游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贯彻实施标准,并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推动旅游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推动旅游行业标准化各项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提高旅游行业的安全保障能力、质量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旅游标准化工作是旅游行业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管理,并纳入行业管理范围。
  第五条 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特别是国际标准化组织、世界旅游组织及旅游发达国家和专门机构的标准,积极与国际接轨;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参加有关国际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维护国家和旅游行业的利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旅游标准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可设立旅游标准化管理和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组织管理。
  第七条 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旅游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在本行业贯彻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国旅游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修订和复审有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负责组织管理标准的审批、编号、发布和备案工作;
  (四)负责组织管理旅游行业内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工作;
  (五)组织实施或会同国家旅游局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共同实施相关标准,并对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六)负责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七)指导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业的旅游标准化管理和工作机构的工作;
  (八)组织全国旅游标准化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工作;
  (九)组织、参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会议和活动;
  (十)组织、参加有关国际组织的国际标准化会议和活动;
  (十一)组织旅游标准化成果的申报工作和旅游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八条 国家旅游局各业务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管理本业务范围内的标准项目的有关工作,其有关职责是:
  (一)根据全国旅游标委会的委托和标准项目计划,组织制定、修订有关标准;
  (二)根据标准项目的实施计划,组织有关标准的实施工作,并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全国旅游标准化工作的技术归口管理和标准解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旅游标准化基础理论研究,提出旅游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的建议;
  (二)协助组织旅游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负责组织制定旅游业标准规划体系;
  (三)负责旅游标准的审查工作,对标准中的技术内容负责;提出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四)负责旅游标准化工作成果的分析研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和分析;
  (五)组织开展旅游标准化工作信息交流和咨询服务工作;
  (六)开展旅游标准化国际交流与合作,承担国际标准化有关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旅游标准化管理规定,制定本地区旅游标准化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地区旅游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国家旅游局下达的标准项目的制定、修订任务;
  (四)根据标准实施计划,在本地区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
  (五)指导本地区企业标准化工作,受理本地区企业标准的备案;
  (六)承办国家旅游局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十一条 旅游企业标准化管理或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本企业的标准化工作,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旅游行业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实施有关的旅游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三)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四)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开展标准化宣传培训活动,组织对本企业标准成果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审查和发布

  第十二条 旅游业制定、修订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不设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旅游标准的制定、修订依据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旅游安全、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维护旅游企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保护环境、达到可持续发展;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满足经营和管理的需要,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操作可行;
  (三)有利于促进对外合作与国际交往;
  (四)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行业标准相抵触,各相关标准之间应统一、协调、配套;
  (五)鼓励直接采用国家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六)符合国家和旅游业的有关政策,支持和配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七)积极发挥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第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旅游行业标准管理范围,对需要在全国或旅游行业范围内统一规范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一)旅游业基础、信息、通用标准;
  (二)旅游标志、术语标准;
  (三)旅游基础设施和项目设施标准;
  (四)旅游服务质量标准;
  (五)旅游规划和资源普查标准;
  (六)旅游专门产品和质量标准;
  (七)旅游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标准;
  (八)旅游业标准规划体系所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五条 鼓励旅游企业在其经营、管理和工作中,对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和管理的技术基础,贯穿于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全过程,是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加强现代化管理的重要依据。
  企业标准由企业批准、编号和发布,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十六条 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为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中包括:
  (一)保障旅游生产、经营、管理和劳动安全的标准;
  (二)旅游规划建设标准;
  (三)公共场所卫生、旅游餐饮卫生、环境保护标准;
  (四)重要的旅游通用术语、符号、代号、标志和文本格式标准。
  其他旅游业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编写应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国家标准(GB/T1)和《旅游标准化工作导则》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编写也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项目计划,由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每年定期向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经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进行统一汇总、统筹协调后,国家标准计划项目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行业标准计划项目报国家旅游局批准立项,正式下达年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任务。
  第十九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任务下达后,由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确定标准起草单位,并负责督促标准起草单位按照计划按时完成;重大标准制修订工作,由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监督完成。
  第二十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审查,由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具体工作由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审批、发布按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标准实施后要适时复审,由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委托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有关规定组织落实。标准的确认、更改、修订或废止,由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发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各旅游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凡在旅游生产、经营活动中提供的产品和服务,都必须符合标准要求。不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的产品和服务,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
  第二十三条 推荐性标准是国家推行的建议性和政策性标准,鼓励各方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被国家旅游局规定强制执行,或被作为合同依据时,则推荐性标准在其有效范围内也应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必须制定标准,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开发新产品和服务必须充分考虑标准化的要求,不准向社会提供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产品和
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贯彻标准过程中所须具备的物质、技术条件,应纳入本单位建设、培训、技术改造计划。
  第二十六条 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标准解释单位咨询,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由国家旅游局批准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旅游局的统一部署,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重要标准的实施情况,须及时向国家旅游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旅游标准化管理机构按照分工管理职责,对标准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接受委托,协助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标准贯彻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标准化经费

  第二十九条 国家旅游局设立标准化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由国家旅游局财务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管理。专项经费用于下列方面:
  (一)对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提供补助;
  (二)标准审查的会议开支和劳务开支;
  (三)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年会及相关活动开支;
  (四)开展标准化调研、专题会议和国际交流等活动开支。
  第三十条 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经费,按国家标准经费管理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拨付,不足部分由国家旅游局补足或与标准起草单位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经费,从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专项经费中拨付,不足部分由标准计划建议提出部门自筹解决。
  第三十二条 企业标准的制定、修订经费,由企业自行解决,可计入经营、管理成本。
  第三十三条 省级以下旅游标准化管理机构工作经费由本单位有关行政费、事业费列支。
  第三十四条 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经费,按《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筹集、开支,不足部分由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专项经费拨付。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旅游业各类标准均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并取得显著成效的标准,将向有关部门推荐、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第三十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企业要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或个人,以及长期从事标准化工作并作出成就的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因违反标准或无标准运作造成不良后果以致重大事故的,应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标准化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损失者,应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板凳
发表于 2006-2-26 02:50:00 | 只看该作者
大力推进旅游标准化工作,迎接入世挑战

--旅游标准化工作现状、面临挑战及对策  



    一、目前我国旅游标准化工作现状
  (一)旅游标准化管理组织逐步建立,标准实施取得一定成果
  1995年,国家旅游局率先在国际上成立了第一个国家级的旅游标准化专业委员会--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2001年初,又成立了全国旅游质量认证管理委员会。初步建立了旅游标准制定与实施的领导机构。
  各地方在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工作中,积极推行各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旅游标准化工作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旅游标准化工作已经成为促进旅游业发展、规范旅游行业、加强行业管理、与国际接轨的一项重要工作和必要手段。
  (二)旅游业标准的立项和制定工作逐步推进,旅游业管理和经营服务的技术性基础体系已成雏形
  近几年来,我国已经颁布了10项旅游标准,其中国家标准6项、行业标准4项;另有18项国家标准、4项行业标准已经立项,正在起草当中;这样,在近两年,我国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数量将达到40个左右,将基本打下旅游业管理和经营服务的技术性基础。
  尝试申报国际标准。2000年8月底,国家旅游局致函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商请将《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申报国际标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国际标准化组织年会上,已将此项议案正式提交国际标准化组织。尽管国际标准的立项难度非常大,还需要做多方面的工作,但是,这是我国旅游标准化工作进入国际舞台的第一步,因此意义深远。
  (三)建章立制工作取得较大进展,旅游标准化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
  1.《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颁布施行
  2000年3月份,经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国家旅游局颁布施行《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共分7章40条,对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宗旨、范围、任务、管理和旅游标准的制定、审查、发布、实施、监督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该办法的颁布实施,是国家旅游局为加快推动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开展,将使旅游标准化工作作为旅游行业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对全面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实现旅游业科学管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2.实行旅游标准立项的年度计划申报制度
  国家旅游局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要求以后采取上报年度计划的方式,使用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的《旅游标准项目申报书》申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这为建立旅游标准项目库和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年度立项计划工作的衔接都具有积极的意义,是旅游标准化工作程序纳入正轨的一个标志。
  3.建立《旅游业标准体系表》(见附表)
  经过多年的研究探索,特别是通过近一年的积极努力,《旅游业标准体系表》经过多次修改,国家旅游局于2000年11月份发布实施,并向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体系表使我国旅游业标准在内容和范围上形成体系,构筑了以旅游业诸要素为基础的构成框架,为旅游业的进一步发展建立了科学、规范的技术支撑,是今后旅游标准化工作开展的重要依据。
  二、加入WTO后旅游标准化工作面临的挑战
  (一)国际化问题
  国际惯例是世贸组织成员国遵循的原则,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对国际准则的普及、理解和执行已成为当务之急。我国旅游业虽然处在改革开放的前列,许多方面已率先与国际接轨,但仅局限于部分饭店的管理和服务的层面,大多数企业的管理和经营仍然是传统的方式,与现代企业制度差距较大,无法与国外同行业和同类型企业相融合和竞争,这种弱势会愈来愈明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由国际标准转化或采用过来的,对这些标准的贯彻就是对国际准则执行的过程,对这一点国内的旅游企业尚未认清。
  (二)市场化问题
  入世之后,我国经济市场化将进一步深入发展,要求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逐步向市场化管理转化,在行业管理中导入市场化因素,逐步实现行业管理向产业管理的转化。旅游企业所面临的市场竞争弱势,是企业本身传统的管理方式所无力解决的。标准是规范客体的技术法规,是旅游行业和企业的管理、经营、服务在市场条件下的行为规范,从技术角度获得保障。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标准成为企业求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手段,市场会淘汰管理落后的企业。管理机关和企业的体制和观念是制约标准化实施的重要因素。
  (三)部门协调问题
  入世之后,我国旅游标准的制定速度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快,旅游标准实施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强。但旅游业是一个综合的产业,旅游业所涵盖的诸要素涉及到许多其他行业和部门,旅游标准的内容亦触及到其他行业和部门的职权范围。虽然近年来社会各界对旅游业的业绩有较高的评价,但接触到工作实际特别是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及实施,仍有较大的阻力。这也是行政管理体制和部门利益对旅游标准实施重要的制约因素。
  (四)实施和监督问题
  目前全国旅游行业中的旅游标准化工作队伍和人员的力量明显不足,在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中几乎没有专职机构、人员和专业人员,标准的实施力度明显不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数量过少,企业的管理制度尚未上升到企业标准的高度,对标准实施后的监督也未形成制度。这些对旅游标准化工作的质量和水平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不能适应入世的需要。
  三、关于对旅游标准化工作的若干设想
  (一)制度创新,探索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体制改革
  根据国际惯例,目前的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体制不符合国际通行的管理方式,应当实行认可制,即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各类评定委员会的资格认可,将目前的各类评定委员会(如:星评委、景区评定委等)的职能逐步取消。探讨在全国旅游标委会下,设立若干分技术委员会,如:旅游住宿业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旅游区(点)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旅游车船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旅行社业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旅游餐饮业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旅游商品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旅游娱乐业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旅游信息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旅游教育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等等。由各分技术委员会负责各自标准的规划、制定、实施、监督等工作,同时负责各自的评定工作。研究成立若干中介机构,逐渐将评定工作职能向中介机构转化,真正形成市场监管机制。可考虑在中国旅游协会下设立“中国旅游质量标准化协会”。在协会下,可成立若干中介机构,如:旅游质量等级评定中心、旅游质量认证中心、旅游质量认证咨询中心、旅游标准化研究中心等等。
  (二)迅速制定旅游市场准入相关标准,加快旅游标准的制修订速度,尽快建立和完善旅游业标准体系
  研究应对加入WTO后,国家旅游局应当采取的技术壁垒措施,制定相关的旅游市场准入的国家标准,规范对旅游业的管理。如制定“从业资格”的国家标准:出国游组团社开业条件、中外合资或国外独资的国际社开业条件、分时度假机构开业条件、旅行社从业人员资格等等。
  我国旅游标准化工作起步较晚,但起点高、质量高,已对中国旅游业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和规范作用,在国际上和国内社会各界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但旅游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数量,与其他行业相比过少,不能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应当根据《旅游业标准体系表》的构架,加快制定速度,对已立项的国家标准要加快起草、出台,同时积极申请新的标准立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要及时和随时制定,在旅游业各个要素形成分支标准体系,扩大标准的覆盖面,完善旅游标准体系的建设,真正形成中国旅游业发展的技术支撑,同时也为我国的服务标准体系的建立先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全面研究国外有关的旅游业国际标准和其他国家的先进标准,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各国先进标准
  应当对国外的旅游标准化工作进行全面了解,作出研究,对已有的国际标准和各国的先进标准,可以直接采用。这是与国际接轨最为直接和简捷的工作方法之一。
  (四)加强旅游企业的标准化工作,积极鼓励旅游企业参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
  企业标准应当高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增强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力。要积极推进旅游企业的标准化工作,鼓励旅游企业制定各自的企业标准,这也是建立旅游业标准体系的最广泛、最坚实的基础。
  同时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旅游企业参与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将企业的质量管理成果和实践经验,变为国家行政管理的决策依据,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形式在全国推广,成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规范。为加快旅游标准的制定速度,拓宽标准制定的思路,在具体操作方法上,行业标准的起草工作可直接委托有关的旅游企业承担,在程序上可简化审批手续。
  (五)加强旅游标准化的培训工作,强化地方政府领导、旅游主管部门领导和企业领导的标准化意识
  中国旅游业的发展离不开政府主导,在一定阶段上,旅游标准化工作也需要政府主导。为普及标准化工作知识,提高各级领导和全行业对标准化工作的认识,在适当时间开展旅游标准化和质量认证工作等方面的培训,作为日常工作,加强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宣传推广。
  要大力宣传旅游标准化工作的意义,对中国旅游业发展的促进作用,对行业管理、城市的国际化等等各方面的重要作用,提高各级领导对标准化工作的认识,普及标准化知识,取得各级领导和全行业对旅游标准化工作的支持,开拓旅游标准化工作的新局面。
  (六)加强旅游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力争形成制度
  对旅游行业实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工作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纳入旅游市场治理整顿工作中,形成制度,强化监督检查力度。

地板
发表于 2006-2-26 03:00:00 | 只看该作者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
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导游证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
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
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景点景区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2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6
发表于 2006-2-26 03:03:00 | 只看该作者
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以下简称创优)工作的管理,提高城市的现代旅游功能,促进城市的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旅游局设立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创优委),负责指导全 国创优工作的开展。创优委接受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并可吸收相关部门参 加。创优委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各省(区)、地级市应设立相应机构,并负责本 辖区内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
  《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检查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由国家旅游局制定发布。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采取多种形式,全面宣传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整体形象。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设立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标志物。标志物主体由长城烽火台、地球和中国 旅游业标志三部分组成。

  第二章 申报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鼓励旅游城市参加创优工作。参加创优工作的县级市经上级旅游局向所 在省、自治区旅游局申报;地级市及副省级市向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申报;直辖市直接向 国家旅游局申报。

  第七条
  申报城市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市创优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申报城市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旅游局申请报告;
  (二)市政府同意申报的文件;
  (三)市创优工作方案;
  (四)市创优机构设置及联络方式;
  (五)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旅游局根据本辖区创优工作的总体安排及申报城市的实际情况,对申 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向国家旅游局报送参创城市名单。所报城市经国家旅游局审核后,列入 全国参创城市名录。

  第三章 创建

  第十条
  参创城市应按照《标准》,向本市各相关部门分解目标责任,落实达标计划。
  为保证创建工作不走过场,自列入全国参创城市名录后,创建工作原则上不少于三年。

  第十一条
  参创城市应对创建工作做好督促检查,并将创建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上级创优机 构通报。

  第十二条
  参创城市应做好创建工作的宣传发动,并与其它创建活动紧密结合,协调一致, 相互促进。

  第四章 自检

  第十三条
  参创城市在实施创建计划后,应进行自检。

  第十四条
  自检工作由参创城市的创优机构统一部署,组织专门人员严格按照《标准》对所 有考核项目逐项打分。

  第十五条
  自检范围应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所有单位和场所。自检合格率达到90%以上 后,参创城市可向上级旅游局提出初审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受理直辖市的初审申请。省级旅游局受理所辖副省级、地级市及县级 市经上级旅游局转报的初审申请。

  第五章 初审

  第十七条
  参创城市申请初审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该市创优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该市自检情况报告;
  (三)该市所有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单位名录和地址;
  (四)该市自检情况打分表。

  第十八条
  省级旅游局在审核参创城市初审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初审组,对参创城市进行 初审工作。

  第十九条
  初审组应对《标准》所有考核项目逐项打分,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条
  省级旅游局应对初审组提出的初审意见进行认真审核,作出初审结论。对初审合 格的城市,可向国家旅游局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在审核直辖市的初审申请材料后,可以明查暗访形式进行初审工作 ,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对验收申请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作出是否进行验收的决定。

  第六章 验收

  第二十三条
  申报验收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级旅游局初审报告;
  (二)初审打分表;
  (三)参创城市的自检工作报告及自检打分表;
  (四)参创城市所有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单位和地址。

  第二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参创城市的创建及初审情况,组织验收组进行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验收时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验收工作结束后,验收组应当向国家旅游局提交验收报告和打分表。

  第七章 批准和命名

  第二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对验收合格的城市,经商有关部门意见后,正式命名为“中国优秀 旅游城市”,颁发证书和标志物。

  第二十八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命名,任何城市不得使用“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称号,不 得擅自制做使用“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标志物及其平面图形的宣传品。

  第八章 复核

  第二十九条
  获得“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称号的城市应保证创优工作的连续性,并根据验收 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组织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复核工作。省级旅游局对所辖已命名的 城市要进行日常检查,并参与复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
  复核工作每两年可组织一次。复核时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以适当方式公布复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旅游局对未通过复核或在创优工作中发生重大问题的城市,将提出通报并 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命名,收回证书和标志物。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地区、州、盟、县等行政区划的创优工作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发表于 2006-2-26 03:04:00 | 只看该作者
青海湖旅游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青海湖旅游区(以下简称旅游区)的管理,严格保护、可持续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我省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青海省旅游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旅游区是指省政府批准的《青海湖旅游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东起大板山脚延伸至日月山口,西岸自山脚起至吉尔孟(包括布哈河部分区域、海西山等),南到青海南山山脚,北岸至315国道公路的范围。总面积为7705.3 平方公里,其中水域面积约4635平方公里,包括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刚察县的部分地区和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的部分地区。
旅游区按前款确定的范围标界立碑。
第三条 旅游区内的水域、湿地及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及人文景观,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严格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在旅游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旅游区内的管理工作。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管委会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为加强旅游区的管理工作,海南藏族自治州、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派出相应的景区管理机构。
设在旅游区的单位,除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进行旅游区保护、开发、利用和建设活动时,必须服从管委会的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作好旅游区的管理工作,具体承担旅游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交通安全、环境卫生、经营活动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青海湖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旅游区的保护、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第九条 旅游区内禁止侵占土地,未经批准开荒、挖沙取土和捕猎野生动物、排放废水、废气、废渣,以及毁坏植被、违章建设等危害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 因旅游区保护或管理需要的建设项目,由管委会根据规划审定,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工程施工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在旅游区内影响景观和自然风貌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改造、拆除或外迁。
第十一条 管委会根据国家保护和恢复生态的相关政策,对重点景区景点提出禁牧还草意见,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旅游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青海湖旅游总体规划》,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旅游区内的建设项目是指公路、水、电、垃圾、污水处理系统;大型文化、体育和游乐设施;旅馆、商店、饭店;旅游区特有标志建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重大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旅游区内所有建筑物的布局、设计均要与周围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十四条 在旅游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必须向当地景区管理机构申请其用地位置和界限,由景区管理机构报管委会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旅游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设施项目,必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由管委会根据规划要求审定设计方案并备案后,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进入旅游区从事开发、利用和建设活动,必须服从管委会的规划和管理。
第十七条 管委会根据规划做出的重点景区调整用地决定,旅游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八条 景区内服务网点由景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
在旅游区内从事经营服务的经营者,必须按批准的位置和范围亮照营业。
凡在旅游区内从事旅游接待服务的经营者,必须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服务标准、职业道德的培训和教育,未经培训教育取得旅游服务资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旅游区工作人员必须佩带工作人员证,接受游客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旅游区内的经营者除做好经营区域内的绿化、卫生外,还应参与公共绿化和卫生整治工作,确保旅游区环境优美。
第二十一条 旅游区内的门票、游船、电瓶车等有关收费项目报有关部门核定后执行;其他服务性收费应明码标价,提供质价相符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旅游区内的各景点标识、指示牌、各经营单位的牌匾、灯光亮化、建筑式样应按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在指定地点安置和建设。
景区、景点、步道等险要部位,均应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识。
旅游区内禁止乱张贴广告等宣传品。
第二十三条 进入旅游区内的人员,应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进入旅游区的车辆,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使,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四条 建立旅游区档案制度。
景区管理机构对旅游区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定、生态环境、各项设施、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游览接待等情况进行收集整理,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第二十五条 凡持有旅游执法证、景区工作证、军人伤残证以及残疾证、老年优待证的人员、有采访任务的记者(凭单位介绍信)进入旅游区一律免收门票;国家及省政府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离休人员和学生一律半价收费。
第二十六条 对在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区资源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委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管委会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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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26 03:06:00 | 只看该作者
青海省旅游条例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保障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等价值,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且可以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及其他事物。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者主要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等有偿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必须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旅游业与其他行业的关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依法管理,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促进旅游业与其他行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旅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区域内经营旅游业,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特殊区域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旅游产业发展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辖区的旅游发展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的规划,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的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城市、土地利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文物保护等工作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旅游景区(点)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执行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旅游景区(点)建设规划,依法履行批准程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为重点开发建设的旅游项目,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相邻地区开发利用跨境旅游资源产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建设应当保护原始风貌,不得擅自改变重要地形、地貌;突出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提高文化品位,具有知识性、趣味性、观赏性和可参与性。
景区(点)内禁止兴办损害生态环境的企业,建设影响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禁止违法采石、采矿、挖沙、建坟、采伐树木、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管理措施,设置景区(点)周围界线标志,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做好安全防范和卫生工作,维护景区(点)秩序,保护自然、人文景观和旅游环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组织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市场需要,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经营旅游业。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旅游经营者开发跨省、跨境旅游项目,发展省内外、境外旅游活动。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违反法定程序的检查;
(二)拒绝非法收费和摊派;
(三)拒绝提供无偿服务的要求;
(四)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为其
保守商业秘密;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按照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经营范围以及旅游合同提供服务;
(二)公开旅游服务项目、标准和价格;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四)不得提供违背民族风俗习惯、有碍宗教信仰自由、有损人格尊严以及有悖社会公德的服务项目;
(五)不得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广告、宣传;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
(七)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八)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九)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设立旅行社必须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旅游行政管
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订立旅游合同。
旅行社应当为与其订立合同的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不得以合同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将与其订立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保证设备和设施的安全运行。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发生危险的旅游区域或者项目,应当事先向旅游者说明真实情况,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准备相应的救助措施。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执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导游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游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服务,佩带导游证,语言规范,举止文明。
第二十四条 旅游饭店的经营与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的旅游行业管理标准。未评定星级的旅游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称号、标识进行经营和广告宣传活动。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标准、价格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项目、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者拒绝合同以外的服务;
(三)依照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或者商品;
(四)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保障,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组织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旅游质量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者进行年检。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处理设立旅行社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旅游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和复核。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旅游景区(点)进行等级评定;对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度假休闲娱乐场所、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等经营单位,进行诚信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未履行安全责任或者服务设施、设备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电话。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通知投诉人;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组织受理的,应当在3日内将投诉转交相关部门或者组织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质量保证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三)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处理设立旅行社申请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违反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依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旅行社、导游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其他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9
发表于 2006-2-26 03:07:00 | 只看该作者
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发布通告

通    告
  国家质检总局3月26日发布了《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3年第3号(总第51号)》,其中批准发布了国家旅游局制修订的以下四项国家标准,于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1、《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修订)(GB/T17775-2003);
  2、《旅游规划通则》(GB/T18971-2003);
  3、《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GB/T18972-2003);
  4、《旅游厕所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8973-2003)。

  特此通告。



                       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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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26 03:09:00 | 只看该作者
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编制目录

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编制目录
一、已发布实施的国家标准
1、《内河旅游船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 15731-1995)
2、《导游服务质量》(GB/T 15971-1995)
3、《旅游服务基础术语》(GB/T 16766-1997)
4、《游乐园(场)安全和服务质量》(GB/T 16767-1997)
5、《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1部分:通用符号》(GB/T 10001.1-2001)
6、《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2部分:旅游设施与服务符号》(GB/T 10001.2-2002)
7、《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 17775-2003)
8、《旅游规划通则》(GB/T 18971-2003)
9、《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GB/T 18972-2003)
10、《旅游厕所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 18973-2003)
11、《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GB/T 14308-2003)

二、已发布实施的行业标准
1、《旅游饭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LB/T 001-1995)(已并入国标GB/T 10001.2-2002)
2、《旅游汽车服务质量》(LB/T 002-1995)
3、《星级饭店客房客用品质量与配备要求》(LB/T 003-1996)
4、《旅行社国内旅游服务质量要求》(LB/T 004-1997)
5、《旅行社出境旅游服务质量》(LB/T 005-2002)

三、即将发布的行业标准
《导游IC卡技术规范》
《旅行社计算机管理系统技术规范》

四、已立项的国家标准
1、《旅游公寓(别墅)星级的划分与评定》
2、《旅行社资质等级的划分与评定》
3、《旅游餐馆设施与服务规范》
4、《旅游购物场所设施与服务规范》
5、《旅游娱乐场所设施与服务规范》
6、《旅游滑雪场设施与服务规范》
7、《旅游咨询中心设施与服务规范》
8、《游览船设施与服务规范》
9、《旅游电子商务技术规范》
10、《旅游饭店计算机管理系统技术规范》
11、《旅行社入境旅游服务质量》
12、《旅游汽车公司资质等级的划分与评定》
13、《旅游汽车设施与服务规范》
14、《国家旅游度假区》
15、《国家生态旅游区》
16、《饭店服务指南》
17、《旅游区(点)服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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