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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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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1 14:53:4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级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质量奖励制度。鼓励、支持和保护单位及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国家规定的安全认证产品,未经安全认证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六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准产证制度。实行准产证产品的目录及准产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为主的检查制度。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技术监督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由本部门解决。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统筹安排,不得重复。全区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制定,经协调后,方可组织实施。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拟定的行业监督检查计划和盟市技术监督部门拟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必须报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协调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国家和自治区统一制发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承担质量监督检查任务。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必须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产品质量问题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可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不封存将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或者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或者属于案件证据的、可能灭失的产品,经旗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采取登记封存的措施;
    (四)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明确法定依据的,可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登记封存的产品应在15日之内作出结论,并予以解除封存。对有保质期限要求的产品,不得超过保质期限。
    行政执法人员、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不得提供虚假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当出示抽样凭证,并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和抽样方法。
    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企业生产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
    (三)合同中的质量约定、技术条件或者实物样品;
    (四)产品说明书、质量证明书、产品标识所明示的质量标准或者质量指标;
    (五)国家或者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或者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  被检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部门申请复检。
    被检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检验所用样品应当返还被检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第十六条  对经检查产品不合格的企业,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企业整改后,应当根据规定的程序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整改复查。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影响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得出厂、销售,必须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其标识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单位的名称、地址。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印制名优产品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其他含有产品质量指标的产品标识,应当提供有关证明;产品标识承制者凭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有关证明印制产品标识。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先行赔偿;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究责任或者要求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有权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确认产品质量有问题的,可以责令销售者修理、更换、退货;拒不修理、更换、退货的,应当强制销售者修理、更换、退货,并可处以该产品价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因产品存在缺陷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用户、消费者要求赔偿的,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接受投诉的部门因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支出检验费用的,则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拒不提供检验用样品及有关资料的;
    (二)擅自启封、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证人作证的。
    第二十三条  产品标识承制者为生产者、销售者非法印制产品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其产品和违法销售所得,并可处以违法销售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产品产地的;
    (二)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三)伪造生产日期、失效日期或者伪造、冒用质量证明、生产许可证、条码的;
    (四)生产、销售未经安全认证产品的;
    (五)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未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单位名称、地址的。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产品的;
    (二)能够辩认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规定而继续销售的;
    (三)经检验部门检验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有关部门已责令其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明确指出该产品存在缺陷而继续销售的;
    (五)用户、消费者已向销售者反映该产品存在危险或者已发生危害而继续销售的。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因销售者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所得难以计算和确定的,可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产品质量检验资格:
    (一)未取得产品质量检验资格的机构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
    (二)提供虚假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
    (三)不按规定抽取样品和返还检验样品的。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生产者、销售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泄漏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范围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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