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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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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1 16:26:5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1992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9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食品生产者和经销者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生产、销售包装食品,必须使用食品标签。
  印制、使用食品标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标签必须按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印制和使用。食品标签应当标明下列内容:食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配料表、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产品标准编号、质量等级。
  婴幼儿食品、营养强化食品、特殊营养食品还应标明营养成分表和食用方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食品标签须经盟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食品标签准印证》,方可印制、使用食品标签。
  印刷企业凭《食品标签准印证》承印食品标签,不得擅自更改标签内容。
 第六条 食品标签内容必须与食品质量相一致。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标签标准的包装食品。
  进口或出口转内销的包装食品必须符合食品标签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包装食品质量评比、评奖、新产品鉴定及技术引进的标准化审查,应将食品标签是否符合标准作为评审内容之一。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未取得《食品标签准印证》,擅自印刷食品标签,或擅自更改食品标签内容,或冒印食品标签的,由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批食品标签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一万五千元;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生产或销售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当地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负责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作必要技术处理”的含义包括:
  (一)更换新的合格标签;
  (二)补充缺少的内容或纠正不合格项目;
  (三)对标签不合格的包装食品的质量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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