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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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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1 17:00:0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1998年10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内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前款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本系统实际,需要高于或低于本规定罚款数额标准的,应将拟确定的罚款数额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公布。
  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较大数额罚款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举行听证和送达的有关听证文书,应当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听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拟作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该组织组织听证。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第七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或本组织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者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指定听证主持人一人组织听证,也可以指定本机关或本组织1至3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有关事务。
  听证人员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培训、考核。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
  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听证通知书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审阅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和处理建议;
  (五)决定中止听证;
  (六)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会场秩序。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权限。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机关或组织。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要求听证的意见。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听证政机关决定。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五条  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四)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在听证举行3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决定。
  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处罚依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校阅。认为无误的,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认为有误的,应予修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及时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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