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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runbo1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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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整治制度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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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发表于 2008-11-7 10:28:35 | 只看该作者
谢谢楼主分享!
72
发表于 2008-11-7 14:37:11 | 只看该作者
73
发表于 2008-11-7 16:49:21 | 只看该作者
多谢楼主分享,希望不要抽中我们啊!
74
发表于 2008-11-9 15:11:37 | 只看该作者
明天就来验收,不过看看再说
75
发表于 2008-11-9 15:12:16 | 只看该作者
76
发表于 2008-11-10 17:21:22 | 只看该作者

关于做好停止实行食品类生产企业国家免检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监函〔2008〕648号


关于做好停止实行食品类生产企业

国家免检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切实落实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停止实行食品类生产企业国家免检的公告》(2008年第99号)有关要求,做好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召集本辖区食品免检企业召开座谈会,介绍近期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情况和当前食品安全问题的复杂性,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质检总局进一步加大食品生产企业监管力度,确保食品安全,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的有关工作部署,统一食品免检企业的认识,以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为重,理解和支持国家质检总局作出停止实行食品类生产企业国家免检的决定。

二、自国家质检总局2008年第99号公告发布之日起,所有食品企业不再享有免检资格,不得再开展含有免检内容的广告等宣传活动。考虑到避免企业现存包装浪费,即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为印有免检标志的产品包装使用过渡期,在此期间生产的产品使用印有免检标志的包装,不作为违反免检标志规定查处。自2009年1月1日起,所有食品企业不得再使用印有免检标志的包装及其他任何宣传资料,否则依法予以查处。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积极做好被停止国家免检产品资格的食品企业稳定工作,引导企业强化食品安全意识,加强食品安全防护体系建设,自觉维护企业质量信誉,确保食品安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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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0 17:22:44 | 只看该作者

关于不再对轧钢辊等14类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全许办〔2007〕63号





关于不再对轧钢辊等14类产品实施

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产品审查部、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法[2007]33号)规定,日前,国家决定自2007年10月起对轧钢辊、锅炉用无缝钢管、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螺旋焊缝钢管、民用船舶、重要电子元器件、电子应用仪器及电源装置、教学用安全仪器、油锯、铁路车辆闸瓦、弹条扣件、带电作业工具、建筑幕墙、工业搪玻璃设备等14类产品不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该项精神,现就有关落实和衔接工作明确如下:

一、自即日起,停止受理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轧钢辊等14类产品生产企业提出的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二、已经受理企业的办证申请的,仍然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审查,对产品进行检验,并将审核材料按规定程序上报。

三、已经获得生产许可证的14类产品生产企业,证书依然有效,证书有效期满后,不再进行换证审查。

四、对于国务院决定取消生产许可证行政审批项目所涉及的产品审查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完成过渡阶段的工作后,不得再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这些产品的换发证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五、调整后的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共66类,产品类别详见“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公告”,具体产品品种见每类产品的发证实施细则。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审查部、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今后要从确保产品质量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健康协调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生产许可工作的重要性,严格按照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做好66类产品各项生产许可工作。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抄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
78
发表于 2008-11-10 17:25:33 | 只看该作者
国质检监函〔2008〕648号


关于做好停止实行食品类生产企业

国家免检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切实落实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停止实行食品类生产企业国家免检的公告》(2008年第99号)有关要求,做好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召集本辖区食品免检企业召开座谈会,介绍近期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情况和当前食品安全问题的复杂性,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质检总局进一步加大食品生产企业监管力度,确保食品安全,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的有关工作部署,统一食品免检企业的认识,以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为重,理解和支持国家质检总局作出停止实行食品类生产企业国家免检的决定。

二、自国家质检总局2008年第99号公告发布之日起,所有食品企业不再享有免检资格,不得再开展含有免检内容的广告等宣传活动。考虑到避免企业现存包装浪费,即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为印有免检标志的产品包装使用过渡期,在此期间生产的产品使用印有免检标志的包装,不作为违反免检标志规定查处。自2009年1月1日起,所有食品企业不得再使用印有免检标志的包装及其他任何宣传资料,否则依法予以查处。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积极做好被停止国家免检产品资格的食品企业稳定工作,引导企业强化食品安全意识,加强食品安全防护体系建设,自觉维护企业质量信誉,确保食品安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79
发表于 2008-11-10 17:26:50 | 只看该作者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违法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效地保护产品生产者、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伪技术、防伪技术产品及防伪鉴别装置的研制、生产、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产品防伪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防伪办)承担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实行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相关部门配合,中介机构参与,企业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对按本办法获得合法资格的防伪技术、防伪技术产品、防伪鉴别装置及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给予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机构、中介机构、技术评审机构、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科学、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保守防伪技术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或扩散防伪技术秘密。
第二章防伪技术产品生产管理
第七条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及防伪鉴别装置(以下简称防伪技术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凡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企业必须获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
第八条 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通过产品的防伪技术评审。
防伪技术的评审由国家质检总局委托防伪技术评审机构组织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
国家对防伪技术评审机构、防伪检测机构实行资格确认管理,对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专家实行注册管理。
第九条 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二)企业经营管理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三)产品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四)有与所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生产工艺和检测手段;
(五)具有与所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管理人员;
(六)有完整的、行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七)有健全、有效的安全保密制度和保密措施。
第十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
(三)《防伪技术评审证书》;
(四)防伪技术或者防伪鉴别技术权属证明;
(五)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六)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企业生产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发送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文件核查、现场审查、样品检测。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并统一公告。
第十二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发放及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三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防伪技术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
(二)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须签定有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禁止无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等;
(三)必须保证防伪技术产品供货的唯一性,不得为合同规定以外的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四)不得生产或者接受他人委托生产假冒的防伪技术产品;
(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承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必须查验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对该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三)印制带有防伪标识的商标、质量标志的,应当出具商标持有证明与质量标志认定证明;
(四)境外组织或个人委托生产时,还应当出示其所属国或者地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营业证明。
第十五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产品防伪功能或者防伪鉴别能力下降,不能满足用户要求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报全国防伪办;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防伪技术产品质量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地方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三章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防伪中介机构发挥防伪技术产品推广应用的桥梁作用,鼓励企业采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八条 对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实行备案公告制度。
第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可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手续: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二)防伪技术产品生产方与使用方签定的合同副本;
(三)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名称、型号、防伪标志的图样;
(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五)可公开的、用于用户识别的防伪特征及用于执法识别的防伪特征资料。
第二十条 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后,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牵头单位应用防伪技术对某类产品实行统一防伪管理的,须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向社会招标,择优选用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同时办理使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境外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使用的,须报全国防伪办进行防伪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选用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合格的防伪技术产品;
(二)选用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必须是获得我国防伪注册登记的产品;
(三)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
(四)停止使用或者更换、扩大防伪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到原办理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或者重新备案手续;
(五)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异地设立使用推广机构,必须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示该企业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或注册登记证明,办理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不合格或者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二十六条 经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如发现所用防伪技术产品防伪功能不佳,防伪失效时,可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反映,并报当地或者国家质检部门协助处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第三十条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产品防伪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防伪技术机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证书吊销处罚由发证部门负责, 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防伪是指防伪技术的开发、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应用,并以防伪技术手段向社会明示产品真实性担保的全过程。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是指为了达到防伪的目的而采取的,在规定范围内能准确鉴别真伪并不易被仿制、复制的技术。所指防伪技术产品是以防伪为目的,采用了防伪技术制成的,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另行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1月公布的《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试行)》(技监局综发〔1996〕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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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2 22:24:32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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