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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商请将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码作为“产品标识”的函》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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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8 13:57:16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商请将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码作为“产品标识”的函》的复函
国法函[2007]375
质检总局:你局转来《关于商请将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码作为“产品标识”的函》(国质检质函[2007]88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者必须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码能够反映产品标识所列内容,查验电子监管码就属于验明产品标识。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六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家质检总局文件
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商请将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码作为‘产品标识’的函〉的复函》的通知
质检班质[2007]5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务院法制办在《对〈关于商请将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码作为‘产品标识’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7]375)中明确指出“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码能够反映产品标识所列内容,查验电子监管码就属于验明产品标识”,为电子监管网推进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规依据。现将此函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领会复函精神,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大电子监管网推进工作力度,确保顺利实现2007年工作目标。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九日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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