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国家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务,实质上是官商勾结,出卖国家公信力,为利益集团谋取不法利益。
经营电子监管网的中信国检有限公司,是香港上市公司中信21世纪有限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中信21世纪电讯与被告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及中国华信邮电,“为透过经营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平台从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中国制成品数据库取得资料,为目前在中国制作之商品提供验证真伪服务”,于2005年签订协议合资成立的。合资公司的营利模式就是:在质量监管平台中,每件产品均会获发一个独有编码,而该产品之物流信息将实时送回中央数据库;消费者如对产品有怀疑,可透过流动电话、固网电话或互联网等不同电信渠道验证真伪。按照现时计划,合资公司会向消费者收取查询费用,另向制造商收取数据管理、编配独有编码及可能收取会员费用。
中信21世纪对成立合资公司的公告表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0,000元的中信国检由中信21世纪电讯拥有50%权益,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拥有30%权益,其余20%权益则由中国华信邮电拥有。合资公司中应由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以现金出资的人民币18,000,000元是由中信21世纪垫付的。(中信用21世纪的垫款以日后从合资公司收取之股息偿还,不收取利息,还款方式为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将应用其于合资公司每次溢利分派之30%偿付有关垫款,直至清还全部垫款为止。倘根据合资协议终止合资公司,而倘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又未偿还所有垫款,则于合资公司清盘时,其不得索偿合资公司之剩余价值,而其亦无须支付未偿还之资本垫款。中信21世纪之所以给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垫款成立合资公司,是“由于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持有数据库之拥有权,且鉴于其行业政策之顾问角色,故董事相信营运合资公司乃绝对需要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之参与”。)根据合资协议,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有责任(其中包括)就行业政策及业务方向为合资公司提供决策咨询,以及支持合资公司之发展;及中国华信邮电有责任(其中包括)与中国电信协调,为合资公司提供优质、优先及优惠之电信服务,并为合资公司提供代收费用服务。协议明确,“订立合资协议之三方将不会在中国从事任何或会对合资公司构成竞争之业务”。
显然,中信21世纪通过其旗下的中信21世纪电讯与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与中国华信邮电成立合资公司,就是为了经营国家质检总局的产品质量监督权力。
国家质检总局通过其所属的信息中心不出钱而与中信21世纪和中国华信邮电“合资”成立公司,然后以产品质量监管之名,推广合资公司经营的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务,还专门成立了由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蒲长城任组长、中信21世纪董事局执行主席、中信国检董事长陈晓颖任领导组成员的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电子监管推进领导小组”和国家质检总局党组成员宋明昌任主任,中信21世纪董事局执行主席、中信国检董事长陈晓颖任副主任的“产品质量电子监管推进工作办公室”,以大力推广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务。将一个企业的负责人与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一起作为“领导”来号令全国生产企业,推广本企业的经营业务,这完全是明目张胆地官商勾结,经营国家公权力,为利益集团谋取不法利益。
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负责人向新华社记者透露,截至2008年6月30日12时,入网企业已达58465家,按照电子监管网入网收费标准每家企业600元/年,电子监管网仅企业入网收费一项就十分可观。如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产品生产企业全面入网,电子监管网仅从企业收取的入网费就是一个天文数字。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在香港上市的公共公司,中信21世纪一直在把与国家质检总局合资成立中信国检及由国家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管网的信息作为重大信息在香港联交所披露。这样的“题材”,无疑会极大地拉升中信21世纪的股价,从而为其股东谋取巨额利益!
三、被告国家质检总局推行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的作法,破坏了市场秩序,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声誉。
原告作为与中信国检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与防伪行业的不少企业一样,都已经从事多年企业防伪服务,并有大量客户对产品赋码加入相应防伪企业经营的网络。国家质检总局推广中信国检经营的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使中信国检在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中形成独家垄断的地位,严重损害了原告及防伪行业其他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目前,已经有一些小的防伪公司因此倒闭,原告的经营业务也受到了了严重冲击,近于停业。如果国家质检总局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原告及已经存在了12年的整个防伪行业所有企业都将面临倒闭的命运。
据了解,被告国家质检总局的行为也受到了食品行业、化妆品行业等多个行业众多企业的抵制。这些行业均认为被告国家质检总局的行为是违法的,也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的负担。企业的巨大负担最终都将转嫁给消费者。而被告国家质检总局的行为遭到众多行业的抵制和质疑,无疑也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声誉。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国家质检总局推行电子监管网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国家质检总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同时请求法院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制止国家质检总局的违法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北京兆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东方惠科防伪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中社网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恒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2008 年8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