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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中(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从事特种设备作业及其相关管理的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分类与项目目录见附件1。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省级及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考核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见附件2),方可从事相应特种设备作业或管理工作。《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制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实行分级考核。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氧舱维护人员、客运索道作业及管理人员、大型游乐设施安装作业及管理人员的考核;其他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分级考核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的具体工作,由考核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程序包括:培训、考试、申请、受理、审批、发证等。
第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由考核部门设立的专门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培训、考试、申请、受理、审批、发证
第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接受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培训。培训的内容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相关作业种类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以下简称《考核大纲》)的要求。
第九条 拟申请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参加考试机构组织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
第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采取定期统一考试的方式进行。考试的内容应符合《考核大纲》的要求。
第十一条 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可向考核部门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十二条 考核部门应及时安排对申请人上报材料的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或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人申请项目的审批手续,在10个工作日向申请人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不许可通知。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有效期4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持证人员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参加换证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向原发证的考核部门申请换证复审。
复审合格者,由考核部门在证书正本上签章;复审不合格者,收回其资格证书。未按期参加换证复审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跨地区从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也可向从业所在地的考核部门申请换证复审。
第十六条 持证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由于特殊情况和原因不能按期参加换证复审的,可以申请延长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条件和培训、考试、申请、受理、审批、发证等环节的具体要求、考试机构的设立等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聘用签证后,方可在许可和聘用的资格项目范围内作业。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自觉接受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应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拒绝违章指挥,杜绝违章作业。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和考核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觉做好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等工作,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技能与资格。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档案,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杜绝无证或超范围作业等违章行为,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的环境条件,确保特种设备作业安全。
第二十一条 考试机构应制定和认真落实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组织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组织实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确保考试质量。
第二十二条 考核部门应根据《条例》和有关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依法严肃查处无证上岗作业、超越许可范围作业、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行为,确保特种设备作业安全。
考核部门应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对考试机构的组织活动进行严格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派人现场监督考试的有关活动。
考核部门要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的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或转借。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遗失或者损毁后,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的考核部门,并在当地媒体进行公告遗失。查证属实的,由考核部门补办证书。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的,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参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已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超越许可的资格项目范围作业的,按前款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作业,或发现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用人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和处分;用人单位未予纠正处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用人单位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用人单位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考试机构违反规定组织考试或在组织考试过程中弄虚作假,影响考试质量,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追究考试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转借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考试收费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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