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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若干深层次问题探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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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8 09:13: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家看这篇文字前先请看我写的另外一篇:
“ 特种设备监管的若干问题和建议”
http://bbs.cnqol.com/thread-54146-1-1.html

这里我继续写另外一篇,纯属自己的一些想法,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随着特种设备种类的日益繁多以及覆盖面的不断加大,特种设备监察工作面临的形势日趋复杂,监察难度越来越大,“三非”设备的涌现,归根到底其实就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深层次的问题,要解决“三非”设备问题,仍旧还是要在特种设备日常安全监察上下工夫。由于区域经济的快速增长,特种设备呈现出分布广、增长快、变动频繁的特点,到目前为止,我地在用四大类特种设备(锅炉、电梯、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共有13000台。尽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经过多年艰苦努力,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扩大改革开放及加入世贸组织的现实要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期待,与欧美等工业发达国家相比,还面临着安全水平偏低、社会环境不理想、安全管理基础措施和手段落后、科学技术装备不足等多方面的问题和差距。由诸多原因导致的特种设备安全事故总量仍居较高水平,事故发生率至今仍是工业发达国家的56倍。其原因在于法规体系不够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不够健全、科学技术不够发达、安全责任意识不够强烈以及必要安全投入不能落实等。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 本帖最后由 cxlf 于 2009-10-1 09:55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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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sj2001k + 1 精品文章
冷月无声 + 10 + 1 我很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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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9-28 09:24:43 | 显示全部楼层
其实早就想发这个文字了,申请置顶加精,^_^,呵呵大家送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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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陵丛台 + 1 恶意灌水^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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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9-28 09:18:10 | 显示全部楼层
二、监察模式
当前对特种设备设计、制造、检验检测等环节的安全监察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分类监察模式,各类特种设备都分等级制造,如锅炉分ABCD四个级,起重机械制造也分级别,但是我们对使用环节都基本上千篇一律的采用一种监察模式,也就是说所有使用的特种设备都需要注册等级、定期检验等等,动不动就是日常巡查、全面检查、安全大检查以及专项整治。但是由于特种设备种类多、数量大,特别像我县这样一个经济发达地区,拥有几万家私营企业,一个县级市拥有在用特种设备数量超万台,且每年以25%以上的速度递增,而监管人员却一直只有寥寥数人。受人力、物力、财力的客观限制,对所有设备进行巡查和检查已经成为不可能,当全面检查所有企业这个愿望变得遥不可及、再下达这样的指标和命令就显得苍白无力,安全监察机构往往只能通常选择一定的重点,顶多为了遏制事故发生,组织开展专项整治,使得专项整治一年比一年多。但是从实践看来,这种方法是治标不治本。要从根本上遏制事故上升的趋势,就必须依靠科学的管理,对设备进行分类监察,因为即使是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根据各种设备的不同特点,管理的重点也应有所侧重。然而,我们现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都搞一刀切,例如不分企业大小和设备多少都要建立操作规程、组织体系,应急救援预案、操作人员,试想一下,一个企业假如只有一台小小的餐梯都要建立这样和那样的制度,要这样那样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等等这样的监察显得有限过于呆板,我们自己有开车的经历吧,交通事故的发生远远大于特种设备,请问有没有看到交警对我们的车辆做过什么全面检查,建立档案、建立制度、建立操作规程呢?一般情况下,交警仅仅只对车辆是否年检和驾驶员是否有证、是否酒后开车等等情况进行检查而已,而对制度的检查一般主要在营运车辆上。所以对危险性相对较小的设备不需要建立这么多繁杂的制度,只要设备检验到位,操作人员安全操作就可以了。其实假使是建立了这样那样的制度,很多也是空头支票,纸上摆摆样子而已。
分类监察就是根据设备的安全综合等级,对特种设备进行分类,对不同等级的特种设备采用不同的监察方法和措施,抓主抓重,监控住重点,管好一般,下放要求比较低的,这方面压力容器当中的简单压力容器就是一个很好的开端,日后估计D级锅炉也将纳入不定检的范畴,其实我们可以借鉴这些模式,将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范围缩小,比如起重机械,在台湾地区就只管3吨以上起重量的,如果这样,我们的“三非”设备将大大减少。当然分类监察必须建立一定的规章体系,完善特种设备分类监察体制,分类监察的目的是提高安全监察的效率和有效性,其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 本帖最后由 cxlf 于 2009-9-28 09:28 编辑 ]
 楼主| 发表于 2009-9-28 09:20:07 | 显示全部楼层
六、关于特种设备宣传。目前,我们的宣传方式主要是培训一些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以及操作人员等等,或者在电视媒体播放一些宣传资料等。但是从来也没有见到过国家层面或者说是国家级媒体机构对特种设备进行广泛、系统、细致的报道和宣传过。从来也没有类似消防的救援的纪录片,也没有公安方面的影视剧作品,没有大型的特种设备宣传晚会等、小品等,更加没有系统介绍特种设备的宣传片、动画作品问世,没有事故调查、应急救援的影像资料、视频等。仅仅靠地方质监部门的小规模的宣传,没有形成国家级的宣传声势。都是地方的小打小闹,有些百姓甚至地方官员一旦看到电梯还不知道是哪个部门监管的,电梯还要操作证等等。
 楼主| 发表于 2009-9-28 09:21:05 | 显示全部楼层
八、其他
由于质监部门人少任务多,镇一级又无相应的分支机构,很多“三非”设备的案源往往是靠举报得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该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测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只有建立良好的奖励机制,才能更好更早地发现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消除特种设备隐患,遏制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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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9-28 09:15:35 | 显示全部楼层
一、法律层面
特种设备法律体系应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缺少哪一部分都是不可行的。目前,就特种设备而言,存在着立法滞后,法规体系不够完善。一些安全技术法规,都是20世纪90年代才正式颁布,与形成完整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体系还相差甚远。同美国、欧共体等工业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更存在着明显的差距,立法层次不高,世界各国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方面尽管没有统一的做法,但都有法律规定。有的是国家设有专项法律,如德国有《设备安全法》,日本有《高压气体管理法》和《劳动安全卫生法》。有的国家虽没有国家级的法律,但有地方专项法律,如美国在联邦级基本没有特种设备的专项法律,但各州都有专门的法令,美国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师协会提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虽然不是法律,但用于指导各州制定相关法律,在美国50个州中有48个州有锅炉压力容器法。我国与上述工业发达国家相比,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立法的层次还不高,还没有专门的法律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与管理予以规定,监督力度明显不够,还未完全形成完整的安全监察法规体系。
显然,我国目前安全生产管理的软肋就是刑事责任追究的缺失。由于刑事责任的追究只有法律才有权设定。在我国刑法法典中,尚没有专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刑事追责条款,不能有效推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开展。境外特种设备违法制造、无证使用都是犯罪行为,可以在罚款的基础上并处以监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我们可以参考一个例子,那就是交通违法行为,如果一个人无证驾驶摩托车,交警可以对其进行拘留7天等措施,而反观我们的司炉工无证操作,却一般只对企业进行处罚,对其无证操作人员本身处罚过轻,显然操作人员就明目张胆,也就导致了特种设备无证操作人员的大量存在。那么我们看看,同样是无证操作,所产生的安全后果孰轻孰重呢?无证驾驶一辆摩托车所产生的交通危害,一般情况下最多死伤12人,但是无证操作锅炉一旦发生爆炸,那死伤何止12人呢。从产生的后果来看,无证司炉要比无证驾驶来得更加严重,而处罚却来得轻之又轻。那么对于“三非”设备而已,无证制造、无证安装、无证使用就更加来得猖獗了。目前,我们追究刑事责任,往往只有在事故发生后,产生严重后果后才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定罪,而不是在日常的生产过程中对企业法人进行定罪,如果我们可以有法律对平时的无证制造、无证安装、无证使用的行为进行约束,那么,我们的“三非”设备将会越来越少,注册登记率将达到另一个高度。所以不从刑罚角度对“无证”行为进行约束,增加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难度。
涉及安全的要求一定要有刑事责任追究才能具有威慑力,否则仅靠行政法规和规章所设定的行政罚款永远也不能彻底解决问题。例如,《香港升降机及电动梯(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条例》(香港法例第327章)规定,违法建造电梯自动扶梯、雇佣不合格人员从事电梯或自动扶梯工程、新电梯自动扶梯工程施工前没有通知署长、电梯自动扶梯注册工程师或注册承建商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执行署长关于停止工程、移走设备或更改工程命令、拥有人没有办理电梯或自动扶梯新装和定期检验及缴费等手续等许多违法行为,可以处港币500010000元罚款及6个月的监禁。更严重的故意作假行为更可处以12个月的监禁。涵盖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索道、游乐设施等安全管理内容的美国加州劳动法6423节规定,任何一个故意或因违反州劳动部门制订的标准、命令和有关规定或其一部分,实质性的可能导致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的严重违法行为是一项轻微犯罪行为,可以处6个月以下在县监狱的监禁,或5000美元以下罚款,或两项并处。


[ 本帖最后由 cxlf 于 2009-9-28 09:31 编辑 ]
 楼主| 发表于 2009-9-28 09:18:43 | 显示全部楼层
三、安全监察不等于安全监管
前文,我一直没有提监管,都是以监察代之,我觉得特种设备不应该搞监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有29处用到“安全监察”这个词,完全没有出现“监管”一词,为什么到了底下所有的文件都变了味了。古人以水为镜,“监”就是一人弯腰,睁大眼镜,从器皿的水中照看自己的面影。本义:监督,察看督促。意指监视、督察。《行政监察法》中的“监察”一词的意思是行使职权的体系外强制性监督检查行为,即对某一组织的全面性、法定性监督检查。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监察不等于管理,监察不等于监管,监察与行政监督管理是有区别的。我们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安全监管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一个强调监察,一个注重监管,一字之差,导致我们平常的工作是有侧重点,我们注重的是“察”,他们强调的是“管”。可是,目前我们所做的特种设备工作都有意无意的喜欢倾向与“管”。这个也管,那个也管,社会上对我们质监系统就有一句顺口溜:上管天,下管地,中间还管空气。我们系统太倾向于“管”了,有些地方动不动就喜欢驻厂监管,恨不得整个厂都让你来管,这是最不科学的监管方式。说到着,我想谈谈主体责任落实整个工作,这个工作的出发点是好的,可以有消除诸多特种设备安全隐患。但是我觉得这个名称取的不好,“主体责任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使用单位就是特种设备的主体责任单位,为什么还要我们监察机构去落实,难道我们“不落实”,企业就不是主体责任人吗?我们不去落实,实质上就是落实了企业的主体责任。现在一来到好,万一我们完不成主体责任落实工作,那么人家反而就有借口把矛头指向质监部门,说是质监部门没有很好落实好企业主体责任。我们是否会被倒打一耙呢?所以有句话说:我们不去落实责任,就是落实了企业的主体责任。特种设备监管责任重大,但是事故又不能避免,所以安全是不可能通过政府的监管行为而消失的,我们政府的监管行为往往只能尽量避免事故发生而已,特种设备安全归根到底是企业自身自律的结果,政府的监管如果没有企业的自律,往往是不可行的,我们的食品安全现在提倡这样一个观点,食品安全不是靠政府管出来的,而是靠企业自律产生的,这样的理念和新思想也值得我们应用到特种设备当中来,特种设备也不是靠政府管出来的,是靠企业自身的安全意识和责任的,如果我们的特种设备监管职能能够从管理走向治理,从而实现政府职能的创新,我想那应该是有所创新的:
●治理是在各种不同的制度关系中运用权力去引导、控制和规范公民的各种活动,以最大限度地增进公共利益。
●治理过程的基础不是控制,而是协调。
●治理的实质在于建立在市场原则、公共利益和认同之上的合作。
●“善治”是民主化进程的必然结果。民主化的基本意义之一,是政治权力日益从政治国家返还公民社会。我们的政府是有限责任政府,不是无限责任政府。我们也应该用特种设备治理这个概念模式来调整我们特种设备现有的管理制度,也应该有一个新的思路为我们的安全责任画上一个句号。
 楼主| 发表于 2009-9-28 09:19:12 | 显示全部楼层
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基层建设
我县目前设备多,人手少,质监系统的人员分配只是与当地人口密度来划分,而不是按照经济总量和设备数量的多少因地制宜的进行综合调配。上头千根线,下面一根针,而镇一级又没有质监系统的分支机构。即使乡镇有安全协管员,那也不是本部门的人员,很多情况下只是形同虚设,安全生产追究责任又这么严峻,很多协管员根本不想做我们质监部门的事情,况且这样做又有一个弊端,就是使得我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不能能完全理顺,相关部门安全监督监察管理职责不清,政出多门,工作交叉等现象。安全监察的法律、法规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出现问题和事故相互推诿,责任难以落实,严重影响安全监察工作的有效性、统一性。所以应该加大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支持力度,安全监察本身重点就是在基层,要调整充实县(区、市)基层安全监察机构、人员、经费,完善考核奖励制度,确保安全监察人员队伍相对稳定;实行监管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建立完善对乡(镇、街道)质管员网络。按照总局《评价规则》规定:每千台设备设立一个安全监察员。在现有基础上,统一在各乡(镇、街道)增加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属地责任,并至少配备2名专(兼)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类似工商部门的工商所,或者类似公安部门的交警中队,把监察、执法统一在一起,形成合理,整合质量监督和特种设备监察的力量。建立完善对乡(镇、街道)安全监察员的教育培训、考评机制,切实提高队伍的责任意识和监管能力,
其次是我们要加强后勤保障机制,目前我们对“三非”设备的取缔和强制拆除没有有力的后勤保障。对于企业违法使用设备的情况按照《条例》进行处罚一般只停留在罚款上,罚款完后部分企业不一定主动或者及时地拆除非法设备,往往安全隐患继续存在,有些企业存在侥幸心理想只要罚了款就可以用了,这样反而加剧了安全监管的责任和任务,与我们的安全监察的宗旨背道而驰了,这个时候就需要我们用强制手段进行拆除,那么问题也出来了,首先,《条例》对强制拆除没有很好的进行调整,对于具体的拆除措施等没有很好的进行规范,比如说谁有资格拆,那些人可以拆,拆除的时候遇到问题怎么处理等都没有很好的进行规范;其次就是没有政府层面上的强制拆除队伍,没有政府层面的有力的后勤保障体系,一般要借助民营企业的力量,但是民营企业是否有拆除的资质问题一直都困扰着执法者,民营企业拆卸过程中产生安全事故的责任问题也一直困扰着执法人员。去拆除的民营企业一般是该类设备的制造企业,但是往往这些企业在一个县市区很少甚至一个县市连一家制造企业都没有,更何况我们现在有8大类特种设备,在这样的情况下,强制拆除的成本就大大增加,所以强制拆除又往往是一句空话,很多法律规定往往成为一种摆设,纸上谈兵。


[ 本帖最后由 cxlf 于 2009-9-28 09:28 编辑 ]
 楼主| 发表于 2009-9-28 09:19:42 | 显示全部楼层
五、关于责任问题
2004年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导致一系列的严格的行政责任追究,或称“问责风暴”,对我国行政管理体系下了一剂猛药,促进了政府对人民负责的根本精神,但也暴露了我国行政管理体系距离职责清晰的现代行政管理体系还很遥远。尤其是去年三鹿奶粉事件,更加加剧了问责风暴的形成,可以说引起了非常大的公愤,大家纷纷要求处理直接的责任人,但当那些人被追究责任后,被追究者却说自己完全是冤枉的。这个追究责任的事件反映出深层次的原因是政府部门职能法定化和责任权利统一存在严重的问题。质监部门管理的产品千千万万种,显然,政府也不可能对所有的产品全过程监管,目前也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对不同的产品应如何区别地监管,或相应地应监管哪一些项目和哪一些指标。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只能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进行事后监管,对不合格的予以公布。而特种设备是千千万万产品种类中的一种,质监部门没有足够的资源和权力对千千万万产品全过程进行有效的事前监管。类似的事故可能还有很多,这样追究下可能都会有问题。目前,国外也只对安全、卫生和环保等构成危害的少量产品进行行政事先监督管理,其他的产品质量主要是依靠事后的民事责任机制和刑事责任机制来追究。“三非”设备的存在,实际上是决策问题,包括立法问题,可是这些问题的决策性官员不承担责任,而是要具体基层执行的事务公务员负责是不妥的。特种设备实际上具有很多类似的情况,基层往往是被上层戴了“绿帽子”,什么行政审批、许可证发放、验收等等都是上层决策者去做,基层往往什么都不清楚,很多时候哪些企业取证与否,基层都不知道,何谈监管呢?但是一旦出了问题往往追究的是基层具体执行的事务公务员,而当初那些上层决策类公务员却永远不会被追究。政府的行政管理责任也可以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分析。特种设备安全问责制度,仍然离不开过错责任范围的追究,几乎所有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都冠以“过错”责任追究的限制,虽然条文中偶尔隐含一些无过错责任追究的条款,但是离高层官员政治问责还有很大距离。而隐含的无过错责任追究条款有会给基层具体执行事务性公务员带来不可预测的职务风险。遗憾的是,目前许多特种设备事故被追究责任的往往不是高层政务类公务员,或者是少量的政务类官员,而是更多地处理基层具体执行的事务类公务员,所以一些基层的公务员往往为了规避风险干脆不想从事这个行业,有意无意的总希望逃避责任。因为明显的权责不一致,导致基层怨声载道,今年全国已经出现2起基层安监员集体事件,一次是湖南娄底48名安监员集体辞职,一次是重庆綦江26名安监员集体辞职。导致安全监察无人愿意管的境地。再者,类似交通安全以及火灾等等安全管理者都不会被追究责任。所以系统内的责任往基层推和系统间的责任追究的不公平性,更加使得安全监察陷入僵局。
 楼主| 发表于 2009-9-28 09:20:38 | 显示全部楼层
七、大力推进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
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在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特种设备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责任保险。这方面西方发达国家早已经实施了,甚至是用法律形式明文规定与行政许可相挂钩。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作为我国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客观需要,可以对安全生产工作起到以下促进作用:首先商业保险机构将保险费率与投保企业的设备风险类别、事故发生频率、安全生产基础条件,以及企业一段时间内的事故和赔付情况挂钩,实行差别、浮动费率。通过发挥费率机制的作用,能促使企业重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安全防范。其次商业保险机构从自身利益出发做好防灾防损工作,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对投保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对隐患严重的客户提出安全生产改进措施,积极推广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安全防护措施,能促使企业提高本质安全水平;日常通过加强公益性、社会性的安全生产教育,能增强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从而从源头上杜绝非法制造、非法安装、非法使用等“三非”问题。商业保险机构在伤亡事故发生后开展的理赔勘查,是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监督,通过调查,不仅可以明确责任,还可以发现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差距和问题,促使企业“亡羊补牢”,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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