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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mlm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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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质监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申诉的几点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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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2 18:16:25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mlm001 于 2010-8-18 15:47 发表
另外我对汽车召回有关问题不太熟悉,是否召回也是先由销售者从消费者召回,而后才是生产厂家从销售商手中召回。如果是,那说明程序是对的,否则我就无法理解了,呵呵。


所谓产品的召回,主要就是指由制造者实施的一种主动行为,当然也并不排除进口商代理制造商实施的召回,责令召回是管理者实施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召回行为并不是销售者实施的一种行为。
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http://baike.baidu.com/view/439115.htm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召回,也是一种生产者的行为,不是指销售者实施的行为。销售者叫做停止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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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7 10:35:12 | 显示全部楼层
小雨收尘 发表于 2012-3-7 10:27
言之有理  。不能只提《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而撇开第四十三条规定。

不对的观点,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总之,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既不能感情用事,也不能靠感觉办事,而是必须要做到:职权法定,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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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3 10:08:5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简岩 于 2013-3-3 10:43 编辑
wuzhencheng 发表于 2013-2-21 15:58
我们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技术监督总局令)是1998年颁布实施的,国务院的三定方案是2008年的,难 ...


总局质检法[2012]57号文明确规定,《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是现行有效的。正准备修改,修改之前,与法律法规不相矛盾的内容,仍应当继续执行。

另外,该办法与三定方案并不构成矛盾。

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扩生产环节的产品,也包括流通环节的商品。国家不会因为部门监管职能划分为生产和流通两个环节,就出台一个产品质量法、再出台一个商品质量法!

当然,广义上的商品,也包括生产环节形成的产品。产品和商品,在广义解释的情况下,均是指同一个概念。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管理部门,也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并不是就仅指质检部门。如果国务院把质量监督部分职能交给了质检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那这个其他部门,这时也就是一个产品质量的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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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3 10:18:04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简岩 于 2013-3-3 10:28 编辑
周戎 发表于 2011-10-28 16:05
本帖讨论的是质量申诉,讨论不要走题。
  首先,做为对辖区企业违法行为的投诉(不是申诉,申诉有赔偿要求 ...


投诉、申诉、举报,对行政机关而言,是三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投诉企业违法的问题,当不涉及当事人自己的直接利益时,就是一种举报。
涉及到当事人自己的直接利益,并对企业有赔偿请求的,就是一种申诉。
产品责任的正式法规中,一般并没有“投诉”这个概念。除了举报应该就是申诉。

通常而言,投诉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或履行公共管理与服务的单位)及其下属工作人员的行为或服务态度不满,不作为或不当作为,向主管机关或上级部门反映问题的一种行为。


这样的理解不知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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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3 11:29:19 | 显示全部楼层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http://www.sdq365.com.cn/zlzs/zl ... 05/11153218292.html

近年来,由职业举报人提出的产品,尤其是食品质量申诉激增。为此,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制发《关于严格执行产品质量申诉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法函[2012]57号),通报存在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各地也有针对性进行研讨、培训,提高申诉处理质量。但仍有一些单位,尤其是基层质监部门,由于重视不够,分工不明,对法律问题研究不透,程序意识、证据意识不强,处理简单,答复随意,导致了大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信访案件。



一、当前申诉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1、未依法告知申诉人受理和处理情况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处理结果依法也应当告知申诉人。实践中,有的单位申诉件在传递过程中灭失;有的单位在收到申诉后未予处理;有的直接作出处理、不予处理、批转下级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决定,但没有告知申诉人;有的处理上级机关批转的申诉案件,办结后仅向上级机关报告,而对申诉人置之不理;有的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诉人;有的图省事电话告知,没有留存确凿的证据。



2、未能一并处理申诉中的举报、奖励、调解事项

申诉人经常向质监部门发出“举报申诉书”,要求查处企业涉嫌违法的问题,给自己举报奖励,并由违法企业给予其民事赔偿。《办法》和《条例》也要求质监部门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有的单位只按举报线索处理,未履行调解程序;有的对奖励的规定了解掌握不够,不能正确处理。



3、对职责等问题认识不清,或敷衍塞责

有的单位以申诉人的产品系在市场上购买,质监部门不负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为由,对以本辖区内生产企业为被申诉人的质量申诉、销售未经CCC认证产品的申诉一推了之;有的不加分析,简单地以投诉材料字迹模乎,没有实物,不能检测为由不予处理。

上述种种情形,都可能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



1、重视不够,职责不清

由于重视不够,职责不清,分工不明,管理混乱,有的单位申诉件收发、传递屡屡出现问题;有的内设机构间推诿扯皮,不能有效配合,使本应及时处置的申诉案件不能进入规范便捷的办理程序,延误办理时限。



2、法律意识淡漠

有的单位缺乏法律意识、风险意识,对《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信访条例》、《办法》、《条例》等学习研究不够,把申诉当成一般行政事务办理,不能严格遵守申诉的时限、形式、程序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3、法规、规章冲突,对职能、法律适用等理解不一致

《办法》和《条例》对申诉处理程序规定不尽一致,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申诉人对部分申诉事项处理职责、食品标识问题的法律适用等认识不一致,也是导致申诉以及行政复议、诉讼、信访大量发生的重要原因。



三、规范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工作的对策



1、高度重视

申诉处理不复杂,但重视很重要。各单位领导应当高度重视,增强全员法治意识、风险意识、程序意识,认真研究存在的问题,明确质量申诉案件办理机构,规范办理流程,建立完善质量申诉案卷,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对下级的指导,及时组织法制培训和交流,不断提升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工作能力、水平和规范化程度。要象办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件一样,重视和规范质量申诉案件办理。对由于不负责任出现工作失误,导致不利法律后果,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2、完善程序

质监部门收到申诉件后,要及时对照法律法规规章,判断是否应当受理,书面告知申诉人受理、不受理、批转下级机关办理、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等决定,送达达申诉人。对受理的行政申诉,首先要调查判断是否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需要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责令召回的,启动相应程序。一般来说,对普遍存在、批量存在的质量问题,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正规生产企业偶发性的质量问题,选择调解为宜。申诉人和被申诉人都有调解意愿的,质监部门要站在公正中立的立场上,在法定时限内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要及时结束调解,告知申诉人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产品质量争议,避免久调不决,给申诉人造成损失。申诉处理结果至迟要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60日内书面告知申诉人。如在此期间行政处罚未办结,可以先告知其正在办理,待办结后再告知其结果。

由于《办法》和《条例》等对时限、形式等程序性规定不一致,为避免行政争议,所有事项的告知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受理告知要尽可能在5日内完成;不属于质监部门职责范围的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受理、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要说明理由;其他程序性问题按照律人宜宽,律己宜严的行政合理性原则处理。处理过程中,要立足行政复议和诉讼,留存依法履行职责的证据。



2、正确处理职责和法律适用问题



申诉受理职责与监督职责一致,有权监督,就有职责处理申诉。质监部门对以本辖区内生产企业为被申诉人的质量申诉应当受理,不能以产品系在市场上购买,质监部门不负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为由不受理。对质监部门是否有权查处销售未经CCC认证产品的问题,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间认识不尽一致。鉴于我省根据国家认监委要求开展过此类案件查处,在生效判决认定质监部门无行政执法权,或者上级部门有明确规定之前,为避免复议、诉讼,对以本辖区销售商为被申诉人的无证销售的申诉,以受理为宜。



法律适用上应当坚持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鉴于《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系《食品安全法》出台后修订的,对被申诉企业存在的食品标识问题,如果《食品安全法》有明文规定的,适用《食品安全法》;如果《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具体、不明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有明确规定的,则宜适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对申诉人的举报奖励要求,属于一般产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175号)有关规定处理。对于食品,则应当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12〕17号 )有关规定处理。

总之,只要能够高度重视,明确职责,加强法律研究培训,依法规范工作程序,质监部门一定能妥善处理质量申诉问题,履行好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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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2 11:07:50 | 显示全部楼层
论坛第一好贴,大家发表讨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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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31 21:35:4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简岩 于 2013-12-31 21:43 编辑
hbuwzc 发表于 2013-12-19 14:46
三定方案,好像指的是总局业务分工,省级以下根据省政府分工决定。我们这属于城中心,没有生产企业,省市局 ...


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三定”方案!“三定”方案并不仅是总局有,省局和市县局都有“三定”方案。省以下垂管系统,一般应执行省局的“三定”职能,除省政府对市、县质监部门另有“三定”职权特殊规定的外。
如果政府对质监部门“三定”方案,没有流通环节商品质量监管职能,或没有赋予流通环节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职能,那么,省、市局对流通环节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查(检验),肯定就是一种非法行为。一旦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从法治的角度讲,肯定是必败无疑的!
超越行政职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并纠正。这是职权法定、依法行政的一个简单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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