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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条文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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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4-11 23:16:0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第四章 商品条码的应用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专用权的规定。
    2.“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是指,第一,系统成员只能使用本企业自己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第二,系统成员不得将自己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或同他人共同使用;第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3.“相应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系统成员设计商品条码的规定。
    2.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商品条码》(GB12904)和《通用商品条码符号位置》〈GB/T14257〉等的要求,对商品条码的尺寸(选择放大系数)、颜色搭配及印刷位置进行正确设计。
    3.商品条码的尺寸设计是通过选择适当的放大系数来实现的。放大系数表明商品条码的大小,商品条码太大,会影响包装的美观,也不实用;则容易造成印刷、识读困难。因此,商品条码的尺寸大小要适当,通常根据印刷条件、商品外包装的大小及允许印刷的面积,在国家标准《商品条码》(GB12904)规定的放大系数(0.8—2.0)范围内选择。
    国家标准《商品条码》(GB12904)规定的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的有关名义尺寸如下:

标准版商品条码的主要尺寸
  条码长度(mm)
条高(mm)

标准尺寸(放大系数为1.0时)
31.35
24.50

最小尺寸(放大系数为0.8时)
25.08
19.60

最小尺寸(放大系数为2.0时)
62.79
49.00



缩短版商品条码的主要尺寸
  条码长度(mm)
  条高(mm)

标准尺寸(放大系数为1.0时)
22.11
19.88

最小尺寸(放大系数为0.8时)
17.69
15.90

最大尺寸(放大系数为2.0时)
44.22
39.76



一般情况下,系统成员不要将商品条码的高度截短。 (注:以上条码长度尺寸不包含空白区。)
    4.商品条码的条、空颜色搭配设计,应符合国家标准《商品条码》(GB12904)对条码符号的光学特性的规定,以便于识读为原则。商品条码要求条与空的颜色反差越大越好。一般来说,白色作空,黑色作条是最理想、最安全的颜色搭配,由于颜色本身可以有多种变化,所以在选择条、空颜色搭配时应掌握一条原则:空色尽量浅,条色尽量深。选择商品条码颜色搭配参见条、空颜色搭配表:






    注:√表示能搭配;×表示不能搭配
    5.商品条码的印刷位置设计,应符合《通用商品条码符号位置》(GB/T14257)的规定,以条码符号不易污染、不易破损、不易变形,且便于识读操作为原则。为便于扫描,通常应将商品条码印刷在外包装的自然底面上。

    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质量。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的规定。
    2. 系统成员在印制商品条码时,如果需要制作原版胶片,应当由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为系统成员制作原版胶片。
    3.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是指具有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专用设备、技术水平的专门从事原版胶片制作的机构。
    4.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按照国家标准《商品条码》(GB12904)对原版胶片的规定,制作合格的原版胶片,以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由编码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认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系统成员委托印刷企业印制商品条码的规定。
    2.印刷企业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方可承印商品条码。
    3.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认定工作由编码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
    4.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二十三条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印刷企业承印商品条码的规定。
    2.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核对所印商品条码的厂商识别代码是否与《系统成员证书》上的厂商识别代码一致,《系统成员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并登记《系统成员证书》号码。如果经查验,印刷委托人为非法使用商品条码,承印企业应及时向当地编码分支机构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反映情况。
    3.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商品条码》(GB12904)对印刷质量的要求印制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冒用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保护的禁止性规定。
    2.伪造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伪造为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是指为达到欺骗自的,私自模仿、编造〈包括拼凑、粘贴、手画等〉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或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包括供机器识读的标识或供人识读的数字代码〉的行为。
    3.“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冒用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是指非法使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行为;或擅自使用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的行为。
    4.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是指编码中心未启用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十五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对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为保证我国商品条码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保证商品条码码标识的唯一性,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或与他人共同使用。
    3.以总公司、集团公司或进出口公司名义注册的系统成员,在统一管理商品项目代码,并在商品上注明总公司、集团公司或进出口公司名义的前提下,可以允许下属企业(包括子公司、分公司或生产基地企业等)使用与其厂商识别代码相对应的商品条码。
    在系统成员委托他人加工的商品上注明系统成员名义的,系统成员通过技术转让、合作生产等方式生产的商品上注明系统成员名义的,可以在商品上使用与其厂商识别代码相应的商品条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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