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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伪造、昌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以及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或者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罚款。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责任的规定。
2.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伪造、冒用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分别处以5000元或10000元的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其行政处罚与伪造,昌用商品条码相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罚款。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任的规定。
2.“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是指系统成员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用于标识以他人名义生产的商品的行为。
3.系统成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自已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的规定。
2.县、市、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有关商品条码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擀起行政诉讼。
【释义】
1.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规定。
2.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当事人对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下政府或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3.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机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对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员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
2.本条对从本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3.“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犯罪行为追究责任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投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
1.本亲是关于商品条码收费的规定。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是指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物价局1991年规定的商品条码技术服务收费标准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经济委员会1997年关于调整部分商品条码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本办法解释权的规定。
2.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本办法实施日期的规定。
2.自1998年12月1日起,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应用及其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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