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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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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24 20:28:3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云深处 于 2011-5-24 20:30 编辑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系统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下列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 15 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案件;

    (二)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资质证明的案件;

    (三)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公民处以 5000 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5 万元以上罚款;盟市(区)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公民处以 1 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10 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四)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五)上级机关交办、督办或涉外的案件;

    (六)社会影响大、案情复杂的案件;

    (七)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

    (八)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第三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实行逐级备案审查的原则。但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等案件备案应报送如下材料:

    •  备案报告;

    •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

    •  违法事实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

    •  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材料;

    •  执法程序所用的主要文书;

    •  行政复议申请书;

    •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应诉质监部门原告的起诉状;

    •  应诉质监部门的答辩状;

    •  应诉质监部门的行政应诉代理词;

    •  应诉质监部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文书;

    •  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

    (十四)向司法机关移交案件的主要材料。

    第六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件备案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对材料进行如下审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处罚是否公正适当;

    (六)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正确;

    (七)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七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并使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

  (一)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行政复议决定显失公正;超越法定职权的;滥用职权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原处罚决定。

    (二)行政处罚案件显失公正的;程序存在瑕疵,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责令其补正或者更正。

    第八条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审查意见之日起 30 日内,将处理情况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其中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按本办法规定上报备案。 

    第九条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上级质量技术监部门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向上级质量技术监部门申请复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后作出的决定,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拒绝执行。

    第十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或拒不执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决定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备案,按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统计上报制度,应当于每年的一月底和七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下半年和本年度上半年所处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统计(附表)报送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 盟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通报上年度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情况,并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3 月 21 日起 施行。 2002 年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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