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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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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8 09:14:2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安徽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安徽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体检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开展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体检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从业人员健康体检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体检,不得使用无健康证明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从业人员已取得其他公共卫生健康证明且在有效期的,不需要再重新体检。
  第五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佩戴健康证明上岗,如佩戴健康证明有碍食品安全的,健康证明应当由单位集中保存,便于检查。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证明在安徽省范围内有效,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原体检单位申请补发,原体检单位核查无误后应当及时补发。
  第八条  患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痊愈后,需重新开展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第三章   健康
  第九条  开展食品安全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的单位应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食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单位应满足本办法所规定的设备和人员要求。
  第十一条 健康体检单位设备要求
  (一)主要仪器设备:分光光度计、培养箱、干燥箱、普通冰箱、恒温水浴箱、生物显微镜、离心机、高压消灭菌器、半自动生化分析仪(或全自动生化分析仪)、酶标仪、生物安全柜、X 光机(200mA)等。各种设备运行良好,有相应的规范操作规程。
  (二)体检用房:候检厅、体格检查室、抽血室、粪便采样室、X光检查室、微生物室、化验室、医疗废物处置室等功能用房。
  第十二条  健康体检单位专业人员要求
  1. 医疗、放射、检验科室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 医疗人员、放射医师应取得执业医师证书并具有两年以上专业工作经验。
  3.检验人员应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有两年以上专业工作经验。
4.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四章   体检内容和流程
  第十三条  食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内容
  (一)既往病史:是否患有肝炎、是否患有痢疾、是否患有伤寒、是否患有肺结核、是否患有皮肤病、是否患有其它疾病。
  (二)体格检查:包括心、肺、肝、脾和皮肤等检查,详见附件《安徽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表》。
  (三)实验室及辅助检查
  1. 血清丙氨酸氨基转移酶(简称转氨酶):如果转氨酶异常,则增加甲型肝炎病毒抗体测定(IgM)、戊型肝炎病毒抗体测定(IgM)。
  2. 常规微生物项目检验:痢疾杆菌、伤寒、副伤寒
  3. X线胸部透视或胸部拍片:
  胸部透视如有异常需做X线胸片检查,X线胸片发现异常时应做好鉴别诊断。如诊断为活动性肺结核时,应按照肺结核病的防治规定进行转诊治疗管理。
  体检结论:由主检医师负责体检结果审核并做好登记,合格者办理健康证明,不合格人员不予办理健康合格证明,并告知复检或调离岗位。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健康体检流程:
  (一)从业人员所在生产经营单位组织从业人员到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健康体检机构进行健康体检;
  (二)健康体检单位在对体检人员核对无误后进行体检,并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体检报告;
  (三)健康体检单位对从业人员体检结果符合要求的,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健康证明;
  (四)从业人员对检查结果有疑议的,可在7日内向原体检单位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与原检查结果不一致时,以复检结果为准。
第十五条  健康体检使用省卫生厅统一制定的健康体检用表和健康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单位的备案和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的体检单位及时通报给当地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具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体检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体检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严禁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展健康体检活动。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不按程序体检、出具虚假报告、检查项目不齐全、乱收费、不按规定报送检查结果的健康体检单位,要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应当注销备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健康体检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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