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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关于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实施意见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1〕37号)精神,按照 “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因地制宜、稳慎推进”的原则,决定在我省除已经实施绩效工资的义务教育学校、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以外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适应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健全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逐步建立起机制健全、关系合理、调控有力、秩序规范的管理运行体系,促进事业单位发展和体制机制创新,逐步实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二)基本原则。
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探索事业单位知识、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有效途径,使工作人员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鼓励人才创新创造;坚持改革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与规范收入分配秩序相结合,严肃分配纪律,逐步建立公平公正、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进一步明确地方和部门的工资管理职责,对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工资管理办法,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促进形成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事业单位之间合理的工资分配关系;着眼社会收入分配全局,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进程相适应,统筹兼顾,妥善处理与相关群体的利益关系,稳慎推进改革。
二、实施范围和时间
实施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其他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
实施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2010年执行《关于在其他事业单位预发工资(生活)性补贴的通知》(皖人社发〔2010〕61号),补发2010年1—6月份的工资(生活)性补贴。
三、清理核查津贴补贴
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清理规范津贴补贴结合进行。全面清理核查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项目外自行发放的津贴补贴和奖金,摸清收入来源、支出去向、账户情况和实际发放水平,坚决取消不合法、不合规的项目。对清理核查后确认的津贴补贴进行适当归并,作为规范后的津贴补贴纳入绩效工资。清理核查工作按照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关于开展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收入分配情况清理核查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1〕152号)规定实施。
四、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的核定
(一)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由相当于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的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构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在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财力状况、物价消费水平、所在地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公务员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的原则,合理确定当地绩效工资水平。
(二)根据合理调控事业单位收入水平差距的需要,各地应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当地其他事业单位本年度绩效工资水平。其中,承担行政职能和公益一类的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按照不高于当地公务员津贴补贴平均水平确定;公益二类的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原则上按照不高于当地公务员津贴补贴平均水平的1倍确定;经营类的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原则上按规范后上年度津贴补贴总量为基数确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在综合考虑单位类别、人员结构、清理核查确定的津贴补贴水平、岗位设置、事业发展、经费来源等因素基础上,核定本级政府直属及各部门所属其他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对不同类型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绩效工资总量管理办法。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单位主管部门核定所属各其他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
单位主管部门按上述原则,在核定所属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时,可结合单位公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等综合因素,在“本地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控制线”范围内适当调控。对公益目标任务完成好、考核优秀、知识技术密集、高层次人才集中、国家战略发展需要重点支持的其他事业单位,可适当增加绩效工资总量。对公益目标任务完成不好、考核较差的其他事业单位,应相应核减绩效工资总量。主管部门核定的所属各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在下达前须报同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四)实行绩效工资总量审批管理制度。其他事业单位年度绩效工资总量每年3月底前核定一次(省直单位核定表另发)。绩效工资总量按年度核定后,原则上当年不作调整。确因机构、人员和工作任务发生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报同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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