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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与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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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6-11 22:50:0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棉花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棉花市场秩序,保护棉花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棉花经营者(含棉花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棉花经营活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或者承储等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棉花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棉花质量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
第二章    棉花质量义务
第七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㈠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㈡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㈢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㈠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㈡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㈢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㈣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令棉花经营者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章    棉花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前款所称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第十四条  绵花经营者向用棉企业销售棉花,交易任何一方在棉花交易结算前,可以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所交易的棉花进行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书,作为棉花质量、数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棉的入库、出库,必须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国家财政支付存储国家储备棉所需费用的依据。
经公证检验的国家储备棉,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粘贴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统一规定的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证客观、公正、及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应当真实、客观地反映棉花的质量、数量。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送检(委托)单位、批号、包数、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检验单位、检验人员等内容。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监督抽验的内容是: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公证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
监督抽验所需样品从公证检验的留样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棉花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棉花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
第二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㈠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㈡向棉花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㈢查阅、复制与棉花经营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㈣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一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棉花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储备的棉花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检验样品之日起3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二条  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依照本条例进行的棉花公证检验和棉花质量监督检查中实施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可的其他纤维检验机构,可以受委托从事棉花质量检验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可以处10万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条十六条的规定,不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收取公证检验费用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退回所收取的公证检验费;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公证检验而编造、出具公证检验证书或者粘贴公证检验标志、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强令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棉花货值金额按照违法收购、加工、销售的棉花牌价或者结算票据,没有牌价或者结算票据的,按照同类棉花市场价格计算。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棉花的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生产、销售棉花加工机械,进行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和对棉花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棉花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籽棉及经过加工的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短绒。
本办法所称棉花资格认定制度是指设立棉花收购、加工企业,除应具备一般经营条件外,还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经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后核准并授于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前置审批制度。
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机关是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参与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各有关部门。
本办法所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是指《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办法的有关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具体制定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的实施细则,并全面负责本地区棉花市场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棉花收购、加工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棉花收购、加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㈠凡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企业必须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申报。
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经贸、工商、质检等部门进行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准入资格的审查和认定,向社会公布认定企业名单,并授予棉花收购或加工资格证书。
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经贸、工商、质检等部门进行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㈣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凭资格证书在当地办理工商登记之后,方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㈤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可跨区域设立法人、非法人企业,在收购、加工所在地取得资格认定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㈥资格认定不收费。制证费和公示费的收取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六条  取得棉花收购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㈠固定的收购场所;
㈡一定数量的自有资金;
㈢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
㈣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
㈤当年的棉花品级实物标准;
㈥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㈠与棉花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㈡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
㈢在生产线上使用的主机设备、配套设备、生产工艺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㈣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
㈤当年的棉花品级实物标准;
㈥符合所在地棉花加工企业合理规划布局要求;
㈦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资格认定和主要生产许可证制度。具体一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企业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核准登记。
第十条  国家储备棉的承储资格,入库、出库管理等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办法。
第十一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出资人发生变更,须重新取得资格认定。方可继续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变更,仍符合棉花收购、加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后,到原资格认定机关办理备案。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因兼并、破产和改制重组,不符合棉花收购、加工条件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 、加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棉花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二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可自主收购、加工棉花,也可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购、加工棉花。棉花收购企业可根据情况,设立收购点进行收购。同时对收购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设点收购应持有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手续,收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具备棉花收购质量保证能力,并在收购点显著位置标明收购企业的名称。
第十四条  以委托方式进行棉花收购、加工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书面合同或协议不得违反国家质量法规。
第十五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必须加强对异性纤维、色纤维的挑拣,对库存棉花加强安全管理,杜绝各类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收购棉花必须明码标价,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进行。
第十七条  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从事棉花收购、加工,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以挂牌、租凭、承包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未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活动,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设备。
第十九条  棉花收购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㈠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
㈡压级压重、抬级抬重;
㈢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
㈣未经备案核准擅自设点收购棉花;
㈤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条  棉花加工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㈠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
㈡加工超水分棉花,混等加工籽棉;
㈢使用皮辊长度小于1000毫米(不含1000毫米)以下的皮辊机,80片(不含80片)以下的锯齿轧花机和压力吨位小于200吨(不含200吨)的打包机加工棉花;
㈣没有按照棉花国家标准的规定对成包皮棉组批放置;
㈤成包皮棉的包装和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㈥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㈠销售的棉花没有有效的质量凭证;
㈡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㈢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㈣等级、类别、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
㈤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企业应健全内部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对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棉花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转让、改换或冒用棉花经营资格、棉花原产地域、质量凭证、检验标志(封记)、包装标识、厂名厂址。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棉花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六条  禁止无照或超越工商登记的范围经营棉花。
第二十七条  加强絮棉制品的市场管理,禁止用工业废料、废棉絮、生活垃圾、医用废弃物等作为填充物制售伪劣絮棉制品。
第二十八条  对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被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棉花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依法批准成立的具有中介性质的其他纤维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法规、标准及《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质量检验行为,公正严格检验棉花质量,对出具的检验证书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地方政府及部门不得采取划片、设卡、发放准运证等方式限制或变相限制企业销售棉花的区域和干预企业正常收购、加工、销售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责令停止棉花收购、加工,没收非法收购、加工的棉花及销货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为没有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㈠至第㈣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款按期改正的,由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收购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㈡项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棉花或销货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㈣项规定,在质量检验证书有效期内,主体品级或长度与国家标准差异在10%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㈤项、第二十条第㈥项,第二十一条第㈤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㈠至第㈤项、第二十一条第㈠及第㈡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 、扣押物品的,参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货值金额按现场牌价或结算票据计算,没有现场牌价或结算票据的,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三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其他纤维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参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国务院有关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有权予以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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