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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6-12 03:56:0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
加工企业试点工作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加强对试点加工企业试点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复的《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棉花加工企业(以下简称“试点加工企业”)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参加试点的棉花加工企业应具备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符合《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棉花加工企业基本技术条件》,经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工作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验收并公布。
第四条  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棉花加工企业试点工作的管理、监督、检查,协调解决问题。
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在试点期间授权加工项目实施小组,进行棉花加工企业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业务指导、督促落实和信息反馈。
试点加工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工作协调指导小组和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内试点工作进行指导,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第五条  试点加工企业应按照试点工作要求加工本年度收购的棉花,接受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和加工项目实施小组的指导,对送检样品和条码卡上的信息负责。

第二章  试点加工企业基本要求

第六条  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明确第一责任人和职责分工,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及各环节岗位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按照试点工作任务和时间要求,完善棉花加工工艺,做好大型打包机及其辅助装置的安装、调试和试运行。
第八条  具备符合国家规定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所要求的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
第九条  按照试点工作要求对各岗位和各环节的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关键岗位如轧花、打包、信息等,接受加工项目实施小组的统一培训,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条  做好籽棉收购工作,落实收购资金,保证籽棉收购数量,满足试点工作的需要。
第十一条  加工工艺符合《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棉花加工企业基本技术条件》的要求,严格按照工艺规程进行操作。
第十二条  做好试点工作信息反馈,加工季节开始后,定期按要求向加工项目实施小组报送试点工作运行情况,遇有重要问题,随时反映。试点工作结束后,按照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统一要求,做好试点工作总结。

第三章  试点加工操作要求

第十三条  试点加工企业收购棉花,应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收购、存放籽棉应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分品种、分类别、分等级存放所收购的籽棉,并标识清楚。
(二)收购、存放的籽棉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回潮率标准,如超过应及时晾晒。
(三)按照规定要求,避免、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同级籽棉加工前,应进行试轧,根据试轧结果确定加工工艺。籽棉加工回潮率范围为6.5-8.5%。当籽棉回潮率超过8.5%时,应进行烘干。烘干系统籽棉处理量不小于10000kg / h。
第十五条  籽棉加工时应保证加工质量,轧工质量应符合《棉花仪器化检验国家标准(草案)》的要求,皮棉表面平滑,所含棉结、索丝、杂质较少。轧花系统总的皮棉产量不低于3200kg / h,锯齿轧花机台时皮棉产量应不低于800kg。
第十六条  打包须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公称压力不小于400吨的打包机。应调整好打包机压力,保证棉包重量符合试点要求,即包重为227kg±10kg,棉包尺寸为1400mm×530mm×700mm。
第十七条  皮棉成包后,对裸包进行捆扎。试点加工企业捆扎材料由加工项目实施小组统一安排试用。使用钢丝作为捆扎材料的试点加工企业,应在钢丝打扣时将油污擦拭干净,防止污染棉花。
第十八条  打包机应配置自动取样装置,保证切割的棉样尺寸和重量符合试点要求。即每个棉样重量约125g,棉样尺寸长260mm,宽124mm。
第十九条  取样时每班应同时配备两名专业人员。取样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具备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颁发的《棉花质量仪器化公证检验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取样员)》。
第二十条  取样员应严格按照《棉花质量仪器化公证检验样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样品管理办法》),逐包将切割好的棉样取出并分别组合成公证检验样品和企业留存样品,分别夹入条码卡后装入指定包装袋。保证做到包包取样,样品形态符合要求,条码卡与样品一一对应。
第二十一条  试点加工企业应严格按照《样品管理办法》以样批为单位做好样品存放、运输、交接等工作,认真填写《棉花质量仪器化公证检验样品交接单》(以下简称《样品交接单》)和《棉花质量仪器化公证检验样品卡》(以下简称《样品卡》),保证《样品交接单》、《样品卡》和条码卡内容与生产记录相一致,确保送检样品和条码卡真实准确。
第二十二条  检验样品取样完成后,应从棉包切割部位再取回潮率样品,每份样品重量约50克。取出的回潮率样品要立即按照规范要求检测回潮率,避免样品水分挥发或吸湿。   
第二十三条  回潮率检测需使用加工项目实施小组确定的电测器,具备与条形码信息管理系统兼容的数据通讯接口,并在规定的使用周期内进行仪器检定校准。
第二十四条  回潮率检测结果通过电测器数据通讯接口自动传送到条形码信息管理系统。试点加工企业应保证回潮率结果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  承担回潮率在线检测装置验证工作的试点加工企业,应准确记录在线检测装置检测的回潮率结果,研发机构科研人员和加工企业有关人员共同将该结果与电测器检验结果进行比对。
第二十六条  取样全部完成后,通过套包平台套包。试点加工企业棉包包装材料由加工项目实施小组统一安排试用。
第二十七条  棉包称重使用加工项目实施小组确定的电子称,精度要达到0.1kg,具备与条形码信息管理系统兼容的数据通讯接口,并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校准。
第二十八条  棉包毛重称量结果通过电子称数据通讯接口自动传送到条形码信息管理系统。试点加工企业应保证棉包重量结果真实、准确。
第二十九条  试点加工企业加工的成包皮棉应进行逐包编码,条码卡作为每包棉花身份和检测、查询该包棉花质量状况的信息载体。条码卡及其载明的棉包初始信息由加工项目实施小组按照《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信息系统条形码编码规则》开发的条形码信息管理系统生成。
棉包初始信息包括:产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加工类型、毛重、回潮率、籽棉等级、样批号、生产线号、流水包号。
第三十条  棉包初始信息项目中,产地和加工单位由加工项目实施小组在为试点加工企业安装条形码信息管理系统时设置。生产日期、加工类型、籽棉等级、生产线号、样批号由试点加工企业信息管理员在每个班次开始加工之前设置。毛重、回潮率、流水包号在加工过程中实时生成。
第三十一条  信息管理员应严格按照《棉包条形码信息管理系统操作规程》进行条形码初始信息相关项目设置,保证条码卡信息内容真实、准确,与加工棉花实际情况一致。
第三十二条  棉包称重结束后,条形码信息管理系统即采集完毕该包棉花所有初始信息,经信息管理员确认后,打码机即打印出该包棉花条码卡。
条码卡一式四联。两联大卡片为棉包挂带条码卡,两联小卡片为样品夹带条码卡。
第三十三条  棉包套包称重后,在缝包时,一个棉包条码卡放置于包布内,一个缝制在包头上,并在另一侧包头标注样批号及包号。
第三十四条  公证检验样品送至承检机构五日内,试点加工企业可以通过公证检验数据下载软件下载公证检验结果。
公证检验数据下载软件由加工项目实施小组指定的专业人员安装,由试点加工企业信息管理员管理、使用。
试点加工企业应有一条电话线路专门用于拨号方式下载公证检验结果,保证线路畅通。如果试点加工企业不能通过拨号方式下载公证检验结果,可到承检机构通过拷贝方式获取公证检验结果。
第三十五条  试点加工企业获得公证检验结果后,使用公证检验数据下载软件打印《公证检验证书》。
第三十六条  试点加工企业可以以样批为单位集中存放,也可以根据公证检验结果将相同质量的棉包组批存放。在监管仓库存放棉包按《公证检验棉花专业仓储监管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试点加工企业在试点工作中出现以下问题应及时纠正并对由此造成的后果负责:
(一) 关键岗位无证上岗;
(二) 没有严格按照规定要求收购,存放籽棉;
(三) 籽棉加工前未做到按试轧结果确定加工工艺,籽棉加工回潮率范围超标。籽棉加工前不测量水分,烘干机不能正常使用;
(四) 籽棉加工时,工艺或设备操作不合理,造成轧工质量下降;
(五) 未将钢丝产生的油污擦拭干净造成棉包污染;
(六) 棉包重量超出规定范围,包型异常;
(七) 未按规定要求取样、送样、登记,造成送检样品和条码卡不符合要求、出现差错、缺失;
(八) 未按规定要求保存企业留样;
(九) 未按规定要求检定校准电子称、回潮率电测器;
(十) 未按规定要求检测回潮率;
(十一) 棉包条形码信息出现差错;
(十二) 未按规定要求挂放条码卡。
第三十八条  试点加工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不按照规定要求收购籽棉,籽棉大垛严重混等混级,异性纤维及超水棉问题严重;
(二) 在取样、回潮率检测、称重、条码卡打印使用、送检过程中弄虚作假;
(三) 不配合统一布置的工作,不接受监督管理;
(四) 对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认识不到位,片面强调企业自身利益,不认真按照试点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五) 其他可能对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构成严重损害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试点加工企业有违反第三十八条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视情节轻重对其作如下处理:
(一) 注销相关人员上岗资格证;
(二) 通报批评;
(三) 对其加工棉花不再进行公证检验;
(四) 取消试点加工企业资格;
(五) 停止享受试点加工企业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试点加工企业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或《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试点加工企业所在地区的其他棉花加工企业,不在试点名单内,但具备试点条件,在自愿接受本办法的前提下,经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考核认可后,可以按照仪器化公证检验要求实施公证检验,并可替代被取消试点资格的试点加工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经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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