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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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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7-16 16:09:1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规模、生产条件、固定从业人员数量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许可要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食品摊贩包括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是指即时制作食品并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协调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评议考核等职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食品安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建制村、社区聘用食品安全监督员,协助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与提供服务并重的原则,依法履行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前店后坊式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四)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教育、公安、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商务、民族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县(市、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安全、促进发展、改善市容、方便群众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固定场所经营。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地方特色食品和传统食品,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第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道德建设和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三)具有清洁水源和排水设施;

  (四)具有必要的、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工具、容器、设备和包装材料;

  (五)具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尘、冷藏设施和密闭的废弃物存放设施;

  (六)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生产经营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分别向下列部门申请领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

  (二)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前店后坊式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级质量监督部门申请领取。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许可在十五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

  (二)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三)购进和使用食品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台账,进货验收,索证索票,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四)工具、容器和设备定期清洗、消毒;

  (五)生产经营过程中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第二节 食品摊贩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经营实行备案制度。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段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食品摊贩备案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还应当在申请书中说明与餐饮服务相适应的卫生设施情况。

  第十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分别向下列部门申请领取《食品摊贩备案证》:

  (一)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

  (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食品摊贩备案证》。

  第十八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效的《食品摊贩备案证》;

  (二)从业人员携带有效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

  (三)周围环境清洁;

  (四)具有相应的防蝇、防雨、防尘设施;

  (五)食品制售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保持清洁;

  (六)经营的食品无毒、无害,色、香、味正常;

  (七)购进和使用食品、食品原辅材料应当记录。

  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二)切配、制作、盛装熟食品的刀、案、容器应当清洗、消毒;

  (三)提供安全卫生的餐具、饮具;

  (四)制作食品时烧熟煮透,生熟隔离;

  (五)具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联合执法和专项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协调机构应当建立部门间的联动机制、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和通报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协调处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实施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履职情况的评议和考核。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五)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托幼机构、学校校园内及周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食品安全,保证环境整洁,维护教学秩序。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建制村、社区食品安全监督员应当加强现场巡查,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规范生产经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

  第二十三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入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办理相关证件;

  (二)记录基本情况、主要生产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并建立档案;

  (三)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四)查验有关资质和证明,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

  (五)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报告;

  (六)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未履行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的义务,导致本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展销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公正、及时准确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地沟油、皮革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处理加工食品;

  (三)生产经营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所禁止的食品。

沙发
 楼主| 发表于 2012-7-16 16:09:57 | 只看该作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分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或者《食品摊贩备案证》,其持有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工商注册登记事宜。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生猪屠宰、酒类、食用盐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食品摊贩备案证》和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小饭桌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硬座
发表于 2012-7-16 16:39:22 | 只看该作者
责、权分解的都很清晰
板凳
发表于 2012-7-16 17:29:53 | 只看该作者
地沟油和皮革都上去了,与时俱进啊
地板
发表于 2012-7-17 17:00:35 | 只看该作者
i不知能否通过省人大审议,尽快出台吧,值得一提的是,前店后坊的不归质监管了,很好
6
发表于 2012-10-28 20:36:08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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