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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辩论第2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责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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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5-1 08:39:3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对于行政违法的责任条件,行政法法律、行政法规并无规定,现以实践查处最多的“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违法行为为例来探讨行政违法的责任要件,实践对此违法行为的责任条件有几种观点:
  1必须以行为人存在故意为要件;
  2不以行为人存在故意为要件,过失也可构成责任要件;
  3只要有产品不合格违法行为,就可推定行为人存在过失,即以推定过失为责任要件。
  大家聊聊自己的看法,并说明相关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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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0 10:37:33 | 只看该作者
我很难受 发表于 2013-5-1 18:43
只要把不合格产品按照合格产品的价格出售,就是一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因为质量法规定产品必须检测合格 ...

同意该观点!产品必须检验合格才能标注合格证明,方可出厂销售。
日常查处的案件中,导致产品不合格主要原因有:
1、一些生产单位明知原料不合格,仍使用该原料生产产品。
2、在生产中,未按产品标准要求,对产品生产工艺、环境、程序、要求进行把关,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生产厂家不经检验,一律标示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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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6 10:07:18 | 只看该作者
现在还讨论这个问题,有点
多年前就发过文,现在再发一下。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要求生产者必须在产品上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者不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提供质量检验合格或者不经检验即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可以推定生产者对产品质量合格与否处于放任的心理状态,属于间接故意。如果生产者对产品检测后明知不合格仍出具质量合格证明,则生产者属于直接故意。
因此,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生产、销售“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行政案件中,不需要收集证据判定生产者有无“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主观故意。
沙发
发表于 2013-5-1 16:07:48 | 只看该作者
该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硬座
发表于 2013-5-1 16:25:43 | 只看该作者
同意观点2不以行为人存在故意为要件,过失也可构成责任要件。
板凳
发表于 2013-5-1 18:43:04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我很难受 于 2013-5-1 18:45 编辑

只要把不合格产品按照合格产品的价格出售,就是一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因为质量法规定产品必须检测合格才能出售。
地板
发表于 2013-5-2 08:37:00 | 只看该作者
该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6
发表于 2013-5-2 08:46:55 | 只看该作者
       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我觉得当事人应该要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冒充”这个词从词义上来看就是个主动作为的词汇。
7
发表于 2013-5-2 08:51:43 | 只看该作者
     《中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但是未经检验出产的产品并不能直接推出产品必然就不合格吧。。。。
8
发表于 2013-5-2 09:47:23 | 只看该作者
如果企业出产检验不合格而出产,说明其知道而故意违法;如果企业不履行义务产品出厂不经检验,可推定其应当知道,推定其违法
9
发表于 2013-5-2 11:22:45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简岩 于 2013-5-2 11:27 编辑

质检总局在实施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解释是:
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

这里的冒充指:作为和充当,既包括了主管故意,也包括了过失。

但按照常人的一般性理解,“冒充”无疑就是一种主观的故意!
刑事处罚中,除严重的过失犯罪外,构成犯罪的一般要件,既要有主观故意,还要有危害后果。
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基本原则,应当是统一的。

个人认为,应当以主观故意来解释“冒充”的行为,而将过失造成的不合格问题,归入另外的法律条款进行规范和处罚。
产品不合格,不一定都要进行行政处罚。
只要没有主观故意的,也不是强制性标准条文规范的,质量不合格或存在瑕疵的,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可以了。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条文的,以及因严重过失造成大批量不合格的,或造成了损失及不良后果的,再承担行政责任。

生产和生活实践中,不符合标准的不合格产品,简直太多、太多了,只要不合格都一律都给予行政处罚,根本不可能,实践中也根本行不通。

而如果很多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都得不到行政处罚,就势必会造成监管部门失职的问题。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只要不合格都去管都去处罚,需要耗费极大、极大的行政资源,需要很多很多的人力,就需要给监管部门配备很多很多的执法监管人员,这又是根本不可能的。

政府应当去管较为重要的事情,而不是什么都去管,直接管那些既管不了、又管不好的事情。
能交给市场的应当由市场去调节。能由民事责任解决的问题,不必都要用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去解决。

只要产品不合格,就认定是“冒充”,无论在理论上或实践上,个人认为都是站不住脚的。
即使产品部合格需要承担行政责任,也应该用另外的条文给予规范和处罚,用“冒充”来定性,我认为是不合适的。
10
发表于 2013-5-2 15:40:25 | 只看该作者
质检总局实施产品质量法的意见:
五、关于销售者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法律适用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
销售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
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销售者销售
上述产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
的产品,不能说明或者不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应当按照职责范
围严格依法予以处罚。
从这个意见可以看出,销售者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处罚,只不过提供不知道的证据才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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