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稍微修该=改一下,比上有增补。
浅议行政责任的责任条件 关于行政责任的主观要件问题,个人认为执法实践对于违法行为的查处,很多案子执法人员只知处罚不问行为人故意或过失,是有问题的,因为无论行政处罚怎么轻微,均应体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归责性之理念。如实践对于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定性处理的案件最为普遍,实践对此有不同看法,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有主张故意说的,有主张过失论的等等,这里想就此展开行政责任的责任要件探讨,欢迎大家拍砖。
一关于“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责任要件 1首先我们还是要理解一下——什么是过错?,汉语词典定义是:名词,过失、错误,但我们不能局限于这个定义,因为过错不是一个普通名词,而是专业法律用语,有其法律更深层面的含义,一般来说是指一种主观心态,包括故意或过失。
对于过错理论,刑法理论发展较为发达,简单借鉴学习一下:
什么是故意?我翻现代汉语词典对此有2个定义,1是做副词2是名词,名词的定义和我在张明楷的《刑法学》第二版的定义几乎是一样的——“法律上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会造成侵害他人或社会的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这个定义我认为是根据刑法14条第一款作出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犯罪“,这里刑法理论把故意(和过失)的构成都分为两部分:认识因素(明知····后果)和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从而又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明知+希望)和间接故意(明知可能+放任).
什么是过失?刑法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这里只简单说一下,刑法把过失区分疏忽大意过失(应当预见+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过失(已经预见+过于自信)。
所以从故意或过失的构成(认识因素+意志因素)来说,有人主张该类案件主观要件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其实还并不是主观要件(故意或过失),而只是属于认识因素,要结合意志因素(个人理解认识后的心态选择)来综合判定属于哪种过错。
2我个人觉得关键对“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进行文义解释(或理解)即可,核心在于如何理解“冒充”,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对此定义是:动词,假的充当真的,从此文义,凭一般语感不难判断(动词)行为人是主观故意,但实践仍然对此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也存在”过失冒充”的,我认为这是违背基本文义解释的,为明辨此分歧,在此我借鉴上述过错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角度,我认为可将上述冒充的定义可解构为2部分:1明知是假的(认识因素),2将假的充当真的。由此也可理解冒充的文义是指行为人有主观故意的。
二对于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要求有(主观)过错,这个很重要的问题行政立法并未如民法、刑法有具体规定和理论,如传统侵权法理论有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基本原则,刑法有严谨的过错理论等,从行政处罚的理论发展历史来看,早期行政处罚是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责任条件,后来所要求责任条件愈来愈严格,晚近各国(地区)之立法例已经几乎与刑事罚之责任条件相一致,先1925年奥地利行政法公布,确定了“无责任及无行政罚”等行政罚上确定不移之原则,该法第5条第一项规定:“于行政法规无关于责任条件之特别规定时,过失行为已足为处罚之理由,仅系违反禁止或作为命令之行为,而无须以引起损害或危险作为违反行政义务之构成要件者,如行为人不能证明其无法避免行政法规之违反,应认为有过失”,此规定笔者认为可称为行政罚过错规则(以下简称过错规则)依据此规定,行政罚之责任形态有三:故意,过失和推定责任。关于故意、过失的含义,在解释上与刑法之故意过失并不同,而所谓推定责任,实为奥地利所独创,其从立法技术上将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行政法上目的实现和公共秩序之维护,只是与严格的人权保障要求并不一致。(见台湾吴庚《行政罚理论与实用》298-299,该书看实践台湾”司法院“的相关解释和上述规定相同,只是文字表述有所差别而已,个人认为台湾与大陆同属大陆法系,但大陆比台湾相比无论民法还是行政法要落后很多)
对于上述过错规则,结合我们执法实务,可综合做三点分析:
1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之责任条件没有特别规定的,虽不是故意,仍然必须以过失作为责任条件,如本辩题讨论的产品质量法50条规定的”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就是对责任条件的特别规定,即必须当事人是故意;而49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之规定(51条,52条等)从文义看,就没有对此违法行为的责任条件(主观要件)做出规定,如执法实践发现无故意,至少也需要以当事人有过失为责任条件,即如当事人无故意或过失,因无过错,则不可罚.
2所谓“仅系违反禁止或作为命令之行为,而无须以引起损害或危险作为违反行政义务之构成要件者”,学理上称为i“不服从犯”,仅限于轻微违反行政法规义务的行为。这类规制的违法行为在食品安全法中有较多规定,如87条规定:(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等等。这些行为的违反无须有具体损害或危险作为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对于罚款,除警告外还需先责令改正,也可见其轻微性)。
3所谓“如行为人不能证明其无法避免行政法规之违反,应认为有过失”,实质是对于上述2(不服从犯)的举证责任规定,是一种“推定责任”,如执法实践依据食品安全法发现当事人”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那么就可推定当事人有过失,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过失,这实际是举证责任倒置了。
总之,个人认为无过错即无责任应是行政处罚应当遵守的一个基本原则(或理念),无论是法理价值还是逻辑建构,上述过错规则都具备相当合理性,但过错责任原则可能也非绝对,对此笔者注意到实践立法的一个规定——产品质量法55“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此有人做出结论认为——对于销售者的一些违法行为,销售者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处罚,只不过提供不知道的证据才从轻处罚。这个结论的正确性不容置疑,个人认为这是一种类似于侵权严格责任规定,属于一种行政法责任上的严格责任,即对于——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这些违法行为,不问故意或过失,也不是推定过失,而是只要有客观有违法行为即可罚,但这里引申一个问题——对于销售者实施严格责任,生产者不实施严格责任,难道销售者的责任比生产者的责任更重吗?
如果答案是YES,明显这样的责任分配对销售者不公平,如果你说不是,那又怎么来看待销售者有严格责任而生产者没有呢?
或许是笔者分析的这个销售者的严格责任根本是荒谬不能成立的还是另有合理的解释呢?
对此,个人认为:
1从55条看销售者的认识因素是“不知道”,根本不符合前述“故意”或“过失”的认识因素;另外55条的表述看也不属于上述过错规则中所说的“不服从犯”,因此该条销售者主观心理可排除故意、过失和推定过失,我想除了称之为特别规定的“严格责任”,没有更好的表述。
2立法不可能对销售者的责任比生产者更重,那么怎么来理解这个销售者的严格责任呢(生产者却不是严格责任)?个人认为一种合理的解释还是要回到55条前段表述“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这里我认为立法本意如果仅仅关注产品本身,是个什么结果呢?举例来说,如生产者生产不合格品,是因为检验设备出现不可意料的原因,生产者没有故意或过失,这对生产者不构成行政罚的责任,责令企业改正或召回即可,而如果该批不合格品到了销售商责任,销售者如果确实是不知知道产品有问题,依据55条严格责任,必须对销售者进行处罚(虽然可从轻或减轻),同样的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那里没有责任,销售者有责任,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所以我认为对该段表述从立法目的是销售者的责任应当建立在生产者已经构成违法责任为前提的基础上,只有这个结论成立,销售者的责任才不是说比生产者责任更重。
说了那么多,感觉在自言自语,不行,大家得拍拍砖,拍砖才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呵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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