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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mengzhil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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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辩论第2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责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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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5-14 16:04:29 | 只看该作者

RE: 法理辩论第2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责任条件

我很难受 发表于 2013-5-14 09:35
我的意思简言之就是:一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都是故意的,不用再证明违法者有无故意。其实冒充就是 ...

“任何以不合格冒充合格品都是故意”这我持同样的观点,因为从对“冒充”的文义理解,实施“冒充”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如能够证明是“冒充”,当然不必再需证明有故意,但前提是“冒充”要先被证明,你不会认为只要企业标注合格的产品经检不合格,不需要其他任何证据就认定企业是“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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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4 19:12:19 | 只看该作者
mengzhilang 发表于 2013-5-14 16:02
“任何以不合格冒充合格品都是故意”这我持同样的观点,因为从对“冒充”的文义理解,实施“冒充”行为人 ...

企业出售的产品应当检验合格,这是质量法规定的,所以他销售的的产品默认是合格的。不合格的应该注明是残次品,产品质量何不合格企业必须知道,不知道(或者未经检验)就不能拿出去按合格产品卖。企业会狡辩说他不知道产品不合格,那他在不知道质量是否合格的情况下凭啥按合格品出售,说明你当时确认这是合格品(现在狡辩说不能确认,而不能确认却按确认来出售构成了冒充,无论如何狡辩都自相矛盾),否则就是欺诈。此事的关键是按合格产品出售了,而事实上却不是合格产品,他如果不知道就不应该出售,知道了出售更是明目张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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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4 19:16:52 | 只看该作者
mengzhilang 发表于 2013-5-14 16:04
“任何以不合格冒充合格品都是故意”这我持同样的观点,因为从对“冒充”的文义理解,实施“冒充”行为人 ...

冒充是一种行为,只要他把不合格产品当成合格产品出售了,就构成了冒充。如何确定是按合格产品出售的,查一下他的销售发票是否价格低于合格产品就行了。如果低于合格品价格,那还真不能算是冒充,因为没有从中获利。低质低价,尽管不提倡,但不能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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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30 22:09:34 | 只看该作者
想请教一下:如果企业生产建筑模板,国家标准是推荐性的。现在抽检不合格。企业没有明示合格或者不合格,就这样出厂了,这样的情况可否说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35
发表于 2013-6-9 10:09:03 | 只看该作者
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属于严重质量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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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7-5 11:03:44 | 只看该作者
简岩 发表于 2013-5-6 09:57
对于销售者实施严格责任,生产者不实施严格责任,难道销售者的责任比生产者的责任更重吗?

从目前质检工 ...


仔细想想,质量法中销售者的归责原则应该是过错原则而不是严格的无过错的原则,55条条文虽表述“不知道···”,但如果这种不知道的前提情况,销售者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那么销售者的违法责任是不成立的,因此这个“不知道”其实是由于未尽注意义务下的过失造成的。否则这个质量法违法行为的归责体系就不合理了。
37
发表于 2013-7-5 17:06:49 | 只看该作者
国家质检总局在《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解释,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充当合格产品,就是“冒充”!
从这个意见得出的结论是:
只要是以合格品的名义生产的、出厂的、销售的产品,经检验质量不合格,不论是有主观故意还是存在失误过失,不论是单件产品还是批量产品,统统都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必须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给予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罚款!
据初步估计,发生个别产品(商品)质量不合格问题的现象,在99%以上的生产和销售企业都是存在的,也就是说,质检和工商部门应该对全国99%的生产企业和销售者进行处罚!其罚款金额应该每天都应超过几百、几千亿元!
不处罚和查处,就是质检工商部门失职渎职,因为涉及不合格产品(商品)的货值金额巨大,99%的质监和工商部门执法人员,都可能构成失职渎职犯罪。
这个观点在司法界和社会会被普遍认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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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7-5 21:54:27 | 只看该作者
简岩 发表于 2013-7-5 17:06
国家质检总局在《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解释,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充当合格产品,就是 ...

对于不合格产品不论是否故意过失一律处罚的确是实践普遍现象,这主要和行政违法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如民法和刑法发展完善,对于主观过错应该作为行政违法责任的归责原则被忽视了,但行政法本身也有其复杂性,如以过错原则作为行政违法归责原则,由于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但对行为人主观过错行政机关很难取证或者说将过错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有悖行政执法效率,因此个人认为行政违法的归责原则和刑法不同,刑法归责以故意为常态,过失为例外,行政违法责任应当以过失推定为常态(无明文规定的推定过失为归责原则),故意为例外(即有明文规定的)。
39
发表于 2013-7-6 14:16:57 | 只看该作者
mengzhilang 发表于 2013-7-5 21:54
对于不合格产品不论是否故意过失一律处罚的确是实践普遍现象,这主要和行政违法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如民法和 ...

致谢指导!
40
发表于 2013-7-11 12:06:35 | 只看该作者
这是产品责任的规则原则;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则原则。楼主的事后一个规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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