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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mengzhil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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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辩论第2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责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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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5-6 10:07:18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还讨论这个问题,有点
多年前就发过文,现在再发一下。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要求生产者必须在产品上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者不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提供质量检验合格或者不经检验即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可以推定生产者对产品质量合格与否处于放任的心理状态,属于间接故意。如果生产者对产品检测后明知不合格仍出具质量合格证明,则生产者属于直接故意。
因此,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生产、销售“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行政案件中,不需要收集证据判定生产者有无“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主观故意。
沙发
发表于 2013-5-6 13:56:32 | 显示全部楼层
当然,就具体案卷来说相关证据还是需要的,但这里仅讨论责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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