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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食品监管渎职案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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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5-14 14:24:0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2012年河南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食品监管渎职案。在全国引起很大反响。现在将该案转来本论坛,与各位专家一起探讨。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罗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尚太,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柏,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磊,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尚太、杨柏、黄磊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尚太、杨柏、黄磊及任尚太的辩护人陈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尚太、杨柏、黄磊均系罗山县卫生监督执法所工作人员,负责卫生监督执法。三被告人对辖区内新都国际大酒店食品安全没有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2012年5月8日中午在该酒店参加婚宴中的79人陆续发生食物中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查处,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至四年内量刑。
三被告人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尚太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任尚太的行为构不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理由:1、刑法规定,因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才构成本罪。而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本案发生79人食物中毒,未出现死亡病例的,应是一般食品安全事故,而不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2、反渎机构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年发布的30人以上中毒为刑事立案标准来办案的,但该标准实际是针对《刑法》第408条环境监管渎职罪设定的,而本罪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设罪名,依据2006年发布的环境监管渎职罪立案标准来适用2011年新设罪名于法无据;3、既使新设罪名可参照2006年发布的立案标准,因被告人依法履行了食品监管工作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4、虽然《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监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监管食品抽样检测,但上级没有在被告人所在工作单位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退一步讲,既使被告人所在单位按时对酒店进行定期或不定期食品抽检,在抽检时间之外,仍然排除不了发生酒店食品中毒的可能。所以被告人的职务行为与79人食物中毒的后果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尚太、杨柏、黄磊分别为罗山县卫生监督执法所城市科科长、副科长、职工,负责本县卫生监督执法。按照内部分工,罗山县新都国际大酒店食品安全属被告人任尚太、杨柏、黄磊三人监管辖区内。因三被告人对该酒店食品安全监管不到位,没有完全正确履行监管职责,造成2012年5月8日中午在该酒店参加婚宴的客人中有79人陆续发生食物中毒。经罗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该起食物中毒事件为沙门氏菌感染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X菊2012年6月12日证言:因我女儿结婚,我于今年5月8日中午在罗山新都国际大酒店宴请来客。来客大约200多人,参加婚宴后一部分人出现腹痛、腹泻、发热等症状。后来症状重的住院治疗,轻的门诊观察。
2、证人桂X顺2012年6月12日证言:我是今年5月8日中午在罗山县新都国际大酒店参加我单位会计黄X菊女儿的婚宴后,于9日开始出现腹泻、腹痛、发热、全身皮肤发紧,我在罗山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了三天。
3、证人周X琴2012年6月12日证言:今年5月8日中午,我院会计黄X菊女儿结婚。她在罗山县新都国际大酒店宴请来宾,我们吃饭后陆续发生多人中毒症状。因为我本人是医师,我就立即向县疾控中心和卫生监督执法所所长李可成报告了。
4、证人李X勇2012年5月18日证言:我是罗山县新都国际大酒店厨师长。今年5月8日中午有两家婚宴,大约400人就餐,食品原料是廖X新采购的。我从事厨师20年了,是高级厨师。后厨有从业人员32人,都有健康体检证,我们这批从业人员上班前没有参加过培训。我们酒店没有专职或兼职食品管理人员。平时相关执法部门没有对我们培训过食品安全知识,平常罗山县卫生监督执法所和疾控中心来进行检查监督,他们主要来检查健康证及卫生条件,看冰箱生、熟食品是否分开存放,防蝇、防虫、防鼠设备是否完备,地面是否清洁。
5、证人廖X新2012年5月18日证言:我在罗山县新都国际大酒店负责酒店采购工作。罗山县卫生执法大队到我们采购部去检查过,具体次数我记不清了。主要检查调味品是否过期变质,购物登记薄填写及相关购物票证是否保存。罗山县卫生执法大队对我没有培训过食品安全方面的知识,也没有对我进行过体检。
6、证人黄X智2012年5月29日证言:我是罗山县新都国际大酒店餐饮部经理。我酒店没有设立食品安全管理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也没有接受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7、被告人任尚太2012年6月5日供述:我们城市科职责是对城区内餐饮单位的准入、食品安全卫生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城区内公共场所卫生进行监督检查。我科人员按片进行分工,以天元路为界,天元路以西由杨柏负责,人员有杨柏、黄磊、王X。但王X是女同志,主要从事内勤工作,加上西片区域较大,人员少,我平时侧重于西片工作,去西片较多。我们平常对罗山县新都国际大酒店检查发现的问题都做了现场笔录,下达了整改意见书。对该酒店食品没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样检查。也没有对该酒店餐饮人员进行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这次酒店发生食物中毒事情,除了酒店自身责任外,我们卫生监督部门也有责任。
8、被告人杨柏2012年6月5日供述:我是城市科副科长。我们人员分成两片,天元路以西由任尚太、我、黄磊负责,任尚太负责带队。他有时跟我们一块去检查,他不去时就安排我们具体去干活。我们根据他的安排去监督检查。我们没有对罗山县新都国际大酒店食品进行过定期或不定期抽样检查,也没有对该酒店从事餐饮服务人员进行过食品安全方面知识培训。这次酒店发生了中毒事情,除了酒店自身责任,我作为一名食品卫生监督员,虽然也去检查了,但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职责。
9、被告人黄磊2012年6月5日供述:我们科是分两片,天元路以西由任尚太、杨柏和我监督检查。罗山县新都国际大酒店在天元路以西,是我们的辖区。因我们这组人员少,任尚太分在我们这一组。我年龄大了,一般跟科长任尚太、副科长杨柏工作。
10、罗山县卫生监督执法所提供的该城市科工作职责及任尚太、杨柏、黄磊负责罗山县城关西城区餐饮环保卫生监督工作的证明在卷。
11、罗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罗山县卫生监督执法所系财政全供事业编制。
12、罗山县卫生监督执法所系事业法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卷。
13、2012年5月14日罗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罗山县新都国际大酒店2012年5月9日食品取样检测报告在卷,该报告检出食品有沙门氏菌。
14、罗山县新都国际大酒店食物中毒人员一览表在卷。
15、2012年5月14日罗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写的关于罗山县新都国际大酒店沙门氏菌食物中毒的进程报告在卷。
16、罗山县新都国际大酒店相关资料在卷。
17、罗山县卫生监督执法所对罗山县新都国际大酒店食物中毒进行的执法检查笔录及法律文书在卷。
18、被告人任尚太、杨柏、黄磊居民身份证及个人履历资料复印件在卷。
19、罗山县人民检察院2012年5月25日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证明在卷。
被告人任尚太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罗山县卫生监督执法所城市科曾于2012年1月17日、3月13日、4月16日三次对罗山县新都国际大酒店进行过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餐饮业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评分表及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在卷;
2、罗山县卫生局出具的关于卫生监督执法所工作情况说明及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理的意见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尚太、杨柏、黄磊身为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未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导致79人食物中毒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尚太的辩护人提出了任尚太构不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食品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样检验。但三被告人在工作中从未对新都国际大酒店进行过食品抽检,属玩忽职守行为;本罪虽是新设罪名,但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列。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标准,与本罪刑事立案标准不一,应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为准。虽然本案的发生有多种原因,但与三被告人的渎职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案,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该案的发生系多因一果,综合本案案情,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尚太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柏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黄磊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曾治民
                                                   审判员    蔡  韧
                                                   审判员    方  平
沙发
 楼主| 发表于 2013-5-14 14:33:49 | 只看该作者
这份判决书是我的同事从卫生监督论坛上转过的,原件我没有看到。看完这份判决书,我认为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硬座
发表于 2013-5-14 14:38:49 | 只看该作者
新都国际大酒店 负什么法律责任?
板凳
发表于 2013-5-14 14:47:01 | 只看该作者
该起食物中毒事件为沙门氏菌感染所致。这个沙门氏菌是哪里来的?是食品监管人员监管不力带来的?监管不力——未取得健康证的采购人员随人带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缺乏导致沙门氏菌的滋生?该案明显的证据不足、不充分。
地板
发表于 2013-5-14 14:49:13 | 只看该作者
新都国际大酒店 负什么法律责任?:@:@:@:@:@:@
6
发表于 2013-5-14 15:18:03 | 只看该作者
所以啊,划出去好啊,TMD怎么还不快点啊,操!
7
 楼主| 发表于 2013-5-14 15:23:43 | 只看该作者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此可以看出: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我们分析一下该罪的犯罪构成:
    1.客体。是食品监管机关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同时侵犯公共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而言,渎职行为分为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两种类型。
    滥用职权,是指不依法行使食品安全监管职务上的权力的行为,既包括非法地行使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包括超越本人职权范围而实施的有关行为。
    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如擅离职守、马虎行事、搪塞敷衍等。不履行,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其中包括擅离职守的行为;不正确履行,是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草率、粗心大意。
    还有一个就是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界定,对认定是否构成本罪相当关键。
    3.主体。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  主观方面。 本罪的渎职行为分为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两种类型,所以,其主观方面应从这两个方面认定:
对于“玩忽职守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其主观方面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对于“滥用职权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其主观方面,学术界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是间接故意;二是过失;三是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四是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五是故意。(本人认为其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因本案是玩忽职守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故此处不对这个问题进行深究)。

8
发表于 2013-5-14 15:27:22 | 只看该作者
9
发表于 2013-5-14 16:37:25 | 只看该作者
无语!!!
10
 楼主| 发表于 2013-5-14 16:40:44 | 只看该作者
我们再来分析本案:
    一、三被告的犯罪主体、客体应该没有问题。
    二、主观方面。法院认定:“三被告人在工作中从未对新都国际大酒店进行过食品抽检,属玩忽职守行为”。“玩忽职守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其主观方面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这就出了第一个问题:以前抽检合格与否,与这一次食物中毒并没有必然联系,而我们不可能对所有的食品进行全部抽检,如果真是全检的话,也就不叫“抽检”了。因此是不可能“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
    三、客观方面。 判决书以三被告“从未对新都国际大酒店进行过食品抽检”就认定其犯“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罪,换句话说,法院认定三被告因为“从未对新都国际大酒店进行过食品抽检”,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并且这一行为导致发生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这是因为:
    第一,三被告“从未抽检”的失职行为与这起“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以前抽检与否和合格与否并不会避免这起所谓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抽检”并不是承担监管工作具体执法人员的必然职责。“不履行”的前提是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依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0年342号文件印发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国家抽检工作计划,省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区域”“抽检工作方案”,其第八条规定,各地的《抽检工作方案》要明确“承担抽样任务的监管机构、负责人及其负责的抽样区域”。换言之,各地食品抽检工作,包括承担具体抽样任务的机构、人员,以及抽样区域、品种,都要依据各省的“食品抽检方案”进行,三被告虽然承担具体监管职责,但并不必然承担抽样任务,具体要看河南省的“抽检方案”是否明确给了他们这一任务。以“从未对新都国际大酒店进行过食品抽检”就认定其犯“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罪,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
    第三,就是看这一案件算不算“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一点,两高最近出的司法解释已经说的很明白了,当然,法不溯及既往。不过现在再争论这一点已经没有意义了。

    本人认为,本案控辩的焦点依次应该有三个:一是抽检是不是被告人的必然职责。如果河南的抽检方案明确了三被告负有抽检职责,三被告“从未抽检”具有客观上的失职行为;二是三被告的“失职行为”与这起“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三是这起案件是否属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第一条不成立,第二、第三条也就没有控辩的意义了,本案自然不成立;第一条成立,第二条不成立,第三条没有控辩的意义,本案也不成立;第一、第二条成立,第三条不成立,本案亦不成立。
但令人遗憾的是,控辩双方,包括法院没有从三个方面依次进行。所以结论嘛,也就只能是《红楼梦》的“葫芦僧判断葫芦案”了。更让人遗憾的是,三被告居然就这样认罪服法。当然最可笑的是被告的那个律师,居然从该案到底是不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入手进行辩护,让人感到惊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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