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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200元以下罚款适用简易程序涉嫌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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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6-23 10:54:2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最近对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有点郁闷,都知道《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时适用简易程序,可交警扣分罚200元也是简易程序。觉得不解,就上网搜了一下,搜到这一篇!大家讨论i下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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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管理法》107条规定2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用简易程序,违背《行政处罚法》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5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违背《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这个规定是无效的。

这种无效来自《立法法》83条的限制,来自《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限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时对规定《交通安全管理法》107条与《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不一致的问题作解释时,也是认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这样的规定是可以的。但是,他们自己恰恰是忘记了《立法法》83条规定对这个原则的限制,也忘记了《行政处罚法》第3条对行政处罚立法的限制。

这是一个严重的立法错误!

1、过去我们大家都笼统地认为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是,在《立法法》实施后,这个原则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根据《立法法》83条规定,只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之间的冲突才能适用这个原则来选择法律。《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交通安全管理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普通法律,两者不是同一机关,也不是平级的机关,它们制定的法律不能按照所谓“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处理。

2、《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立法的限制体现在该法第3条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这表明,在行政处罚方面,《行政处罚法》是标准法,是“母法”。这就是说,《行政处罚法》以立法的方式宣告排除其他法律作出与其不一致的规定:其他法律(更不要说法规、规章了)对行政处罚方面的规定和实施,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都要依照《行政处罚法》。这是对立法上“但书”效力的限制和排除(但书制度下,一部法律允许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与本法不一致的规定有优先的效力)。


3、《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交通安全管理法》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从立法机关地位来看,全国人大较之全国人大常委会要高,下位的立法要服从上位的立法,这是天经地义、无庸置疑的。对简易处罚程序规定的冲突,《交通安全管理法》应服从《行政处罚法》。

4、虽然《交通安全管理法》已经是一个生效的法律,但是,生效法律里面的具体条文规定如果与上位法规定相抵触,该具体条文就失去法律效力。没有效力的条文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处罚的有效依据。

综上,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执法上,对超过50元的罚款应适用一般程序,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从近来各地陆续公布一些案件来看,不少是依据《交通安全管理法》使用简易程序罚款200元的,没见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也没有对此问题进行审查处理,确实是一个重大的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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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即为简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即为一般程序)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沙发
 楼主| 发表于 2013-6-23 10:57:25 | 只看该作者
又来一个对此提出异议的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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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200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该法条的规定同其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相冲突了。如何适用,看法院揭秘。







    我是晋EJS888车辆的驾驶员, 2012年1月6日,晋EJS888车辆在被告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参加春运机动车检验时被告知:参加春检的车辆要对所有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完毕,否则不予发放(春运)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于是,我在晋城市交警一队处理了晋EJS888车辆车辆违法行为。

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编号:14050119006193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申广林)于2011年5月1日18时35分,在晋城交警支队辖区钟飞岗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1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40、41、42、43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山西省实施办法》第73条第8项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3分。处罚时间为2012年1月6日。

我认为,交警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有违反法律规定滥用简易处罚程序的情形和不履行告知义务且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的情形。

关于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适用在《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有着明确的规定。然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200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驾驶员无论及时或不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理应属于事后处理而并非当场处理,因此,非当场处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于法相悖。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第三条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审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的合法性。

硬座
发表于 2013-6-23 11:34:28 | 只看该作者
请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咨询
板凳
发表于 2013-6-23 17:05:44 | 只看该作者
有些意思了!
地板
发表于 2013-6-23 22:30:49 | 只看该作者
理论上正确,可是恐怕操作起来很难,毕竟中国的法律救济途径很坎坷
6
发表于 2013-6-24 10:19:03 | 只看该作者
本人曾向交警部门进行过行政复议,没用的,强势部门的作为可以用一个“牛”字来形容,上面说的都在理,关键是现行的法律制度离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还差太远。
7
发表于 2013-6-24 11:03:10 | 只看该作者
蓝盾之光 发表于 2013-6-24 10:19
本人曾向交警部门进行过行政复议,没用的,强势部门的作为可以用一个“牛”字来形容,上面说的都在理,关键 ...

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是法,行政处罚法也是法。
行政处罚法是管行政处罚的法。
不过这事不能怨交警,也不能怪国务院。他们不能制定法律。
法律之间有矛盾,只能只能向全国人大反映!
8
发表于 2013-6-26 14:00:08 | 只看该作者
简岩 发表于 2013-6-24 11:03
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是法,行政处罚法也是法。
行政处罚法是管行政处罚的法。
不过这事不能怨交警,也不能 ...

你去浏览一下全国人大网站的一些信息数据的发布时间,就能感受到人大对待法治的态度,感悟到法治离我们有多遥远。
9
发表于 2013-6-26 15:11:53 | 只看该作者
同样是法律,公安部门可以违法作出规定。。。欣赏国外交通违章处罚,由法院判决。。。
10
发表于 2013-9-25 12:27:30 | 只看该作者
应该是50元才对,《处罚法》是一般法,《道交法》是特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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