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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mengzhil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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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生产被委托方实际负责生产、销售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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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21 20:39:07 | 只看该作者
对私权,法无禁止即自由;对公权,法有授权方可为,依法行政,否则就是乱作为,违法!除非有有权(法定)解释,所谓推理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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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8-21 23:35:43 | 只看该作者
hbstczjch 发表于 2013-8-21 20:39
对私权,法无禁止即自由;对公权,法有授权方可为,依法行政,否则就是乱作为,违法!除非有有权(法定)解 ...

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判决就是通过推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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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22 18:09:58 | 只看该作者
依法行政、依法审判,此“法”指的是法律法规及其法定解释(立法、司法、地方、行政解释),学理解释不能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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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8-23 09:07:10 | 只看该作者
hbstczjch 发表于 2013-8-22 18:09
依法行政、依法审判,此“法”指的是法律法规及其法定解释(立法、司法、地方、行政解释),学理解释不能作 ...

   说到解释,多讲几句,法律解释除了你说的立法司法学理等解释,还有裁判解释,裁判解释是法官在裁判案件过程中对法律条文所作的解释,就我们执法而言,因为我们的行政处罚具有“准司法性质”,执法者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类似于法官的“裁判解释”,但一直以来,裁判解释在法律适用中的重要性受到忽视,而其实在国外的法学著作及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法学著作讲法律解释,并不讲我们所谓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它讲的仅仅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作的解释,他们认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是立法机关和最高院在其职责范围内当然可以对法律法规作一点解释,这是理所当然得,没有特别作为一门学问加以研究的价值,而最为重要的,有必要作为一门专门学科进行研究的,是法官裁判案件当中所作的解释。我国过去的法理学教材,因受苏联的影响,只讲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而忽略了最重要的裁判解释。(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而简单的从实用角度讲,法律的执行是依赖法官和执法者而实施的,无论立法\司法\行政解释怎么解释,还是需要执法者个人对这些解释进行理解后才能适用,怎么理解?这就需要解释,从文本学角度看,基于文字的多义性,不需要解释的规定是不存在的。 
     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行政执法中,影响案件定性的很可能不是由于违法事实证据的认定,而是对法律条文正确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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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23 09:49:59 | 只看该作者
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还是受委托人名称和地址,不知哪部法或者相关法定解释有规定,我没未查到。
不过在市场上,看到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和受委托人名称和地址都有。标注受委托人名称和地址的,比如江苏雅鹿公司委托,制造商青岛某公司;纯净水、饮料等等这种标注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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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8-23 11:41:45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mengzhilang 于 2013-8-23 12:09 编辑
hbstczjch 发表于 2013-8-23 09:49
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还是受委托人名称 ...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产品质量法27条规定产品标识必须真实,一般来说生产加工必须标注自己厂名,但上述规定是个例外。
   另外对委托加工涉及许可证产品,委托方对是标注委托方厂名还是加工方厂名,有选择权,依据见——
   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2001]41号)第一条 有证企业(委托方)委托另一同一种产品有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企业可选择以下两种标注方式:1.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2.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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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23 15:37:19 |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8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
      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会员
         第122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71号《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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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23 15:38:55 |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对产品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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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23 15:56:21 | 只看该作者
3C认证产品制造商(生产者)、加工企业(生产厂)不是一家的有很多,谁对产品质量负责,就标注谁为制造商(生产者),根本不存在“谁负责销售的”前提。
总之,依“法”行政!对私权,法无禁止即自由;对公权,法有授权方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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