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计量器具检定超期处罚
本帖最后由 简岩 于 2014-7-8 18:28 编辑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法条文解释
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是指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强制检定的医用计量器具(如CT),应该按计量法实施细则 46条处罚,还是按51条处罚?
如按51条处罚,违法所得如何计算?是CT检查费的全部金额,还是该如何划分其违法所得?
应该按计量法实施细则 46条处罚,因为是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而造成超期使用。而51条的处罚,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并非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就要处罚,处罚的条件是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需要认定的。
还是以教育为主吧 一楼正解~~~~ 医用三源已不在强检目录内里吧? 46条比较合适吧 个人觉得计量器具未经检定继续使用,那么使用该计量器具出具的检验报告就是不合法的,当然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应当按51条处理,其全部检验费用认定为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任何单位和个人。
3.“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是指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4.其他解释内容同本法第二十三条解释的第3、4项。
51条 别忘了还有《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2条,上面明确规定了,要没收违法所得,前提是“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还是用46条比较稳妥点,以免行政相对人的不服。
不得不吐槽一下质监局的大爷们,几十年的法律了,有那么多钱去给几爷子操,难道就不可以用这些钱去修订一下计量法么。 个人认为46条比较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