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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合同要求和包装上明示要求的产品也是“不合格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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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9-8 09:16:5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qhd1965 于 2013-9-8 09:23 编辑

《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产品质量合格的三个判据(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合同规定的指标属于《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第(三)项明示的产品质量标准。所以不符合该标准也是不合格品。
沙发
发表于 2013-9-8 10:51:14 | 只看该作者
合同的事情,还是由合同来管,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行。
硬座
 楼主| 发表于 2013-9-8 13:20:20 | 只看该作者
简岩 发表于 2013-9-8 10:51
合同的事情,还是由合同来管,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行。

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依《产品质量法》规定,就是不合格品。不合格品当然就不仅仅是民事责任问题了。
板凳
发表于 2013-9-8 18:22:08 | 只看该作者
公法与私法不是一回事。
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2个不同的概念。
地板
发表于 2013-9-8 19:43:05 | 只看该作者
同意上面的说法,合同也不能违法和违反强制性标准,如果违反,则无效。
6
发表于 2013-9-8 20:47:13 | 只看该作者
质量标准不符合合同要求,要看是什么产品。具体问题有着不同的结果,也就是说不能一概而论!如:化工中间体合同约定有效含量是大于98%,如果实际测得含量为97%,超过误差范围,难道就能用《产品质量法》来套?显然不行,含量虽然没有达到合同要求,单绝不是伪劣产品,企业与企业之间可以有多种解决办法,应该属于合同法或者经济一类的矛盾来处理。再如合同规定企业提供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不符合合同要约,而且存在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这种情况就要区别对待,按法律程序,依法查处!另外我觉得我们许多同行,要换位思考,不要一有所谓的”质量违法“行为,不加分析就断然一定要查处。
7
发表于 2013-9-8 21:10:06 | 只看该作者
前几天听总局法规司的刘司长讲话,咱们质监并不能包打天下,需要咱管什么,不需要管什么,一定要有自知之明;咱们的产品质量法,以后更应侧重于消费品,目前已有这样的立法准备。
能让市场解决的,不建议公权力过多介入。也别鸡蛋里挑骨头,然后上纲上线。
8
 楼主| 发表于 2013-9-8 22:41:38 | 只看该作者
山水书生 发表于 2013-9-8 20:47
质量标准不符合合同要求,要看是什么产品。具体问题有着不同的结果,也就是说不能一概而论!如:化工中间体 ...

      质量法规定的很明确,明示存在瑕疵的不在此列(不合格);交易双方修改合同要求理所当然就要对产品按修改后的合同要求评定。
    如果你既不明示你产品存在瑕疵,又不与客户协商修改产品质量要求。你明明白白知道自己产品——比如化工中间体有效成分97%,却偏偏按照98%来供货,是什么行为?往好了说是产品不合格(自己不知道,无主观故意),往坏了说是故意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此充好——涉刑了。
     不要把明确的法律规定胡乱解释糊涂了!
     要牢记的是,你,我都没有对法律作出解释的权利。即使总局也没有解释质量法的权利。
     质量法立法原意,在人大法工委释义中,解释的十分清楚。
9
 楼主| 发表于 2013-9-8 22:52:30 | 只看该作者
单峰驼 发表于 2013-9-8 21:10
前几天听总局法规司的刘司长讲话,咱们质监并不能包打天下,需要咱管什么,不需要管什么,一定要有自知之明 ...

      总局法规司及其司长如果对《产品质量法》有意见,当然可以提请全国人大修订该法律,或对该法条文做出解释。

    但如果径直自行制定部门规章限制质量法的实施应是不行的吧?即使国务院也无权弄个条例限制质量法。

    如果总局法规司径直以讲话来否定或曲解质量法更是明火执仗地实行——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权大于法!

10
发表于 2013-9-9 09:02:23 | 只看该作者
按合同规定的指标生产的产品即使是不合格品,也适用合同法,追究民事责任。违法和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追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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