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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见附件
本案来自于实践具体案例,除用于执法交流可引用部分外,禁止全文转载。
案件简介:某企业生产伪劣复合肥被当地县质监局查处,经抽样检验几个型号的肥料均与标注含量相差很大,县局在查处时上报市局,恰逢该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刚由省局发下来,市局对该生产许可证进行了扣押,后因企业以产品未经企业完成自检为由进行抗辩以及多方面原因,县局没有对该企业进行处罚,企业也没有继续生产了,该企业后在扣押许可证之日满三个月后向市局提起行政赔偿,市局做出不予赔偿决定,该企业在收到不予赔偿决定后向市局所在地基层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基层法院以超过三个月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企业根据赔偿法规定,以收不予赔偿决定书之日3个月内提出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时效为由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经重审后基层法院又以同样理由驳回,企业又提起上诉,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值得一提的是市局扣押行为程序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二审法院在判决时还认定扣押的行政行为程序有法,但关键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而驳回,相当于采纳了代理词中关于时效的代理意见,即认为扣押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要提起行政赔偿应在提起具体行政行为之诉一并提起,而所谓“收到不予行政赔偿决定3个月之诉讼时效只限于针对”行政事实行为“的单独行政赔偿之诉。本案如不注意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的区别,是很难对上诉人的提出的关于收到不予赔偿决定三个月可提起诉讼之时效进行抗辩的,
凭心而论,本案代理词,除了时效方面的抗辩,实体(违法与否)方面的抗辩结合实际案情来看还有牵强之处,万幸本案企业在收到扣押决定之日3个月内未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主张时效上存在严重漏洞,否则后果还真不敢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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