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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pasa 于 2016-3-25 11:50 编辑
行政处罚法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另:国务院规定的限额是30000元。
也就是说,部门规章要么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设定行政处罚,要么只能设定30000元以内的行政处罚。
好了,前提介绍完了。
现在来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一个罚则。
第五十五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
再来看认证认可条例的对应罚则。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一点
条例中是“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规章中是“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
我认为这是同个行为的不同描述。
同个行为规章罚5-10万,而条例罚5-20万。
显然属于《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明确的下位法和上位法冲突的情形。
因此,下位法的规定为无效的规定。
第二点
规章中“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同样罚5-10万。
但条例中没有这个规定。而且罚款额度超出了3万元。
所以,规章中的这个规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
因此,我认为规章中的这个规定也是无效的规定。
认真分析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其相罚则,也存在类似的合法性问题。
请大家指点一下我的这个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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