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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部分罚则的合法性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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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6-3-25 11:48:4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pasa 于 2016-3-25 11:50 编辑

行政处罚法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另:国务院规定的限额是30000元。
也就是说,部门规章要么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设定行政处罚,要么只能设定30000元以内的行政处罚。


好了,前提介绍完了。
现在来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一个罚则。
第五十五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

再来看认证认可条例的对应罚则。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一点
条例中是“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规章中是“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
我认为这是同个行为的不同描述。
同个行为规章罚5-10万,而条例罚5-20万。
显然属于《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明确的下位法和上位法冲突的情形。
因此,下位法的规定为无效的规定。

第二点
规章中“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同样罚5-10万。
但条例中没有这个规定。而且罚款额度超出了3万元。
所以,规章中的这个规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
因此,我认为规章中的这个规定也是无效的规定。


认真分析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其相罚则,也存在类似的合法性问题。

请大家指点一下我的这个疑问。



沙发
发表于 2016-3-25 17:45:57 | 只看该作者
行政处罚法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请参阅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这个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是依据该行政法规制定的。
硬座
 楼主| 发表于 2016-3-26 11:16:15 | 只看该作者
昆仑雪菊 发表于 2016-3-25 17:45
行政处罚法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 ...

你没看懂我的原帖啊
板凳
发表于 2016-3-28 08:45:28 | 只看该作者
pasa 发表于 2016-3-26 11:16
你没看懂我的原帖啊

你小子敢质疑国家局的部门规章?这正八经的应该是国家法制办的事情,别惹事呀。
不过,只要处罚幅度不超过十万元,不管对方是复议还是诉讼,都赢不了。
你说呢?
地板
发表于 2016-3-28 09:47:36 | 只看该作者
是否越权或超出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我不敢说。。。,但我知道,行政法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对同种行为,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优先使用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慎重使用部门规章,罚款额度一般不超过3万元。
6
发表于 2016-3-28 10:00:06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简岩 于 2016-3-28 10:23 编辑

敢于质疑,本身就是一种法治精神。

总局有些部门规章,确实存在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或冲突的情况。

例如,《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制定于《特种设备安全法》之后,与《特种设备安全法》同时实施,但该规定的第四十条第一项,关于使用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处罚,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一致,所以肯定是无效的。

还有,总局修改后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实施办法》的部分处罚条款,包括其中的部分处罚种类,都与上位法《条例》的规定不一致,形成了矛盾和冲突,所以在法律地位上实际也是无效的。

如果依据这些规章的那些条文进行处罚,一旦发生行政诉讼到了法院,很简单必败无疑!因为所依据的处罚条款,违反了上位法的具体规定。

不要迷信总局,总局不是神,立法上也会犯错。
7
发表于 2016-3-28 11:16:45 | 只看该作者
是啊,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极易导致错误!
8
 楼主| 发表于 2016-4-14 10:50:48 | 只看该作者
简岩 发表于 2016-3-28 10:00
敢于质疑,本身就是一种法治精神。

总局有些部门规章,确实存在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或冲突的情况。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确实与上位法冲突

上位法3-30w
41条居然是1-3w

对总局真是无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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